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鉴,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蕾,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鉴、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不需对胡某尽赡养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胡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与继父张南杰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张某与胡某之间的父女权利义务关系已因收养而消除。据此,张某没有义务支付胡某赡养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无生活来源是错误的,胡某自身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三、即使张某负有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确定的赡养费亦过高,胡某本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无重大疾病,而张某需要赡养继父、抚养子女,还需负担其他各项生活支出,一审法院确定的赡养费超过张某的负担能力。
胡某辩称,张某出生后与胡某一起共同生活,后张某母亲与张南杰结婚,张某与其继父之间系继子女关系而非收养关系,故不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胡某从未同意将张某送养。胡某每年只有600元左右的村补助,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故张某作为子女理应对胡某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承担赡养义务,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胡某生活费1000元,并按实际支出支付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原名胡燕芳)出生于1975年2月13日,父亲为胡某,母亲为孔毛妙。1978年11月12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梅林人民法庭判决,张某的父母离婚,张某由胡某抚养。胡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离婚判决,并改判张某由母亲孔毛妙抚养。两次判决均未涉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因此,赡养老年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为前提。张某以胡某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赡养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称胡某享受低保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胡某年龄已七十有余,无生活来源,其主张女儿张某自2022年11月起支付赡养费,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张某的家庭情况、经济收入、赡养抚养的人数等因素,酌定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关于胡某主张的“按实际支出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有大额医疗费用支出,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某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胡某赡养费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截至2023年10月的赡养费6000元,202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履行当月的赡养费500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宁海县深甽镇清潭上张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海县深甽镇清潭上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一组,用以证明张某从小与养父张南杰共同生活,与张南杰以父女相称,双方互尽抚养、赡养义务。2.居民户口簿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养父张南杰登记于同一户口,与张南杰的关系为养父女关系。经质证,胡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宁海县深甽镇清潭上张村村民出具的证明、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宁海县深甽镇清潭上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张某母亲离婚后与张南杰结婚,而张某由其母亲负责抚养,故与张南杰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符合事实,但并不能认为张南杰收养了张某,故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胡某年事已高,原属于低保人员,此前每月除从政府部门领取救济金以及村里每年发放的600元补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其因故被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故单凭村里发放的补助确实难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胡某要求女儿张某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某母亲和胡某离婚后与张南杰再婚,张某与张南杰形成的是事实上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而非其主张的其与张南杰之间是收养关系,故张某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收养的相关规定认为其不需要向胡某支付赡养费的上诉请求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虽主张胡某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而根据胡某自述其除了村里每年发放的600元补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据胡某的现状,其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可能性亦不大,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家庭情况、经济收入、赡养抚养的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张某认为一审判决的赡养费过高,结合其个人情况,该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张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春艳
二○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