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5 0:00:00

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田存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10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3061916514D。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五里铺村西头组3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百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存德,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陕西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3MA70YQ030X。住所地:商南县城关街道办五里铺村县职教中心斜对面。

负责人:廖亮,系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陕西华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04369X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高山流水幸福快车第10幢2单元9层20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贺学华,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霞生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存德、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以下简称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一审第三人陕西华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陕1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陕民申3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申请人田存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一审第三人华迅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霞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朝霞生态公司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田存德并未提供案涉挂靠协议及朝霞生态公司知情的相关证据。(二)二审法院通过现场勘察笔录已明确田存德并未按合同施工范围完全施工,但二审判决对该勘察笔录只字未提,径行判决朝霞生态公司承担责任有误。根据2023年4月21日由法院主持现场勘察形成的笔录显示,田存德陈述的其他实际施工范围较之合同施工范围相差甚远。(三)田存德停止施工后,合同内余下工程系朝霞生态公司寻案外人程立建施工,程立建完成的工程并非主要是室外地坪,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朝霞生态公司提交了与程立建签订的两份合同、程立建完成施工的签证能够证实程立建完成的不仅仅是室外地坪,仍包含许多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四)田存德要求按合同总价全额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支持其诉求有误。田存德要求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应由其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完成。为此田存德一审仅提供了办公楼二楼报验申请、结算单两组证据。关于办公楼二楼报验申请,只能证明田存德实际施工完成了办公楼二层的模板安装加固、钢筋绑扎等工作,该部分仅是合同施工范围中第一部分站房主体内的小部分内容。结算单落款时间2019年9月27日,该结算距离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27日提前15个月,故结算单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结算性质明显存疑。二审庭审中田存德表示该结算是依据相关结算凭证形成,结算凭证三日内提交法院,而在三日后甚至截止宣判,其都未能提供结算凭证。朝霞生态公司出具结算单,意思表示即意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部分的补充约定,由原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117万元变更为固定价款115万元,且文字表述并非欠付结算款的陈述,而是对工程价款明确的表述。(五)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无效因系田存德与华讯建设公司非法借用资质导致,其关于利息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朝霞生态公司原上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存德承担。

田存德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霞生态公司自始至终清楚挂靠资质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均已实际完成,对于案外人程立建所做的场面硬化工程,合同已约定属于另行计费。朝霞生态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外向田存德增加工程量,没有计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由城关街道办维稳办主任田某2、赵百战的连襟王某、原石坪子村文书吴富余作为见证在结算单上签字。请求:驳回朝霞生态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第三人华迅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田存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朝霞生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施工工程款89万元、补偿款30万元,合计119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施工工程款87万元、补偿款30万元,合计11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朝霞生态公司于2017年立项筹建“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原告田存德借用第三人华讯建设公司资质,于2018年5月2日、5月3日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朝霞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合同工期10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17万元、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为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交付朝霞生态公司,在朝霞生态公司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华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十万元,朝霞生态公司运营后,向华讯建设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7万元,十二月内付清,如十二月内尚未付清,剩下款项,减去10%的质保金后,按银行现行利率年息7%支付剩余款项直到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华讯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没有垫付任何资金,原告田存德自行垫付资金并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2019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对其所承建的商南县五里铺油气合建站项目办公楼第二层的模板安装加固、钢筋绑扎、水电预设及外墙下排水等工序进行验收,第三方河南一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该项目办公楼二层顶板完成施工,同意验收。建设单位朝霞生态公司审核意见:同意验收,华讯建设公司、河南一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朝霞生态公司在报验申请上盖章,相关人员在报验申请上签字。2019年9月27日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田存德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5万元,不含税收及材料费用。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原告田存德、见证人田某1、吴某、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2021年1月22日朝霞生态公司向商南县住建局报送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1、朝霞生态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华讯建设公司支付五里铺油气合建站工程款10万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7万元,2021年9月12日支付4万元,2021年10月26日支付7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华讯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将剩余工程款转至原告田存德。2、2020年7月25日,朝霞生态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朝霞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加气站的全部资产、场地及经营权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2021年6月25日该加油加气站投入运营。2021年9月9日,经商南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成立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现该加油加气站处于正常运营状态。3、2019年10月8日,被告朝霞生态公司与案外人程立建签订两份商南县五里铺加油加气站施工合同,后朝霞生态公司支付程立建工程款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名义上是第三人陕西华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时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田存德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田存德借用陕西华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承包方、施工人均为田存德。故第三人陕西华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田存德组织人员施工,涉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工程不合格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结算单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一审法院结合依职权调取田某1的笔录,田某1详细、完整的陈述了结算单产生的背景、过程及115万元工程款的核算由来,同时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且根据田某1的调查笔录,结算单是在其办公室出具的,此地点具有开放性,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同时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变更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田存德施工的涉案加油加气站的站房基础深度是否在标高±0.00下开挖至2.9米卵石层深进行测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存德完成涉诉工程,第三方(即监理方)河南一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施工报验申请上书写完成施工,第三方河南一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均同意验收,同时原、被告双方经他人协商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结算单,即使原告田存德所做工程量与设计图纸存在误差,被告同意验收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表明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田存德所做工程量,也认可田存德的施工达到质量要求,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投入正常使用,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和实际可操作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利润的请求,结合田某1的调查笔录,结算单中的115万元包含承诺的30万元利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30万元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分公司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对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分公司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不是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涉诉工程的任何环节,且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分公司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之间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21年8月25日起以工程款1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结合审理查明剩余工程款87万元、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运营时间2021年6月25日等事实,本案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运营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2022年6月26日起按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783000元以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诉请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存德支付工程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22年6月26日起以78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田存德承担2326元,被告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5429元。

