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6009号
原告:丁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魏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水井巷社区聘用制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被告婚内家用小轿车一辆,价值2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房贷款90000余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购房首付款24203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2年3月1日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20年1月8日购置家用小轿车一辆(名爵MG3),车牌号为×××,登记于被告名下,价值26000元(贷款购置),由原告向被告银行贷款账号还贷共计26000元,车辆现在被告使用。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被告婚前个人购置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6号楼1单元1041室房屋,向银行被告房贷款账户还贷90000余元。原被告在婚内共同购置西宁市城中区中梁鎏金雲玺24号楼2单元1003室,此房屋因各种原因未购买,后西宁梁诚达置业有限公司将首付款退给被告,该首付款系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支付应进行分割。原被告因离婚时未对部分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对债务清偿主张,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某辩称,车牌号为×××名爵牌小型轿车是我2020年1月8日全款购买,是我的婚前财产。南川东路的房子是我2014年买的期房,首付70000元,贷款140000元,贷了10年。刚开始月供1502.21元,2019年我一次性还了50000元贷款后,月供为631.45元。从2020年5月登记结婚到2022年3月1日协议离婚我们共同还贷没有90000元。中梁的房子首付款是我通过网贷、向我哥哥、朋友借款支付,退的房款中20000元定金没有退,房款退了之后我还了借款。我已经给了原告40000元,原告也写了字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纠缠我,从此两清。综上,财产我们都分割完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还贷流水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车牌号为×××名爵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于2020年1月8日贷款26000元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车是自己全款购买,系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系贷款购买且婚后有共同还贷的事实,对此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认购书》《首付分期协议》、更名申请表、延期签约申请审批表、退房申请表、认购须知、销售单信息、支付凭证、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证明西宁市城中区中梁鎏金雲玺24号楼2单元1003室房屋系婚内购买已支付首付款,被告通过起诉开发商收到退还的首付款242031元,该首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首付款均是被告借款支付,之后退的首付款中20000元定金没有退,其余已经还款了,不存在分割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所退款项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3.原告向本院提交微信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偿还房贷、车贷及支付购买中梁鎏金雲玺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转款系租金、生活开销、给工人的工资等,不存在偿还车贷的事实,房屋贷款由被告自己偿还,且没有大额转账用于支付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水明细均是夫妻之间正常的钱款往来,无法证明系用于偿还房贷、车贷及支付首付款,此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4.原告向本院提交《西宁至乌兰快递物流转让协议》、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451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给被告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清楚协议和起诉的事,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大额钱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约定的钱款其支付给了被告,对此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证明从2022年1月19日申请离婚开始有离婚冷静期30日,共同还房贷的日期应计算到申请日截止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冷静期其也再给被告转账,故共同还贷应计算至离婚时。本院认为,可分割的共同还贷部分计算的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还款,离婚冷静期时双方对财产尚未进行分割,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6.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贷款还款记录,证明购买中梁鎏金雲玺房屋的首付款均是被告借款支付,房款退还后已经用于偿还借款,不存在可分割房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转账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了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和微信转账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借款支付首付款及退还的房款是否已用于偿还借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7.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分手费之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已经两清,且被告还向原告垫付车辆租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收30000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对离婚后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分割完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8.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用于生活开销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转给原告的钱是信用卡的钱通过POS机刷出来后原告再转给被告,生活开支均是原告在负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农行中用于支付首付款的钱款均来自他们的借款,建行中现金存入的66000元是2019年7月借给好友后的还款,2021年12月31日入账的150000元是借父亲的钱准备用于装修房子。本院认为,被告对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存款支取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是否用共同存款支付首付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于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2年3月1日,丁某与魏某在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婚后共同购买车辆一台(×××)归女方魏某所有。