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5 0:00:00

马某1、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青2221民初1682号

原告:马某1,男,1994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母亲),女,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97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2,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3,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青海铭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高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张某1系同学关系,为缔结婚约,2021年2月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见面礼1000元现金,2021年3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礼金20600元及大量礼品。2022年4月封斋期间给付节礼4000元及礼品衣物。2023年1月21日送大礼给付现金150000元,其他亲戚认亲现金2600元及大量礼品、价值2000元衣物两套、价值1000元化妆品,上述现金合计181200元。后被告张某1拒绝举行结婚仪式。为与被告张某1缔结婚约,给付彩礼导致原告负债累累。原告认为,被告张某1的毁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缔结婚约,双方亦未共同生活,被告方应当全额返还彩礼,现被告方已返还50000元彩礼,剩余部分拒不给付。

张某1、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彩礼数额错误,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的现金及礼品、因封斋给付的节礼现金及礼品均不属于彩礼范围。2023年1月2日送大礼现金150000元系彩礼,其余礼品亦不属于彩礼,未缔结婚姻关系系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2023年8月4日双方达成新的意向后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彩礼清单,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情况。

证据3.村委会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

证据4.银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因给付彩礼负有银行债务,为循环贷款。

证据5.证人马某4证言,证明其作为媒人参与了原告向被告张某2家所有送礼过程,按回族习俗在女方家商量了订婚事宜,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张某1现金1000元。2021年6月左右订婚时送去订婚礼金12000元,4套衣服现金4000元,化妆品现金2000元,父母亲等认亲现金计2600元。2022年4月封斋时送去现金4000元。2023年3月左右送大礼礼金150000元,父母亲等认亲现金计2600元,2000元的衣服及礼品。2023年8月,应被告张某2要求其与原告父亲至被告家中商量彩礼退还情况,已送的彩礼现金计算了17万余元,最终商定退还160000元,但被告张某2仅退还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经办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据4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21年认识,于2023年1月21日送了大礼,该证据借款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系近期借款,存在虚假。证据5,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对认亲现金数额及礼品由其经手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的案涉彩礼商量及退还情况属实,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2.快手私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交往期间继续与他人有暧昧行为,且原告在与被告张某1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了不结婚,系原告主动放弃缔约关系,原告在本案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系被告张某1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彼此之间不知道身份信息,且存在转述,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张某1的聊天记录仅截取了部分,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列出的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经办人未出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贷款系因给付彩礼而负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法庭调查,出庭证人马某4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媒人,对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000元,订婚礼金12000元,封斋礼金4000元,大礼礼金150000元及商量退还彩礼事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张某1与案外人聊天记录系案外人表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某1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1系同学关系,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习惯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礼金12000元,封斋时给付礼金4000元,送大礼给付彩礼礼金15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某1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提出不予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张某2退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2000元,封斋礼金4000元,大礼礼金150000元,共计166000,被告认可送大礼礼金150000元,因上述款项有媒人证言予以证明,且系原告为实现与被告张某1缔结婚约目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因原告和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1系订立婚约的当事人,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张某2、张某3作为彩礼接收方,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及用于购买衣服、化妆品等费用应属于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按当地习俗的赠予行为,不应计入彩礼范畴。原告与被告张某1未领取结婚证,亦未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全额返还,但原告未妥善处理双方争执,导致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款166000元的95%即157700元。被告已退还50000元,剩余107700元未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彩礼107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计1462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1388.9元。原告马某1多预交4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达海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