朝霞生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工程于2020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除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对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审理查明,案涉项目在发包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华迅建设公司的施工资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华讯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华迅建设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用华迅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借用资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公司、上诉人验收结算,并已交付使用,应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已完成工程主张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相对方是华迅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程立建出庭作证,对程立建的证言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程立建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站房基础深度申请测量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述站房基础在开挖至2.4米,局部2.2米时遭到邻居的阻挡,经上诉人及监理方现场确定基础深度以现场为准,结合上诉人及监理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楼基础验收报告,证明上诉人已同意验收。办公楼基础为隐蔽工程,如果验收不能通过不可能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加之,该办公楼的主体、二次结构等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均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也已进行结算,故一审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对站房基础深度进行测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无重新测量的必要,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无法继续施工,遂对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吴某、田某2、王某三人作为见证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系其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系对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该结算是对案涉项目所有工程的结算,应扣除被上诉人未完成的、不合格的,由案外人程立建完成的工程价款90万元。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结算,程立建与上诉人2019年10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其完成的工程主要是室外地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室外地坪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单价为86.07元/㎡,不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款117万元之内,故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与程立建完成的工程并不冲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不合格的工程亦由程立建完成,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中是否存在不合格工程以及不合格工程重新修复产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采信该结算单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1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工程价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于2020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约定2年,现已届满,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87万元(工程总造价115万元-已付工程款28万元)。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加油加气站投入运营1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加油加气站于2021年6月25日投入运营,双方约定运营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清,剩下款项减去10%的质保金后按年息7%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应在2022年6月24日之前付清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即75.5万元(115万元-28万元-115万元×10%)。因上诉人未付清,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由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2年,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020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6日。质保期届满后,上诉人应全额退还扣除的质保金,故从2022年12月27日起上诉人应以剩余工程款87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田存德支付剩余工程款87万元,并从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12月26日以7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从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田存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5元,由上诉人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5429元,被上诉人田存德承担2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朝霞生态公司负担11500元,被上诉人田存德负担10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田存德再审审理中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照片和《调解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中2019年6月5日的照片和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申请人田存德在本次再审现场勘查中提交的施工图纸加盖有设计单位北方石油石化设计院有限公司公章,申请人对图纸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图纸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于2017年立项筹建“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被申请人田存德借用一审第三人华讯建设公司资质,于2018年5月初以一审第三人华讯建设公司名义与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117万元。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四大部分,一是站房主体;二是站房外土建工程(包括室外地坪);三是电气部分;四是消防。签订合同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1、确定项目合同,施工范围: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2018-05-03)》中第一款工程概况中第6条;2、确定合同结算价格为变动合同价格。具体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117万元;外加室外地坪结算单价为86.07元/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现场实测为准。3、消防器材配置由建设单位自行购置;4、加气罩棚供电电源电缆出地部分预留长度不小于15米,进出口指示灯、广告牌电源线出地部分不小于5米;5、场站地坪采用C30混凝土,250mm厚,地坪保修期为5年;6、防雷、防静电接地施工完成后,现场实测电阻不大于4欧姆;7、除设备安装及设备所需控制柜及附属控制电缆,其余部分均为承包人施工范围,项目交工后,达到正常使用标准;8、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完成所有政府性验收,以合格为标准。不合格部分,承包人在所承包项目范围内无条件整改。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后,双方又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竣工完成后,交付朝霞生态公司,在朝霞生态公司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华讯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朝霞生态公司运营后,向华讯建设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7万元,十二月内付清,如十二月内尚未付清,剩下款项,减去10%的质保金后,按银行现行利率年息7%支付剩余款项直到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一审第三人华讯建设公司未参与施工,也没有垫付任何资金,被申请人田存德自行垫付资金并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田存德2018年6月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受到当地群众阻挡工程暂时停止施工。2018年12月3日,赵百战向田存德出具《承诺》,具体内容如下:五里铺油气合建项目。有赵百战跟踪监督商混单位、钢筋单位以及其他建筑及合同所用材料,参与核算。据田存德要求该项目要营利30万元。如核算不能达到该利润数目。有赵百战补够该利润。如果核算已达到该数额利润。赵百战概不补给田存德利润。2018年12月4日,田存德开始继续进行施工,2019年2月20日,被申请人田存德申请对其所承建的商南县五里铺油气合建站项目办公楼第二层的模板安装加固、钢筋绑扎、水电预设及外墙下排水等工序进行验收,第三方河南一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朝霞生态公司在报验申请上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验收。