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0 0:00:00

刘X、王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2023)陕0602民初858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户籍地榆林市绥德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榆林市绥德县,现住西安市高陵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王某1,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曹某(实习),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下,2016年8月12日双方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先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下儿子王某3。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隐瞒婚前赌博、吸毒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对。2017年11月,原告在生完女儿后,被告便于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平时通话暧昧、频繁,周末也不回家,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属商讨,劝告被告回归家庭,被告不仅依旧与女同事联系,并侮辱、诬陷原告,被告家属也一直口头辱骂原告,在孩子面前诋毁原告,伤害孩子心灵健康。2022年被告离家居住,原告一边上班一边带孩子。在婚姻期间,被告从未尽到夫妻扶持义务。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

2022年7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事实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已久,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结束婚姻。

婚生女王某2,婚生儿王某3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在市区上班,父母亲也有能力帮衬,两个孩子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王某2、婚生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孩子费用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家务补偿费共15万元;四、被告向原告购买房产一套、返还原告名下的一辆车辆;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并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走到一起,但在正式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彼此之间已经有了较深的了解,并知根知底。双方是在慎重的考虑下作出结婚决定的,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双方一直在共同生活,彼此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养育了两名子女。但因生育子女,导致原告患有产后抑郁,性格变得敏感多疑,将被告与单位其他同事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猜忌成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双方之间因为此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因考虑原告精神状态在其中一直秉承忍让的态度处理双方纠纷。这期间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家属对原告进行辱骂及在孩子面前侮辱、诋毁原告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感情还并未真正走到破裂的那一步,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仍居住在被告亲戚的住宅之中,双方实际上并未分居,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情形,也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

对于家务补偿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离婚补偿内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小孩抚养费规定为成年为止,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房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属于离婚案件审查内容,应当予以驳回,原告陈述的车辆系婚姻登记前被告父母将款项转至原告名下进行购买,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12日双方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3。孩子现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属幸福美满家庭。现原告起诉离婚,称与被告已分居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婚生子女需要父母双亲的关爱及呵护,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拓宏戈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