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1466号
原告:王某1,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1,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2,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3,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4,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周某4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5,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直,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1,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6,女,193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厚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艳,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7,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8,男,194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9,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女,193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甲与被告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乙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因周某甲、周某乙死亡,本院追加周某4、周某5、沈某1作为本案原告,追加周某9、胡某1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原告王某1、周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周某9,被告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胡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照被继承人周某丁的遗嘱继承周某丁的遗产,即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遗留现金,具体的分割意见为:系争房屋(暂按照500万元计算)在除去装修款33,000元、购房代付款20,000元、工龄优惠折合购房款17,706.83元三笔费用后,余下的房屋剩余份额由周某1得1/3剩余份额,王某1得1/3剩余份额,金额是1,643,097.70元;周某2得1/12剩余份额金额是410,774.40元;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3各得1/24剩余份额,金额是205,387.20元;胡某1、周某9各得1/48剩余份额,共按1/24计算;沈某1、周某4、周某5各得1/72剩余份额,共按1/24计算;遗留现金由王某1继承;遗留的现金205,535.91元,扣除周某丁去世前医疗费支出13,413元、日常生活开销13,000元,余额179,122.91元,根据遗嘱应由王某1继承;2.判令原、被告平摊被继承人周某丁的丧葬支出费用,即每人承担21,665.79元(周某甲应承担的21,665.79元,由其继承人沈某1、周某4、周某5共同承担,周某乙应承担的21,665.79元,由其继承人胡某1、周某9共同承担);3.判令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丁,于1929年12月31日出生,于2021年11月19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周某丁的父母周某己、惠某1分别于1978年7月10日、2003年8月6日去世,生前共生育八名子女:周某丁、周某6、周某乙、周某甲、周某7、周某戊、周某8、周某3。周某2系周某戊(已故)之女。周某1系周某3之女,沈某1系周某甲(已故)之妻,周某4、周某5系周某甲之女,王某1系周某4之子,胡某1系周某乙(已故)之妻,周某9系周某乙之子。周某丁曾于2005年5月28日亲笔书写一份《留言》,该《留言》的形式与内容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被继承人周某丁名下的房屋及遗留现金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关于系争房屋份额及遗留现金分配: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丁个人财产,产权登记在周某丁名下,其去世后属于遗产。《留言》(以下称为“系争遗嘱”)第三行至第七行写明了在具体分配前应扣除的三笔费用。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均有明确的对象,可直接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分配,即周某3等得装修款33,000元,周某2得购房代付款20,000元。第三笔费用由工龄优惠折合购房款和付动迁组费用两个部分组成,根据周某丁在购房时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编号0981)之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计算得出工龄优惠折合购房款数额为16,106.83元;付动迁组费用遗嘱写明为1,600元,因此第三笔费用合计17,706.63元。该笔费用,应在分配前扣除,并与其他遗留现金一起分配给王某1。扣除上述三笔费用后,根据遗嘱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周某丁将房屋的剩余部分(以下简称“房屋剩余份额”)分为三份,周某1得1/3房屋剩余份额;王某1得1/3房屋剩余份额;余下1/3分为八份,周某丁取一份遗赠给周某2,其余七份由周某丁七位弟妹各取一份,七位弟妹中:周某戊已于2017年1月22日去世,根据周某丁书写该遗嘱的目的及生活常理,相关份额是为了补贴七位弟妹的家庭,且周某2与周某丁长期共同生活、负责照料其晚年起居饮食等。