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92民初686号
原告:陈某1,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842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陈某2,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8235。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继承其叔叔陈某3现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某房屋46.95平方米中的50%份额,余下50%份额由被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用按原、被告继承份额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3系原被告的叔叔,一生未婚,无收养子女或继子女,其于2021年5月16日去世,其生前因动迁安置所购案涉房屋。陈某3去世后,遗留的案涉房屋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母即父亲陈某4、母亲王某,但因其父母均先早于陈某3去世30多年,故该遗产依法转化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的父亲陈某5及被告的父亲陈某6。原告父亲陈某5于2007年11月29日去世,其婚生二个子女即独女为原告陈某1、独子陈某7,陈某7于2017年11月9日早于其叔叔陈某3去世;被告父亲陈某6于2016年4月8日去世,育有独子被告陈某2。现因原、被告的父亲均已去世,陈某3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代位继承。因原告的弟弟陈某7早于其叔叔陈某3去世,故陈某7的婚生独子陈某8丧失代为继承权。目前,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继承份额不持异议,但因没有相关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具有继承权,导致原被告在办理案涉继承房屋产权时权利受限,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申请在岛内安置的迁出人征地补偿及安置协议书,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某3的动迁安置补偿指标系登记在户主陈某5名下;2.订购房屋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案涉房产系被继承人动迁安置所购,但因陈某5系户主,故登记在陈某5名下的事实;3.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案涉房产已经缴纳购房款41900.76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三份,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某3于2021年5月16日去世,其大哥陈某5于2007年11月29日去世,二哥陈某6于2016年4月8日去世的事实;5.情况说明两份,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某3无妻无子女(含继子女和收养子女),其两个哥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案涉房屋系陈某3个人因动迁分配安置所购。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日,甲方瓦房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乙方户主陈某5,家庭成员:妻崔某、长子陈某7、儿媳翟某,孙子陈某8、弟陈某3,针对征地拆迁补偿达成合意,签订《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申请在岛内安置的迁出人征地不成及安置协议书》,双方就乙方房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迁出人安置达成了协议。甲方依据乙方签订的《岛内安置人员预购房屋协议书》,代新港小区建设指挥部收取乙方购房保证金36000元。2005年9月28日,甲方新港小区居民安置指挥部与乙方户主陈某5签订《定购房屋协议书》一份,依据《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和《申请岛内安置人员预购房屋证明》,乙方自愿选定坐落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合计购房金额为41900.76元,签订合同时,乙方交付订购房款500元/平方米,合计23475元。当日,陈某5向投资公司缴纳订购房款56365元,收款事由载明:46.95㎡×500=23475元、46.95㎡×500=23475元、90.83㎡×500=45475元,合计92365元,已收36000元,补收56365元。
2023年6月14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街道新港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载明:陈某3与陈某5系亲兄弟关系。因陈某3户口登记在陈某5一个户口本上,陈某5系户主,故,在动迁时因政策对户不对人的管制要求,故,陈某3因个人所购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某房屋登记在户主陈某5名下。
陈某4、王某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均去世30多年,陈某4与王某婚生三子即长子陈某5、次子陈某6、三子陈某3,该二人婚内婚外再无其他收养子女或继子女。长子陈某5于2007年11月29日去世,陈某5婚生独女陈某1,公民身份号码:×××8427;独子陈某7,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陈某7于2017年11月9日去世,婚生独子陈某8,公民身份号码:21028120********。次子陈某6,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该人于2016年4月8日去世。陈某6独子陈某2,公民身份号码:×××8235。该人婚内婚外再无其他收养子女或继子女。三子陈某3,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该人于2021年5月16日去世,该人一生无妻无子,也无收养或继子女。陈某3祖父陈某9、祖母刘某、外祖父王某、外祖母何某均早于被继承人陈某3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据原告提交的《定购房屋协议书》以及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街道新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坐落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某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3所有,为被继承人陈某3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3的兄弟陈某5、陈某6均先于其死亡,故陈某5、陈某6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陈某3的房产。因陈某5的儿子陈某7先于陈某3死亡,故被继承人陈某3的遗产应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代位继承,二人应分别继承被继承人房屋50%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陈某3遗留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区F区11号楼2单元1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继承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被告陈某2负担2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陈某1负担287.5元,应予退还原告陈某1案件受理费2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晓斐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胜楠
书 记 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