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7365号
原告:章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章某2、王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2;201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也不照看小孩,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孩子生病也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欠下债务;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有出轨行为。虽经劝说,但其不曾改正。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已无法正常沟通,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与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彼此结怨已深,已无挽回的必要。同时,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个人在外所欠债务被告个人负担。婚生子女因长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甚关心,为利于孩子成长,故两孩子亦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为证明己方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结婚证及户口本1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章某2、王某2系婚生子女及身份信息等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2;201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共同生活已有时日。虽女方提出男方有种种问题伤害夫妻感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就目前而言,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锋
二○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章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