因此,周某戊的份额应分配给其独生女周某2,这样分配并不违反被继承人的初衷。周某乙、周某甲于2023年1月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52条关于转继承的规定,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转继承。则,周某2得1/12房屋剩余份额;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3各得1/24房屋剩余份额;胡某1、周某9各得1/48剩余份额;沈某1、周某4、周某5各得1/72剩余份额。对于周某丁工资卡205,535.91元余额现金,属于遗产中的现金部分,按照遗嘱最后一行内容应分配给王某1。周某丁去世前支出的医疗费13,413元及日常生活开销13,000元,该费用发生于死亡前,属于其生前产生的债务,可从其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工资款还余179,122.91元,由王某1继承。综上,周某3等得33,000元现金的装修款,周某3另得1/24房屋剩余份额;周某2得20,000元现金及1/12房屋剩余份额;王某1得196,829.74元现金及1/3房屋剩余份额;周某1得1/3房屋剩余份额;周某6、周某7、周某8各得1/24房屋剩余份额;胡某1、周某9各得1/48剩余份额;沈某1、周某4、周某5各得1/72剩余份额。关于丧葬支出费用的负担。周某丁去世后,按照风俗习惯办理了其丧葬事务,丧葬支出费用共计216,770元,包含葬礼费用47,880元、佛事费用7,600元、购置墓地费用161,290元,于情于理,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共同负担。另,周某丁单位退管会补偿的补助费21,777.90元,该补助费用发生于其死亡后,不是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可抵扣丧葬支出费用。抵扣后,丧葬支出费用还余194,992.10元,应由原、被告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甲、周某3、周某6、周某乙、周某7、周某8每人各自承担21,665.79元,周某甲、周某乙死亡后,周某甲应承担的部分由沈某1、周某4、周某5平摊,即每人7,221.93元;周某乙应承担的部分由胡某1、周某9平摊,即每人10,832.90元。因原、被告各方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胡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系争房屋,原告诉请分配系争房屋的依据基于遗嘱将遗产赠与受遗赠人,受遗赠人表示其愿意接受赠与。但本案中,被告认为受遗赠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依法应当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系争房屋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即归母亲惠某1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周某6、周某乙、周某甲、周某7、周某8、周某3六人平均分割;周某乙、周某甲的份额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剩余三分之二,应当由周某6,周某乙,周某甲、周某7、周某8、周某3、周某戊七人平分,周某乙、周某甲的份额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关于系争房屋涉及的三笔费用,第一,装修费无法具体明确和确定,第二,房屋购置费用2万元,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冲突,实际仅支付17,000元,第三,关于工龄这折扣本来就不存在,系争房屋本身就是福利安置房,可以做工龄折扣,并不存在需要抵扣的情形。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丧葬费的支出,应当先从周某丁已有的现金中支付,如要进行分配,也应当在周某丁所有的财产中进行扣除,扣除后再进行分配。被告认为,遗嘱合法有效,但受赠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来表示接受遗赠。关于系争房屋,惠某1与周某戊先于周某丁过世,故即使遗嘱成立,也不适用于代位继承。周某丁无权参与分配该部分金额,周某戊去世后,其无权参与该分割的分配;第三,办理丧事发生的费用(2016年7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用掉的金额,总支出216,770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的发生和遗嘱内留言内容相冲突;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同意由王某1、周某1、周某2取得房屋,其他各方取得房屋折价款。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第一,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受赠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遗赠有效;第二,周某1本来就是老房拆迁的安置人,周某丁基于房屋来源,对系争房屋作出的分配,合情合理;第三,周某丁对装修费的扣除,系从还原事实情况的角度出发的,亦合情合理;第四,原告基于风俗和传统,为周某丁购买墓地,以及操办丧事应该的花费,应该由继承人予以分担,继承人确实分到了一部分遗产,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五,系争房屋由王某1、周某1、周某2按二十四分之十一、二十四分之十一、二十四分之二的比例享有房屋份额,并支付其他各方折价款,折价款由王某1、周某1平均承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独生子女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留言》、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交款凭证、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周某己、惠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周某丁、周某6、周某7、周某戊、周某8、周某3、周某乙、周某甲。周某己于1978年7月去世,惠某1于2003年8月去世。周某戊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周某2系周某戊独女。周某丁于2021年11月19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周某乙于2023年1月10日报死亡,胡某1系周某乙配偶,周某9系周某乙之子。周某甲于2023年1月8日死亡,沈某1系周某甲配偶,周某5、周某4系周某甲之女,王某1系周某4之子。周某1系周某3之女。
