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5民初20374号
原告:刘某1,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刘某2,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刘某3,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4,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刘某5,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刘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磊、被告刘某4、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遗嘱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继承被继承人刘某6、侍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并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6与被继承人侍某系夫妻,两被继承人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1、被告刘某4、刘某5。2004年3月,被继承人刘某6与侍某以原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置了系争房屋,并登记为刘某6、侍某、刘某4共同共有。2014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刘某6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应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共同继承。2014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侍某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应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侍某于2016年6月13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刘某6于2023年1月6日报死亡。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刘某6、侍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其所立遗嘱进行继承。现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刘某4占有居住,各方无法就遗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故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4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家庭关系,但认为两名被继承人立公证遗嘱时均已八十多岁,是被他人用轮椅推去的,所立公证遗嘱并非他们的真实意愿。被继承人刘某6曾于2022年2月25日留下一份《声明》,表明系争房屋给被告刘某4,由被告刘某4给付三原告及被告刘某550万元。被告刘某4认为系争房屋应根据被继承人刘某6的这一意愿归被告所有,并表示愿意支付三原告及被告刘某5合计50万元。
被告刘某5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家庭关系,被告从不知晓两被继承人曾订立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可被告刘某4所述,被继承人的意愿是将系争房屋留给被告刘某4,由刘某4给付其他姐妹合计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评述。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某6与被继承人侍某系夫妻,两被继承人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原告刘某2、刘某3、刘某1、被告刘某4、刘某5。被继承人侍某于2016年6月13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刘某6于2023年1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04年4月10日经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6、侍某及被告刘某4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4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刘某6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应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共同继承。
2014年11月14日,被继承人侍某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应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共同继承。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刘某6、侍某、被告刘某4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为各三分之一,并同意本案中仅处理房产份额的继承,不要求析产。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侍某去世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被继承人刘某6去世于民法典施行之后,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审理中,被告刘某4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立据人为刘某6的《声明》,内容为“为了孙子刘某7的婚房,我提出,由儿子出资50万元给4个女儿(具体金额分配由她们协商)房产归儿子。以上如有争议,那我把属于我的产权与妇人遗产部分,份额,均转给儿子。”被告刘某4述称,该份《声明》系由其代书,被继承人刘某6在立据人处签字,其不主张该《声明》系被继承人的遗嘱,但认为该《声明》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故要求继续履行该《声明》。三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5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声明》上的签名确系被继承人刘某6所签,但其无权就被继承人侍某的财产进行处分,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需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但被继承人刘某6去世前未就系争房屋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从物权角度看,被继承人侍某、刘某6直至去世均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中相应的产权份额为二人的遗产。现原、被告均认可两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4在该房产中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对该比例予以确认,故认定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侍某的遗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刘某6的遗产、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刘某4所有。如被告刘某4认为其与被继承人刘某6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主张权利的,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
关于遗嘱问题,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两被继承人生前均留有公证遗嘱,被告刘某4辩称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八十多岁高龄,且是他人用轮椅推去公证处,故质疑公证遗嘱非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或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故对被告刘某4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某5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赠予人处签名为“刘某6”,内容为“我愿意百年后,将我名下的一份房产赠予孙子刘某7。”的遗嘱,并述称该遗嘱系由其代书,被继承人刘某6在赠予人处亲笔签名。三原告对该遗嘱中刘某6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刘某4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遗嘱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被告刘某5作为法定继承人亦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故对该遗嘱不予采纳。本案中,两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为二人有效的遗嘱。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中属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二人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各可继承系争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其中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1继承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2继承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刘某3继承所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刘某5继承所有,另六分之二产权份额归被告刘某4所有。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4、刘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2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被告刘某5各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
第二十六条
……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