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伟,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平,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光伟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62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3500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45000元,其他费用明细见附后清单);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存在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都为已经发生的客观损失,二次治疗费虽未发生,但必将发生,属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张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书平赔偿原告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45000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陕西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23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张书平因不满组长原告杨光伟将自己工作未完成的事告诉领导,而后在煤矿配电室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胸闷、头晕。同日,杨光伟向富县公安局张村驿派出所报案,该所当天已受理,并对违法行为人张书平作出富公(张)行罚决字〔202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书平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在富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36元;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软组织疾患(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双肺炎性改变,支出医疗费661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平因不满组长原告杨光伟将自己工作未完成的事告诉领导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500元,应据实认定为6853.9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40天×130元=5200元、护理费为40天×110元=4400元、营养费为40天×30元=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45000元、二次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3.99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15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光伟各项损失共计19153.99元;二、驳回原告杨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书平负担。
上诉人举证杨光伟举证:第一组是富县医院收费单1张和鹤煤公司总医院病假证明书2张,证明被上诉人打伤了我,我没有上班,产生了误工费,一审判决的误工天数少了;第二组证据是陕西富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收入证明,证明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我的工资每月是多少钱,一审判决的数额太低。第三组证据是银行流水单4张,证明我的工资是多少钱,银行的工资是扣过税的,单位的工资证明是没有扣税的,一审判决的数额太低。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连续六个月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书平因与上诉人杨光伟发生殴打,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相关赔偿金额已经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杨光伟提交证据证明其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上诉人杨光伟提交的六个月工资流水可以看出,其每个月的收入平均为10168.52元,故上诉人杨光伟主张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0天×339元=13560元,关于上诉人杨光伟主张的其它费用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628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张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光伟各项损失共计27513.99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张书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杨光伟负担764元,被上诉人张书平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欣南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