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8 0:00:00

乔寅与孙亮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3)沪0107民初16842号

原告:乔寅,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820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乔寅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寅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登记结婚,2017年1月25日离婚。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光路房屋)为原、被告婚内共同购买,共同还贷。2017年5月4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真光路房屋除贷款外,双方各50%。因真光路房屋目前价值960万元,扣除2017年5月《承诺书》出具时尚余的贷款83万元,原告应某150%计438.5万元,同时被告应某2原告在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归还的贷款307,166.70元。此外,原告《承诺书》中明确男方尚欠女方人民币18万元,该款为原告替被告归还的信用卡债务。综上,原告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真光路房屋享有50%份额;2.请求依法分割真光路房屋,原告要求得房屋折价款438.5万元,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归还的贷款307,166.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对双方身份关系无异议。离婚后被告出具《承诺书》属实,但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复婚,原告欺骗了被告并未复婚,所以被告也不同意分割房屋给原告。18万元欠款不存在,离婚协议中清楚写明财产分割完毕。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真光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愿意放弃所有份额,房贷由男方进行偿还。2017年5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第7条载明“男方承诺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除贷款以外如出售卖房款男女方各50%”,第8条载明“男方欠女方18万元整人民币”,原、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应当履行离婚协议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其所请。

另查明,真光路房屋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系共同共有。离婚后,双方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7年8月31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17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为真光路房屋还贷190,298.08元,以住房补充公积金还贷116,868.64元,共计307,166.72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办理提取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变更委托手续,不再以原告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参与真光路房屋还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明细、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变更委托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均享有要求分割的权利。真光路房屋虽然原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双方也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该房屋已经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虽然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真光路房屋如果出售则得到的卖房款双方各50%,但这并不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现被告并未出售真光路房屋,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并予以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真光路房屋贷款均由被告偿还,原告在离婚后以自己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为真光路房屋所还贷款,被告理应某2原告,原告主张的返还款307,166.70元可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尚欠原告18万元,该《承诺书》可视为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补充,被告有义务将18万元欠款归还给原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乔寅房屋还贷补偿款人民币307,166.70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乔寅欠款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乔寅承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孙某承担人民币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77元,由原告乔寅承担人民币41,200元,被告孙某承担人民币4,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伟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