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11 0:00:00

龙某、吴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1民初2442号

原告:龙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群,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1,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明,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瑜,浙江国傲(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2,女,200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吴某3,女,200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龙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吴某3、吴某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群、陈霞,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将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将“房产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业阳光城西轩36-2,产证编号:33104671148浙江省编号(BDC3304211201934091872)归大女儿吴某2所有。2、涟源市三角坪商业广场066幢0012房号,产证编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XXXX号归二女儿吴某3所有”的赠与行为予以撤销;二、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1月在湖南省涟源市湄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1年7月18日、2004年1月15日、2006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吴某2、吴某3、男孩吴博。原、被告结合后,经过双方共同努力拼搏:一、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业阳光城购得价值达300余万元的西轩36幢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浙(2019)”嘉善县不动产权第0XXXX号];二、在湖南省涟源市市蓝田办事处交通桥北侧(三角坪商业广场)购得价值达50余万元的066幢001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涟国用(2008)第080203373号]。2022年8月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浙江省青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上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定:1、将“房产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业阳光城西轩36-2,产证编号:33104671148浙江省编号(BDC3304211201934091872)归大女儿吴某2所有。”2、将“涟房权证2008字第XXXX号归二女儿吴某3所有。”以上财产至今尚未转移且协议签订尚未满一年。

综上,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第1、第2项的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儿子吴博的合法权益,现特具诉状前来,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第2项。

被告吴某1答辩称:1、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上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于财产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受赠人的签字,因此,离婚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3、离婚协议中的涉及房屋的条款,不能单独行使撤销权,双方将房屋赠与子女,才同意离婚,是附条件的离婚协议;4、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收到欺诈和胁迫,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吴某3、吴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保险保单及被告支付的保费、嘉善嘉益电子设备商行营业执照、嘉善怡兴五金机电经营部营业执照、上海湘浙贸易营业执照、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假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某与被告吴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吴某2(2001年7月18日出生),二女儿吴某3(2004年1月15日出生),儿子吴博(2006年3月20日出生)。2022年8月15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离婚后二女儿归属女方名下,由女方抚养,大女儿和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一起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1、房产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业阳光城西轩36-2,产证编号:33104671148(浙江省编号:BDC3304211201934091872),归大女儿吴某2所有;2.涟源市三角坪商业广场066幢0012房号,产证编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XXXX号归二女儿吴某3所有”。双方还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向男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后上述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条款,是否属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赠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一致,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实质上,离婚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系一方或双方为促使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属于财产处分协议。原告主张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离婚协议内容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儿子吴博的合法权益,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某2、吴某3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赖骏

人民陪审员    张笑慧

人民陪审员    金卫勇

O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映羲

代书记员    洪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