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9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安姝凝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14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

负责人:许洪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鑫,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某某,女,200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理人:安洪才,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理人:韩秀梅,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悦,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东,辽宁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初级中学,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

法定代表人:徐壮,该校校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高桥镇中学)、案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葫芦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本案,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修正一审错误判决,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院依法维持原判。

高桥镇中学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桥镇中学、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案某某医药费147762.8元(扣除高桥镇中学已支付的60000元)、护理费38700元、误工费31800元、营养费10600元、伙食补助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894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3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4530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桥镇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某某为高桥镇中学初三学生,2021年11月17日早晨课间时间,案某某在四楼教室前窗户自行跳下,高桥镇中学领导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案某某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右侧肱骨多发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代谢性酸中毒、上唇系带裂伤、下唇贯通伤、26、34冠折、电解质代谢紊乱、凝血障碍、贫血。住院共100天,后又于2022年10月8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06730.80元,医疗器械费698元、护理费33761.81元【28500元+56232元/365天×24天(一级护理)+56232元/365天×6天+56232元/365天X4天(一级护理)】、住院伙食费10600元(100元×106天)、营养费5300元(50元X106天)、伤残赔偿金189424.4元(43051元×0.22×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120元(20元×106天)、复印费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8835.01元。案某某伤情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案某某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现遗留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案某某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案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2.19%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件发生后,高桥镇中学为案某某垫付医药费60000元。再查明,高桥镇中学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2000版),保险金额425,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0元。该起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案某某事发时为在校初三年级的学生,其教室位于教学楼四层,根据其年龄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应明知跳楼行为的危害后果,其主动实施过激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案某某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对案某某的关心和教育不够,案某某存在长期的心理问题,其父母没有及时发现并做出正确的干预和引导,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某某在校受教育期间,负面情绪较重,长期处于心理压抑状态,心理问题未能受到正确的疏导,最终做出在教学楼内跳楼的过激行为,高桥镇中学存在疏于教育与安全管理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该院酌定以高桥镇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经济损失由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案某某代理人辩称案某某跳楼行为是因其长期受到校园霸凌行为导致,而校方对此怠于发现,没有及时加以干预制止。该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代理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及医疗器械费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案某某伤情较重,外雇护工95天,产生护理费用28500元,有《家政协议书》及发票为证,依法予以支持,除护工费用以外,根据案某某住院期间(除重症监护室外)的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33761.81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案某某住院天数,每天100元,共计10600元。因案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多为半流食状态,增加营养客观存在,但案某某申请营养费金额过高,该院酌定为每天50元,住院106天,合计5300元。该起事件造成案某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根据案某某伤残等级,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89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某某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并优先在强制险中支付。案某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每天20元,住院106天,共计2120元。复印费200元符合客观需要,依法予以支持。案某某诉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案某某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案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68835.01元,高桥镇中学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140650.5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因高桥镇中学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故高桥镇中学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因高桥镇中学在案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60000元,该部分赔偿款应在人保葫芦岛公司对案某某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高桥镇中学。即:人保葫芦岛公司还应赔付案某某经济损失80650.5元,赔付高桥镇中学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2766元系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根据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与高桥镇中学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案某某经济损失80650.5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初级中学经济损失60000元。三、驳回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由案某某法定监护人安洪才、韩秀梅共同承担1936元,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初级中学承担8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桥镇中学在本案所涉事件中存在疏于教育与安全管理的过错,原审认定该校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高桥镇中学在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葫芦岛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本险赔付范围仅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向该学校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对保险的赔偿范围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嘉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岳家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