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0/23 0:00:00

李燕午与许志玲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15民初85659号

原告:李某1,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原告李某1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许某1,女,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许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被告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析产,判令被继承人许某2所持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各半继承。事实和理由:李某1诉方某2、许某2、李某3、方某1、许某1共有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李某1申请拍卖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占9%的产权份额的许某2于2023年5月20日因脑干出血死亡。被继承人许某2生前未婚未育,其父许某4于1979年3月25日死亡,其母李某2于2019年2月6日死亡,故许某2死亡时没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许某4与李某2生前共育有许某3、许某2、许某1三人,故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许某3、许某1。许某3于2013年3月31日先于许某2死亡,许某3生前育有一女即李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许某3先于许某2死亡,应由许某3的女儿李某1代位继承其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1辩称,许某3上世纪70年代初去安徽工作直到2005年底返沪,返沪后长期因抑郁症等疾病自顾不暇,照顾赡养母亲和许某2的任务由被告承担。老母去世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照顾许某2至其去世。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就断绝联系,在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未对许某2进行照顾。根据权利义务相等一致的原则,恳请判令许某2的财产全部由被告继承。许某2养老金微薄,难以支撑日常开支,大部分由被告垫付,许某2名下的财产远不足以偿还被告为其垫付款项。目前许某2购买墓地的资金还没有着落。恳请判令许某2名下没有财产可继承,判令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许某2变更为被告许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许某2的父母为许某4(1979年3月25日死亡)、李某2(2019年2月6日死亡),二人育有许某3(2013年3月31日死亡)、许某2、被告许某1三个子女。许某3和李嘉逸育有一女即原告李某1。

2022年,李某1和许某2、许某1、方某1、方某2、李某3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涉讼,本院作出(2022)沪0115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产权归李某1、许某2、许某1、方某1、方某2、李某3按份共有,其中李某1占72.5%产权份额,许某2、许某1各占9%产权份额,各方均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该判决生效后,李某1向法院申请拍卖案涉房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许某2于2023年5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未育也未订立遗嘱。

原、被告因许某2在案涉房屋中遗产份额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还查明,许某2于1978年参加工作,2005年6月从原工作单位退休,去世前每月养老金为4,562.20元。李某2去世前,许某2和李某2共同生活。李某22019年去世后,被告申请对许某2残疾人证登记信息进行变更。2022年10月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许某2为智力残疾四级,联系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养老金银行明细,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许某2未留遗嘱去世,其在案涉房屋中9%产权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许某2生前未婚未育,父母先于其去世,依法由许某3、被告许某1继承,又因许某3先于许某2去世,依法由许某3之女即原告李某1代位继承。许某2为残疾人,在其母亲去世后,被告对许某2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许某2在案涉房屋中的9%产权份额,原告继承4%产权份额,被告继承5%产权份额。被告主张原告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许某2垫付相关费用属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但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许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的9%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1、被告许某1继承,其中原告李某1继承4%产权份额,被告许某1继承5%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计3,069.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364.20元,被告许某1负担1,70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杨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