上海市果育堂街xxx号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人员为周某丁、惠某1、周某1。2003年6月10日,周某丁与案外人上海市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售价21,762元,扣除付款折扣后,实际付款17,410元,应缴首期维修基金1,209元,房屋登记费100元,印花税14元,合计应付18,733元。周某丁以其工龄36年享受工龄优惠550.80元(单价),2003年6月16日,周某丁支付17,410元。系争房屋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在周某丁名下。
周某丁于2005年5月28日书写《留言》一份,载明:“死后不开追悼会,不留骨灰。房产问题:当时按三人分配(母、周某1、周某丁),如此房屋转让,收入部分应除去:①装修费:原周某3负责可问他后一一归还;②购置此房屋周某2代付人民幣贰万元应归还;③本人工令(龄)折合的购房款(请查)及迁入时付动迁组的壹千陆佰元。然后分成叁份:母亲一份,分成八份,弟妹和我各取壹份(我的份给周某2);周某1一份由她处理;周某丁一份送给王某1,包括遗留的其他现金。周某丁留言2005.5.28”。
2022年10月5日,周某4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20日,周某2将周某丁去世前留下的书面《留言》拍照后发给其与周某1、周某2三人的微信群内,《留言》中,周某丁将房产等遗赠其儿子王某1等人,当日,其将《留言》给王某1看了,并询问其知否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赠与的财产,王某1当即向其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的财产,并委托其向周某2转达王某1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2021年11月23日,其与周某2、周某1三人见面商谈遗赠之事,其当面向周某2转达了王某1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周某1也当面向周某2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周某2也当面向其和周某1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2022年1月8日,王某1开车与其、周某2等人去嘉定长安公墓为周某丁买墓地,王某1又当面向周某2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并备注《留言》原件、系争房屋产证原件已由周某2交由其保管。
2022年10月5日,周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丁于2021年11月19日去世,其在整理周某丁遗物时,发现一份2005年5月28日由周某丁亲笔书写的《留言》,该《留言》对周某丁死后有关事宜做了安排或处理。因《留言》涉及的房产等财产与其堂姐周某4的儿子王某1、堂妹周某1有关,2021年11月20日,其将《留言》拍照后发于其与周某4、周某1三人的微信群内。2021年11月23日,其与周某4、周某1三人见面商谈遗赠之事,周某4当面向其转达了王某1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周某1也当面向其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其也当面向周某4和周某1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2021年12月31日是周某丁的生日,因周某丁的大殓、五七等已经举行,其将《留言》发于家族微信大群内。2022年1月8日,王某1开车与其、周某4等人去嘉定长安墓园为周某丁买墓地,王某1当面向其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并备注《留言》原件、系争房屋产证原件已由其交由周某4保管。
2022年10月6日,周某1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20日,周某2将周某丁去世前留下的书面《留言》拍照后发给其与周某4、周某2三人的微信群内,《留言》中,周某丁将她名下部分房产遗赠给其。2021年11月23日,其与周某2、周某4三人见面商谈遗赠之事,其当面向周某2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周某4当面向周某2转达王某1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周某2也当面向其和周某4明确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
2022年10月11日,王某1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20日,周某4让其看了周某丁去世前留有的书面《留言》,是周某2发在周某4与周某2、周某1三人的微信群内的,《留言》中周某丁将周某丁部分房产遗赠给其,周某4问其是否愿意接受《留言》中的遗赠,其当即向周某4表示愿意接受,并委托周某4向周某2转达其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事后,周某4告知其已经向周某2做了转达。2022年1月8日,其开车与周某4、周某2等人去嘉定长安墓园为周某丁买墓地,其又当面向周某2表示愿意接受《留言》中周某丁遗赠的财产。
