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4民初1314号
原告:范冰冰,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哲,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彬,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有良,男,1962年8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被告:鲁倩,女,1988年4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安宁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志,华宁县盘溪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冰冰与被告普有良、鲁倩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冰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哲、张琪彬,被告普有良、鲁倩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范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有良、鲁倩在《人民法院报》、涉案小红书账号“悦康”(小红书号:3858786848)首页上向范冰冰公开赔礼道歉,有关公开道歉之内容满足以下条件:①道歉信须经法院核准、范冰冰认可,并载明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及案号;②发布在涉案小红书账号“悦康”(小红书号:3858786848)首页上的道歉内容对外公开展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2.判令普有良、鲁倩共同向范冰冰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2000元。事实和理由:范冰冰发现,名为“悦康”(小红书号:3858786848)的小红书用户在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期间,在“小红书”平台上陆续发布近60条包含范冰冰女士肖像、姓名的视频,视频中配以“跟着冰冰做面部桃花灸”“跟着冰冰做面部艾灸”“范冰冰同款面部艾灸美容仪”等文字,并在视频左下角嵌入“购买同款”“无烟舒颜灸”产品的购买链接。经调查,涉案小红书账号“悦康”(小红书号:3858786848)的实名注册人为普有良,上述侵权内容实际由普有良的儿媳鲁倩制作并发布,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范冰冰并未授权普有良、鲁倩使用其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也未曾与普有良、鲁倩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普有良、鲁倩的行为系属以营利为目的,擅用他人肖像、姓名,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范冰冰与普有良、鲁倩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虚假代言,使消费者误认为范冰冰为普有良、鲁倩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普有良、鲁倩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范冰冰的肖像权、姓名权。范冰冰系中国内地女演员,曾出演《还珠格格》《武媚娘传奇》《金大班》《胭脂雪》《小鱼儿与花无缺》《少年包青天Ⅱ》《爱情宝典》《小李飞刀》《一夜惊喜》《观音山》《我不是潘金莲》《手机》等知名影视作品,获得过第9届华鼎奖“最佳女主角”、第17届华鼎奖中国百强电视剧“观众最喜爱的影视明星”、第1届伦敦国际华语电影节“最具海外影响力奖”、第1届柏林华语电影节“最佳女演员奖”、第8届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年度女演员奖”、第11届亚洲电影大奖“最佳女主角奖”、第4届欧亚国际电影节“最佳女主角奖”、第18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最佳女主角奖”、第44届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女配角奖”、第27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女主角奖”、第31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女主角奖”、第23届东京国际电影节“最佳女主角奖”、第64届圣塞巴斯蒂安国际电影节“最佳女主角奖”等诸多演艺领域奖项。同时,范冰冰还担任过众多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范冰冰作为知名影视演员,具有较高的公众影响力,范冰冰的整体形象在代言市场中与良好的产品质量等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紧密联系,其肖像、姓名在用于代言活动时可以利用其自身社会影响力为代言产品正向赋能,使代言产品在短时间内积累更强的市场竞争力,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范冰冰的肖像、姓名在用于商业代言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普有良、鲁倩使用、发布侵权宣传内容的行为,符合一般认知中商业代言的运作模式,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范冰冰与普有良、鲁倩所售产品之间存在代言合作关系的错误认知,在客观上已经产生虚假代言的效果。因此,普有良、鲁倩擅用范冰冰肖像、姓名进行虚假代言宣传的行为,欺骗了广大消费者,为普有良、鲁倩攫取了不正当经济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扰乱了代言市场的基本商业秩序。普有良、鲁倩擅用范冰冰肖像、姓名进行虚假代言宣传的行为,极大程度地损害了范冰冰的人身利益和代言经济利益。综上所述,普有良、鲁倩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范冰冰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宣传与推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范冰冰的肖像权、姓名权。
被告普有良辩称,普有良并未侵犯范冰冰的肖像权、姓名权。普有良出生于农村,一辈子以务农为生,现61岁,虽是以普有良的身份信息注册小红书账号,但普有良连智能手机都不会使用,根本不会使用网络账号,至今连小红书是什么都不知道,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因此普有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范冰冰对普有良的起诉。
