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付兴、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付兴。因本案于202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付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婷、检察官助理简碧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付兴、辩护人葛乃威、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付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付兴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柏付兴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柏付兴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柏付兴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亦有相应过错;被害人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是故意伤害罪的最轻损伤程度;柏付兴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柏付兴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与对方协商过,但因数额差距较大而未达成一致。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柏付兴在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妙峰路421号水泥厂搅拌站处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柏付兴将被害人李某推倒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柏付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付兴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柏付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郑某、陈某、谢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付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付兴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付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慧
人民陪审员 莫建荣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