2022年10月15日,周某3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995年,果育堂街xxx号动迁,分到青年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由我经手装修。经回忆,当时装修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其中:其承担二万五千元;周某甲承担四千元;周某6和周某4一共承担四千元,但两人具体多少已记不清楚。另外,装修中有部分地砖由周某乙提供。
2022年10月15日,周某2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某丁去世时,遗留工资卡余额205,535.91元,其向周某丁原单位申请丧葬费等后,获得金额21,777.90元,故周某丁留下的现金部分总计为227,313.81元。该些现金已用于:1.周某丁去世前住院费用13,413元;2.2021年起,用于周某丁的生活开销支出13,000元;3.葬礼费用47,880元;4.为周某丁做佛事的费用7,600元;5.购买墓地费用161,290元。综上开销合计数为243,183元,余额为负15,869.19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确认差额部分由周某2垫付。
原、被告家庭成员群显示,周某2于2021年12月31日在家庭成员群中发送《留言》照片,并表示系整理遗物时发现,保存的非常好,应是其本人意愿。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在2023年5月25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500万元,折合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74,4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500元。
诉讼中,被告明确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不持异议,对《留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诉讼中,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确认系争房屋由王某1、周某1、周某2按二十四分之十一、二十四分之十一、二十四分之二的比例享有房屋份额,并支付其他各方折价款,王某1、周某1多享有部分的折价款由王某1、周某1平均承担支付。其他各方同意取得折价款并由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取得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丁书写《留言》,就死后的事项进行安排,对其死后的财产作出分配,由周某丁亲笔所写,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各项特征,且诉讼中被告对《留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留言》系周某丁的自书遗嘱。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住房调配单虽显示房屋受配人为周某丁、惠某1、周某1,但周某1对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丁一人名下不持异议,惠某1已于2003年8月死亡,未在死亡前对系争房屋的登记提出异议,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周某丁一人名下,故本院认定周某丁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周某丁在遗嘱中处分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在系争房屋价值中扣除,《留言》明确载明,如房屋转让,收入部分应除去装修费及周某2代付款,意思表示明确,且有具体金额,应认定为周某丁对身前债务的确认,故原告主张在系争房屋价值中扣除上述两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应当在房屋价值500万元中先返还原告周某22万元,被告周某333,000元,至于周某3之33,000元具体如何分配,因周某3在情况说明中未明确具体组成,且其他相关人员亦不予认可扣除该笔费用,故该33,000元扣除后如何分配,本院暂不处理,相关人员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至于原告要求扣除工龄折合款及支付动迁组的1,600元,该款系周某丁因工龄购房折合所得权益及为购房所付支出,因系争房屋权益亦归属于周某丁,故该笔款项不再另行扣除,现原告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留言》内容,周某丁原意将系争房屋剩余部分平均分为三份处分,周某丁、周某1、惠某1各一份,关于周某丁的一份,明确赠与王某1;关于周某1的一份,明确赠与周某1,并由其处理;关于惠某1的一份,因周某丁书写《留言》时,惠某1已经死亡,且《留言》载明“母亲一份,分成八份,弟妹和我各取壹份,我的壹份给周某2”,说明周某丁给惠某1的部分,实际意为由周某丁及兄弟姐妹八人共分一份,且周某丁那一份赠与周某2。故根据《留言》,周某丁对系争房屋剩余份额作出的分配如下:王某1三分之一,周某1三分之一,周某6、周某7、周某戊、周某8、周某3、周某乙、周某甲、周某2各二十四分之一。另,周某戊先于周某丁死亡,故周某丁遗嘱就应由周某戊继承的部分无效,该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应当根据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定该二十四分之一剩余房屋份额由周某丁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其中,周某戊的份额应由其女儿周某2代位继承。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周某丁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周某6、周某7、周某戊、周某8、周某3、周某乙、周某甲作为周某丁的兄弟姐妹,系周某丁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其中周某戊先于周某丁死亡,故由周某2代位继承,周某乙、周某甲于周某丁死亡之后死亡,故胡某1、周某9作为周某乙的继承人,沈某1、周某4、周某5作为周某甲的继承人,继承周某乙、周某甲的相应份额。