被告鲁倩辩称,1.是其他案外人采用范冰冰素材混剪以后,发布微信群里,并通过他人提供的提取码才得以使用,并非鲁倩本人制作。鲁倩从主观上没有侵犯范冰冰肖像权、姓名权的意识。2.鲁倩虽为小红书账号“悦康”的使用者,但是账号上所卖的产品并非鲁倩所有,鲁倩只是“带货”收取佣金,“康寿福玺个人护理旗舰店”的老板才是最大的获益人,视频也是“康寿福玺个人护理旗舰店”的老板“陈叶如”制作的,所以本案应当追加“陈叶如”共同参与诉讼。3.每一条在小红书平台发布的视频,都必须经过小红书平台人工审核后才能上传发布成功,所以“悦康”账号发布的信息如果存在争议行为,平台在审核时候就应该提醒、制止、不予审核通过或者不予发布,显然平台并没有做到监督、管理、审核的职责。4.在小红书平台上每卖出一件商品,结算佣金的时候,小红书平台都要收取20%平台技术费,在提现入账时还要收取10%的综合服务费,小红书平台在本案中同样属于获利者,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本案缺乏同属获益的当事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范冰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范冰冰提交的百度百科、微博首页认证截图、取证视频截图、视频内容链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鲁倩提交的微信群聊天内容截图、“康寿福玺个人护理旗舰店”、小红书平台侵权投诉通知书、“悦康”店铺截图、鲁倩与小红书平台助手聊天截图、“悦康”销售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倩系普有良的儿媳。2023年1月,鲁倩为网络“带货”通过上网认识一名微信名叫“陈叶如”(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人,“陈叶如”在微信群中提供了范冰冰的混剪视频。2023年2月,鲁倩借用普有良的身份证在“小红书”APP上注册名为“悦康”的账号(小红书号:3858786848),注册账号以后,鲁倩将“陈叶如”提供的一段包含范冰冰肖像的视频下载后再配以“跟着冰冰做面部桃花灸”“跟着冰冰做面部艾灸”“范冰冰同款面部艾灸美容仪”等文字通过“悦康”账户发布视频58次,并在视频左下角嵌入“购买同款”“无烟舒颜灸”产品的购买链接,所有视频除添加的文字信息不同之外,其余内容信息基本一致。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之间,鲁倩通过发布的广告视频链接,共计带货出售9件,销售价格168元至338元不等,扣除退货的部分,鲁倩实际通过带货获得收益为70.61元。2023年7月16日,小红书平台向鲁倩持有的“悦康”用户发送《侵权投诉通知》,鲁倩收到通知后,删除了相关视频,“悦康”用户的粉丝为30,作品获赞与收藏4**次。
诉讼过程中,鲁倩申请撤回对小红书平台网络运营商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侵权之诉中是否必须追加其他行为人?2.范冰冰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填补损害?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并不意味着所有诉讼都是不可分之诉,从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角度出发,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除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合一确定之外,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牵连性的必要共同诉讼均属于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共同诉讼还是单独提起诉讼。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有权选择部分或者全部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可见,侵权连带之债的诉讼属于可分之诉。本案中,鲁倩提出追加“陈叶如”,但未能提交“陈叶如”的具体身份信息,其申请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且范冰冰明确表示只要求鲁倩、普有良承担责任,不同意追加“陈叶如”,故对鲁倩提出的追加“陈叶如”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自然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姓名,根据范冰冰主张诉请以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变更为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本案中,鲁倩为获取销售、带货佣金,未经范冰冰的许可,通过小红书平台发布含有范冰冰肖像、姓名的视频推销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范冰冰的肖像权、姓名权,故对范冰冰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鲁倩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范冰冰作为艺人其肖像、姓名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综合考虑范冰冰的知名度、鲁倩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姓名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小红书账户“悦康”影响力、鲁倩实际获取的收益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6000元的经济损失。鲁倩发布侵权视频仅能获取少量的收益,范冰冰提出的以带货销售总金额认定鲁倩的收益或者侵权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权成本,范冰冰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范冰冰调取证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等必须支出相应的费用,对范冰冰提出的2000元的维权成本,本院予以支持。普有良虽然违法出借身份证,但对鲁倩发布侵权视频的行为并不知情,普有良与鲁倩之间主观上也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范冰冰提出的由普有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鲁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红书账户“悦康”(小红书号:3858786848)连续十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范冰冰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范冰冰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鲁倩负担);
二、由被告鲁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冰冰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维权成本2000元,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原告范冰冰负担1481元,被告鲁倩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永宝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飞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