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7 0:00:00

何某、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2872号

原告: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罗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价值13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轻型仓栅式货车。2023年10月19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是离婚协议中未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处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辩称,我和原告在民政局离婚时,原告提到案涉车辆了,认为车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后我就将案涉车辆返回给厂家,厂家给我退了105000元。案涉车辆我给银行每月打3500元,一共要打36个月,剩余38000元我拿到民政局和原告分。从2021年开始,原告挣的钱她自己花,我挣的钱都用来打车款以及承担家里的花费。原告从2021年至2023年10月一共挣了75000元,我们去民政局离婚的时候,民政局工作人员说我有38000元,原告有75000元,让原告给我分一点钱将婚离了,但是原告不同意给我分,后来我们直接办理了离婚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离婚证各1本;2.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详细清单1份;3.视频2段、手机截图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人民调解协议1份,该份调解协议原、被告签字确认并依据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份协议中对案涉车辆未进行处理,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系购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微信转账并不能证明涉及的款项在原、被告离婚时还存在,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于2020年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2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太阳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发生纠纷,请求太阳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即1.双方婚后无子女;2.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双方无共同财产;3.双方到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后,本协议离婚生效,双方以后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原、被告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太阳山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2023年10月19日,原、被告持调解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21年1月4日购买车牌号为×××轻型仓栅式货车,1月6日,被告到车管部门办理登记,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使用至今。案涉车辆办理按揭贷款,每月偿还贷款3500元,共计36个月,每月4日前偿还。原、被告离婚时,尚有3个月的贷款未付清。庭审中,原、被告通过竞价一致认为案涉车辆价值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牌号为×××轻型仓栅式货车用于家庭日常生产经营,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虽已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在调解协议中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案涉车辆应当予以分割,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案涉车辆归被告所有,案涉车辆现价值为80000元,扣除离婚后3个月按揭贷款105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折价款34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辩称欠其妹夫20000元及欠其父亲20000元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的辩解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轻型仓栅式货车折价款34750元;×××轻型仓栅式货车归被告马某所有,由被告马某负责偿还下剩车辆按揭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11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