2020年1月8日,魏某从案外人处购买车牌号为×××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魏某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37号6号楼1单元1041室房屋一套,2020年5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67元。2021年10月22日,魏某与西宁梁诚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预购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中梁鎏金雲玺24号楼2单元1003室房屋一套,认购总价886862元,成交总价792031元。2021年10月7日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21年10月16日支付了首付款62031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了首付款160000元,以上共计242031元。2022年8月魏某起诉西宁梁诚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退还首付款,西宁梁诚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魏某退还首付款222031元,魏某遂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2021年10月7日魏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火梦丽支付宝转账20000元,同日魏某支付了定金。2021年8月9日魏某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66000元,截至2021年10月7日前有存款余额20047元,2021年10月7日魏某收到微信名老崔微信转账25000元,然后微信提现25000元,2021年10月13日魏某收到微信名哥哥微信转账22000元,然后微信提现22000元,并于2021年10月16日支付首付款62031元。2021年12月31日收到父亲魏沧转账150000元,同日支付了首付款160000元。2021年12月20日魏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魏学奎银行转账90327元,同日贷款还款90326.25元。2021年12月27日魏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24000元,并于2021年12月29日现金支取130000元;2022年9月15日偿还贷款124383.19元,向火梦丽转账20000元,2022年9月19日向魏学奎转账80000元,2022年10月14日向魏学奎转账26000元,2023年3月3日向魏学奎转账8000元。庭审中,原告丁某主张其给了被告魏某现金132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被告魏某主张首付款系来源于网贷、朋友、哥哥的借款,父亲转账的150000元系借款用于装修房屋。
再查明,2023年5月8日魏某向丁某微信转账10000元,备注为借给丁某的租车押金10000元。2023年7月19日魏某向丁某微信转账30000元,备注为分手费。丁某于2023年7月19日向魏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魏某微信转账分手费30000元,今后不再纠缠,从此两清。7月21日搬出此居住地。附:车辆租金10000元魏某给我垫付,2023年5月8日微信转账给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离婚后是否存在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共同购买车辆一台(×××)归女方魏某所有”。原告丁某主张其与被告魏某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偿还的车贷未予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偿还车贷的事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主张其与被告魏某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偿还的房贷及购买房屋退还的首付款未予分割,被告魏某则主张在离婚后给了原告丁某分手费30000元,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6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上述共同还贷部分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体现,故该部分财产应属双方离婚时确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的首付款在离婚后因退房而退回,故该部分首付款中扣除相关借款后的部分在离婚时尚未产生,属于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魏某共计交付首付款242031元,退回首付款222031元,对于未退回的20000元本庭不再分割。根据银行流水及原被告双方对于首付款来源的陈述可以证实魏某向火梦丽借款20000元,向哥哥魏学奎借款22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24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并在退回首付款后进行了偿还,故本院予以核减,其中5603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丁某对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分两次现金给了魏某共计132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但根据银行流水,魏某的账户仅在2021年8月9日现金存入66000元,此时尚未签订购房协议,且丁某未举证证明给付魏某132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某主张支付的所有首付款均来自借款,但根据银行流水,魏某虽然在2021年10月7日收到微信名老崔微信转账25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回的房款偿还了该25000元;2021年12月20日魏某收到魏学奎银行转账90327元,同日贷款还款90326.25元,该借款未用于支付首付款;2021年10月7日中国银行贷款16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支付首付款,故对上述款项系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3年7月19日魏某向丁某微信转账30000元分手费,原告丁某主张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主张支付的是财产补偿款,本院认为离婚后魏某给丁某的分手费应当是与夫妻财产或债权债务有关的款项,对于债权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约定,故该款项不应是偿还共同债务,本院认定30000元系财产的补偿款,应当予以扣除。收条虽载明“今后不再纠缠,从此两清”,但未有证据证明是指财产已清算完毕,故被告魏某关于财产已分割完毕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年5月8日魏某向丁某微信转账10000元,备注为借给丁某的租车押金10000元,丁某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是魏某垫付,故这属于双方离婚后产生的借贷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扣除,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魏某应当向原告丁某支付财产补偿款4999元[(13967元+56031元)÷2-3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财产补偿款4999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915元、被告魏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杭 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茸茸
书 记 员 仲媛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