上述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视为接受继承。至于周某2、周某1、王某1接受遗赠的表示是否有效,周某丁于2021年11月19日报死亡,周某2自述于整理遗物时发现《留言》,并于2021年12月31日在家庭群内予以公布,周某2、周某1、王某1相互之间印证各方于2021年11月23日已经确认接受遗赠,且法律并未对接受遗赠的具体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周某2、周某1、周某4之间系同辈亲戚关系,王某1系周某4之子,周某2、周某1、周某4之间相互表达接受遗赠,王某1通过母亲向周某2、周某1表达接受遗赠亦符合常理,不宜对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过于苛刻。故本院认定周某2、周某1、王某1表示接受遗赠有效。综上,经继承,系争房屋,扣除应向原告周某3、周某2返还的金额,剩余份额应由王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周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3、周某2各享有二十一分之一份额,胡某1、周某9各享有四十二分之一份额,沈某1、周某4、周某5各享有六十三分之一份额。诉讼中,系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00万元,扣除应向原告周某3返还的33,000元,应向周某2返还的20,000元,剩余价值494.70万元,应按上述比例予以分割。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由王某1、周某1、周某2分别按二十四分之十一、二十四分之十一、二十四分之二的比例继承取得,其他各方获得相应的折价款,并由王某1、周某1承担多享有部分的折价款,故周某2多享有部分的折价款份额,亦应由周某2予以承担及支付。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扣除周某丁去世前支出医疗费用13,413元、日常开销13,000元后,现金还余留179,122.91元,原告根据《留言》主张由王某1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退管会补助费21,777.90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原告主张在周某丁的丧葬费中现予以扣除,于法不悖,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周某丁虽在《留言》中表示丧事从简,但从本案的家庭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周某丁的丧葬事宜的整个过程都是知晓的,丧葬费亦是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丧葬费花费216,770元,扣除21,777.90元后,剩余194,992.10元,原告主张由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乙、周某甲平均承担,周某乙承担的部分,分别由胡某1、周某9平均承担,周某甲承担部分,由沈某1、周某4、周某5平均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周某2先用周某丁遗留的现金用于支付丧葬费用,故该部分金额179,122.91元,应由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6、周某7、周某8、沈某1、周某4、周某5、胡某1、周某9按照前述比例予以承担,并支付王某1;差额部分15,869.19元,系由周某2垫付,亦应由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6、周某7、周某8、沈某1、周某4、周某5、周胡某1、周某9按照前述比例予以承担,并返还周某2。本案中一并在折价款中予以结算。
综上,继承后,系争房屋由王某1、周某1各享有二十四之分十一,由周某2享有二十四分之二,三人应向原、被告各方支付的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经对房屋折价款、丧葬费用等计算,为便于履行,本院确定由王某1向周某4、周某5、沈某1各支付71,301.88元,向周某6支付213,905.64元,向周某7支付57,398.27元;由周某1向周某3支付246,905.64元,向胡某1、周某9各支付106,952.82元,向周某8支付203,521.18元;由周某2向周某7支付156,507.37元、向周某8支付10,384.4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丁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所有,由原告王某1占二十四分之十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1占二十四分之十一产权份额,由周某2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二、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4、周某5、沈某1各支付71,301.88元,向被告周某6支付213,905.64元,向被告周某7支付57,398.27元;
三、原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3支付246,905.64元,向被告胡某1、周某9各支付106,952.82元,向被告周某8支付203,521.18元;
四、原告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周某7支付156,507.37元、向被告周某8支付10,384.46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1、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评估费13,500元,合计60,300元,由原告王某1、周某1各负担20,100元,由原告周某2、原告周某3、被告周某6、被告周某7、被告周某8各负担2,871.40元,由被告胡某1、周某9各负担1,436元,由原告沈某1、周某4、周某5各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慧敏
书 记 员 顾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