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富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2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支全。
被告人:许富才。因本案于2023年10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刑诉[202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富才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国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支全,被告人许富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8日7时左右,被告人许富才与其前妻张某在巧家县××街道××里面张某摆摊的地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许富才从摊位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张某左后侧脖子和左手砍伤,张某被砍伤后跑离了现场,许富才想用菜刀自杀,割伤了自己的脖子。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富才致张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富才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许富才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550.19元,其中医疗费410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误工费180天×(80436÷365)元/天=39667元、护理费180天×(80436÷365)元/天=39667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许富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赔不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富才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人许富才和原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伤情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性。2.医疗费发票和治疗清单。3.巧家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离婚证。5.2023年云南省故意伤害赔偿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人许富才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被告人许富才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张某因伤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及原、被告人已离婚的客观情况,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7时左右,被告人许富才与其前妻张某在巧家县××街道××里面张某摆摊的地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许富才从摊位的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张某左后侧脖子和左手砍伤,张某被砍伤后跑离了现场,许富才想用菜刀自杀,割伤了自己的脖子。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许富才在现场直到民警到达。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云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疗费4079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富才与被害人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许富才将张某砍伤,被害人张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许富才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富才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张某轻伤二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厅《关于印发202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41016.19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8张医疗费票据,只计算得40790.48元,因此,只支持407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80天×(80436÷365)元/天=39667元,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12天,计算得2644元;护理费180天×(80436÷365)元/天=39667元,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12天,计算得2644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酌情支持30天,即1500元;交通费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以上张某支持的费用合计48778.48元。因此,应由被告人许富才赔偿张某4877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富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由被告人许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48778.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家玺
人民陪审员甘俊福
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芳
书记员朱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