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6168号
原告:杨伟玲,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雄慧,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秋勤,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梁高龙,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杨伟玲诉被告罗秋勤、梁高龙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勤、梁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玲的诉讼请求:1、判令罗秋勤停止冒用杨伟玲姓名行为,并就侵害杨伟玲姓名权行为在市级报纸等媒体上登载道歉声明;2、判令罗秋勤、梁高龙共同向杨伟玲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判令罗秋勤、梁高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罗秋勤利用其冒用杨伟玲身份在“世纪佳缘”网络交友平台注册的账号结识了梁高龙,并冒用杨伟玲姓名与其发展情侣关系。后,罗秋勤编造前男友催其欠款、产后恢复、堕胎、妇产、自杀等种种理由,冒用杨伟玲姓名身份信息多次向梁高龙借款,并伪造杨伟玲签名向梁高龙出具了借条。因罗秋勤未及时向梁高龙归还款项,梁高龙在罗秋勤在微信沟通中明确告知其“杨伟玲”系冒用他人名字后,仍以原告姓名身份信息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304民初35822号),诉请杨伟玲向其归还所有欠款。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梁高龙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致人民法院冻结杨伟玲名下银行账户,导致杨伟玲无法正常使用银行账户(包括偿还购房按揭贷款等),此时杨伟玲方知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之事。后,杨伟玲被迫委托律师就自己姓名被冒用一事依法维权。杨伟玲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罗秋勤在杨伟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杨伟玲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在网络交友平台注册账号并以杨伟玲名义借款等,已经严重侮辱、贬低、丑化了杨伟玲的人格;梁高龙明知杨伟玲姓名系被他人冒用仍然以杨伟玲姓名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致杨伟玲名下财产被法院冻结,罗秋勤、梁高龙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秋勤、梁高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秋勤假冒杨伟玲身份与梁高龙认识,双方微信私聊并向梁高龙借款。2021年1月25日,罗秋勤以杨伟玲名义立《借条》给梁高龙收执,载明:借款人杨伟玲(身份证号)向出借人梁高龙(身份证号)用于个人消费于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借款人民币29099元(支付方式为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经双方协商一致,还款金额为28000元,期限为2022年5月25日还清,每月的25日之前分期还款金额为1500元,还完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21年4月19日,梁高龙以杨伟玲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伟玲返还借款28000元。其中起诉状事实和理由载明:梁高龙与杨伟玲于2020年12月在世纪佳缘网络交友平台认识,杨伟玲先后编造前男友催其欠款、产后恢复、堕胎、妇产、自杀等种种理由以借钱为名向梁高龙威胁骗取钱财。杨伟玲声称使用的是非本人身份证与梁高龙签订欠条。2021年9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4民初35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高龙借款本金28000元。判决生效后,梁高龙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20日,梁高龙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载明:因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在福田福保派出所现场指认此案的被告人,确认为错列杨伟玲为被告(被告执行人),实际被告人应为罗秋勤,身份证号,此人冒用杨伟玲身份与我交往,并用杨伟玲身份证打借条向我借钱。现请求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杨伟玲的强制执行……。2022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民再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梁高龙撤回起诉;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4民初35822号民事判决。
为本案诉讼,杨伟玲与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该所出具了律师费发票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借条》、民事起诉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04民初35822号民事判决书、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民再139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姓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本案中,原告主张罗秋勤假冒其身份信息在网络平台交友借款,有罗秋勤以杨伟玲名义与梁高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以及梁高龙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304民初35822号民事判决书、梁高龙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3民再139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罗秋勤、梁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罗秋勤未经杨伟玲授权同意,假冒杨伟玲姓名进行交友借款,侵犯了杨伟玲的姓名权,杨伟玲主张罗秋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杨伟玲要求在市级报纸等媒体上登载道歉声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罗秋勤假冒杨伟玲姓名与梁高龙交友,杨伟玲主张的编造前男友催其欠款、产后恢复、堕胎、妇产、自杀等内容是罗秋勤假冒杨伟玲姓名与梁高龙微信私聊内容,未在媒体上传播,原告要求罗秋勤在市级报纸等媒体上登载道歉声明,与本案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对杨伟玲主张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问题。杨伟玲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属于合理损失,杨伟玲主张罗秋勤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伟玲主张罗秋勤赔偿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损失5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罗秋勤假冒杨伟玲姓名交友借款,确实给杨伟玲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酌定罗秋勤赔偿杨伟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罗秋勤假冒杨伟玲姓名,没有证据证明是梁高龙与罗秋勤共同行为,杨伟玲主张梁高龙共同赔偿杨伟玲律师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罗秋勤、梁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秋勤立即停止侵害杨伟玲姓名行为;
二、被告罗秋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杨伟玲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格式、字体需经本院审核,若被告罗秋勤拒不履行,本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罗秋勤负担;
三、被告罗秋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玲律师费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玉田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汤建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