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4民初2914号
原告:高某,女,197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740,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中三家镇中三家村六组0021号。
被告:邹某1,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9********,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
原告高某诉被告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元/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11年,育有一女邹某2今年11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就陆续在外打工,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近几年根本拿不回家钱,孩子上学需要钱,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孩子上学费用。原告在家照顾孩子之余。还得上班挣钱,维持女儿正常生活。近期,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被告不闻不问,致使原告伤心至极,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某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2。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争执。2023年4月10日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增进沟通、增强互信,努力化解矛盾,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邹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武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超
书 记 员 梁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