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4166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不良征信记录;2、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泾阳信合内部系统的担保记录;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告的朋友赵某某在被告处贷款30万元,当时赵某某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借款期限两年,担保期限两年,截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但是今年年初原告为了贷款被告知征信异常,随即在银行打印征信发现原告在被告处有30万元还款责任记录。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担保责任早已免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当将还款责任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中的“不良征信记录”中去掉,但被告至今已过去五年之久仍未抹去不良记录,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联社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认可。原告陈述的贷款人的贷款及其担保的情况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也确实没有在该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认可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因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将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数据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征信报告(第36页之五)及被告提交的贷款及担保信息表。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赵某某在被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两年。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关于该笔贷款的担保记录仍在被告的系统之中。2023年2月,原告因故查询个人信用,得知被告因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事宜将原告的信息报送征信系统,导致原告不实个人征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案外人赵某某在被告处的一笔3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其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亦认可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被告因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事宜将原告的信息报送征信系统,导致原告不实个人征信报告且被告的内部系统中仍有原告关于该笔贷款的担保记录。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彭某某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
二、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彭某某消除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系统的担保记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花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席文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