在站房主体及站房主体外土建工程大部分已完成的时候,田存德因向朝霞生态公司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9月27日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与田存德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关于田存德承建五里铺油气合建项目施工工程款,决算合计工程款为115万元,该决算不含税款及资料费用。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田存德,见证人田某1、吴某、王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按印。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朝霞生态公司与程立建签订《协议书》,案涉加油加气站的室外地坪工程、田存德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及其他工程交由程立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于2020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2021年1月22日朝霞生态公司向商南县住建局报送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另查明,1.朝霞生态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华讯建设公司支付五里铺油气合建站工程款10万元,2021年6月25日支付7万元,2021年9月12日支付4万元,2021年10月26日支付7万元,以上共计28万元。华讯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转至田存德。2.2020年7月25日,朝霞生态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朝霞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加气站的全部资产、场地及经营权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商洛销售分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2021年6月25日该加油加气站投入运营。2021年9月9日,经商南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审批成立商南五里铺加油加气站,现该加油加气站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另外,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经与被申请人田存德核查,田存德认可合同内有下列工程内容未完成:1、站房主体部分的应急灯未安装,房屋防雷接地中的地上防雷部分未安装;站房外土建部分中靠近王双东边的围墙未建;电气施工部分除了场站防雷防静电接地的接地扁铁、接地极,站房内控制室防静电地板(未安装橡胶垫)做了之外,其余部分均未施工;第四部分消防工程除了购买消防器材外,实际不存在土建部分的施工,而依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购买消防器材应由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自行购买,故第四部分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完成合同施工的问题。但同时提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应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要求,在合同之外又增加了如下工程量:一是原合同要求按3个油罐进行挖基坑和建基座,后又临时变更为5个油罐,导致其总体工程量增加;二是站房主体部分按申请人要求又做了外墙保温;三是原围堰地上部分要求按砖混结构施工,但实际施工中被申请人按监理要求改为钢筋混泥土结构。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增加工程量,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工程均系原合同内施工内容。通过对被申请人田存德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核对,确定施工图纸中设计的油罐为3个,站房主体部分设计图纸中未显示要求做外墙保温。再审中朝霞生态公司提出被申请人田存德仅施工办公楼第二层的模板安装加固、钢筋绑扎、水电预设及外墙下排水等工序(详见田存德办公楼第二层施工报验申请),余下部分并未施工。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申请人田存德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被申请人田存德要求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117万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田存德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田存德借用一审第三人华迅建设公司资质于2018年5月初与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南县五里铺CNG/LNG加气站和加油站油气合建站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田存德进场实际施工,田存德在退出施工后,朝霞生态公司又向田存德出具“结算单”,可看出朝霞生态公司认可田存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被申请人田存德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有权向建设方朝霞生态公司主张其所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另外,在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出借资质一方通常只收取管理费,对于追索工程价款没有积极性,如果不准许借用资质一方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不利于解决纠纷。故田存德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申请人朝霞生态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华迅建设公司,被申请人田存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田存德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亦未有证据显示田存德所完成的工程经过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验收,但朝霞生态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田存德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收田存德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施工,并认可田存德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5万元。该“结算单”上除了有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和被申请人田存德的签字外,尚有在场见证人吴某、田某2、王某三人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对田存德已完成施工内容的结算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确定田存德已完成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提出“结算单”系其受胁迫签订,不应作为支付依据的主张,因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系在见证人吴某、田某2、王某三人见证下完成,原一、二审法院对该三人进行核查后,不能证明朝霞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百战系被他人胁迫下在“结算单”上签字,且朝霞生态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田存德胁迫其签订“结算单”,故朝霞生态公司提出其系被胁迫签订“结算单”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朝霞生态公司提出“结算单”系对工程价款的补充约定,因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该观点亦不能成立。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因案涉工程最终于2020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约定2年,现已届满,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全额支付被申请人田存德人剩余工程价款,减去原已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田存德剩余工程款87万元。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加油加气站投入运营1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未付清,剩下款项减去10%的质保金后按年息7%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朝霞生态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需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而实际上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田存德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已造成了被申请人田存德的利息损失,故被申请人田存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加油加气站于2021年6月25日投入运营,按合同约定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应在2022年6月24日之前付清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即75.5万元(115万元-28万元-115万元×10%)。因申请人朝霞生态公司未在2022年6月24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故从2022年6月25日起,朝霞生态公司应以75.5万元基数,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至2022年12月26日工程两年质保期满为止。2022年12月27日之后,工程质保期届满,朝霞生态公司应全额退还扣除的质保金,故此时朝霞生态公司应以87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7日开始以年利率7%向田存德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朝霞生态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3)陕10民终14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再审申请人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5429元,被申请人田存德承担2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再审申请人陕西朝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被申请人田存德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旭文

审判员  叶 军

审判员  文改云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