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6 0:00:00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502刑初316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丁天卉,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2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11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1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丁天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1414时许周某(已判决)电话联系吴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交易,后吴某指使吴某二(已判决)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到绿色市场与周某进行毒品交易,二人见面后吴某二将毒品海洛因一包交给周某,周某将毒资1000元交给吴某二,后吴某二将该1000元交给吴某。

周某将从吴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6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0.395克,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199克。

2.202111213时许,吴某在秦州区伏羲广场逸夫小学对面马路边指使吴某二代收郭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400元。当日15时许,郭某在吴某处取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许,郭某将该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携带该毒品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61克。

当日下午19时许,吴某在秦州区绿色市场南门马路边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吴某扔在路边花园内的1小包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655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给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未给周某贩卖毒品。

辩护人丁天卉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吴某在该起犯罪中贩卖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对指控的犯罪当庭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211414时许,周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称其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交易,后吴某指使吴某二(已判决)携带1包毒品海洛因到绿色市场交给周某,周某支付毒资1000元,后吴某二将该毒资转交吴某。

当日,周某将从吴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6小包,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其中2小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0.199),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小包(净重共计0.395),经检验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14日民警在秦州区藉河南路乾元酒店马路南侧人行道抓获涉毒人员周某、张某,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1415时许,其打电话给周某购买两小包毒品(0.2),每小包300元,约定在天水师院门口附近交易,后来在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南路乾元酒店马路对面人行道,其给周某600元,周某交给其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净重分别是0.113克、0.086克,从周某身上查获4小包毒品海洛因和600元毒资。

经辨认,周某是给其贩卖毒品2小包的人,并指认了交易毒品的秦州区藉河南路乾元酒店马路对面人行道,指认了从其身上查获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

3.证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1414时许,其电话联系吴某购买海洛因,吴某称吴某二会将毒品在绿色市场西边十字路口交付,后其到绿色市场附近路边与吴某二见面,吴某二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交给其,其交给吴某二现金1000元,回家后其将毒品分装成6小包。当日15时许,在天水师院北门乾元宾馆对面的马路边,其将分装的2小包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600元和剩余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分别是0.087克、0.095克、0.109克、0.104克。

经辨认,吴某是案发当天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吴某二是给其交付海洛因的人,张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4.同案吴某二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系其叔父,案发前吴某住在其位于秦州区广源小区的家中,吴某给别人卖毒品害怕被抓,其帮助吴某给购买毒品的人送毒品和收取毒资,吴某会给其毒品吸食。20211414时许吴某在其广源小区的家中接了个周某的电话后,从身上掏出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让其将“东西”(指毒品)拿到秦州区绿色市场给周某,其走到绿色市场附近,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给其大概1000元现金,其返回后将现金交给了吴某。

经辨认,吴某就是让其帮忙送海洛因并收取毒资的人,周某就是向吴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侦查中及庭审中均称自己没有给周某贩卖过毒品。

6.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141530分许,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秦州区藉河南路乾元酒店马路南侧人行道抓获周某、张某时,从周某衣服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4小包,净重分别为0.087克、0.095克、0.109克、0.104克,从张某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净重分别为0.1130.086克,取样后送检。

7.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证明从周某、张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全部收缴。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周某处扣押现金600元。

9.电通话记录,证明从案发当天吴某与周某之间有通话。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2114日经现场检测,周某、张某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周某、吴某二因202114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二、2021112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天水市秦州区伏羲广场逸夫小学对面马路边指使吴某二收取郭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400元,当日15时许,吴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广源小区吴某二家中给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郭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161克,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

当日下午19时许,吴某在秦州区绿色市场南门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扔在路边花园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1.655克,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

2021113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对吴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体内有金属异物未执行,同日将其送往天水四〇七医院住院排金属异物未果,20212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吴某体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未予收押,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排出体内金属异物后,于202110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36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吴某二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110日吸毒人员郭某来到其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广源小区的家中,给吴某说要毒品海洛因,吴某说只有点自己吃的,其回到自己房间后收到了郭某微信转账2000元,吴某让其将该转账收了,其提现后交给了吴某。11214时许,吴某叫其一起出门,在出租车上吴某给郭某打了电话,然后来到伏羲庙女娲路逸夫小学对面的马路边,郭某走到出租车前给吴某说取“东西”(指毒品)没有现金,吴某让郭某将400元发到其手机上,郭某将钱发到其手机后离开,其和吴某继续去往天河小区,到地方后吴某独自下车进入小区,十分钟后返回。后来其将400元提现给了吴某。当天19时许,吴某和其先后被抓。其微信绑定的是父亲吴建堂的卡。

经辨认,吴某是让其帮忙收钱的人,郭某就是向吴某购买毒品并两次向其微信转账的吸毒人员。

3.证人郭某的供述、庭审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2021112日给吴某二转账是因为吴某二向其借款,并未从吴某处购买毒品;庭审中供述2021112日给李某贩卖毒品一小包,收取李某毒资200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11216时许,其电话联系郭某购买毒品,在秦州区枣园巷见到郭某,其交给郭某200元现金,郭某进到枣园巷一个院子,约二十分钟后,郭某从院子出来交给其一小包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走到伏羲广场至女娲路的一个巷子被警察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61克。

经辨认,郭某是2021112日秦州区枣园巷给其贩卖毒品的人。

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阶段供述:202111214时许其到罗玉小区东桥头附近从“安死狗”跟前取了2000元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5时许郭某到其房子,其分了约0.1克毒品给郭某,没有向郭某要钱,通过吴某二转账给其的钱是吴某给其的还的欠款。19时许,其走到绿色市场南门马路边时被几个民警抓住,其将装在衣服里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掉在路边花园里,民警当场对该包毒品提取封存,后经称重为1.655克。

庭审中供述:其在2021112日以400元的价格给郭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数量记不清了。

6.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2111216时许,秦州分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伏羲庙广场南侧抓获李某时从其裤子口袋查获用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61克,当日19时许,查获吴某扔在秦州区绿色市场南门马路边花园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655克,取样后送检。

7.检验报告及毒品收缴清单,证明从李某、吴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全部收缴。

8.微信截图、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1110日郭某通过微信向吴某二转账2000元,112日向吴某二转账400元,吴某二通过微信提现到银行卡。

9.通话记录,证明从案发当天吴某与郭某之间有通话。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21112日、13日经现场检测,吴某、吴某二、郭某、李某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

11.(2021)05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因2021112日给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12.到案经过,证明202111219时许民警在天水市秦州区绿色市场南门马路对面花园边将吴某抓获。

13.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吴某到案后初次被决定刑事拘留时,因其体内金属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

14.涉毒人员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建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吴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称其未向周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持指控吴某向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吴某二及证人周某均供述2021114日吴某给周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且该供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毒品的数量、毒资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向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吴某的刑期自2023627日起至202410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瑞峰

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王晓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