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王家坪社区一组(麻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11025MJU907343P。
法定代表人:徐光斌,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贵,男,该医院业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博,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琴,又名杨中桂,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青槐社区河滨路179号交警队住宅楼东单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5MA70WX5P0G。
法定代表人:徐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乾佑德康复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及原审被告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乾佑德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佑德康复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贵、肖晓博,被上诉人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安乾佑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一审中,乾佑德康复医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洋参与法庭审理,法庭未同意,导致本案判决不公。本案是以刑事犯罪为基础的民事侵权纠纷,案涉第三人李洋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乾佑德康复医院申请追加,一审法院未同意和未通知李洋参加诉讼,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2、乾佑德康复医院在一审答辩期间申请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涉及到专业性问题应该由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乾佑德康复医院申请司法鉴定依法有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案件责任及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以职权代替专业性鉴定,越俎代庖。3、一审中,杨长琴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未出示夫妻关系证明,一审法院混淆了户籍证明代替夫妻关系证明。一审法院以户籍证明为依据,认定杨长琴与死者系夫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导致杨长琴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未能查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在起诉书中未主张确认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和认定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部分无效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诉超裁,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二、一审判决案件事实不清。1、本案中,李洋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洋被刑事诉讼处理,受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应该向第三人李洋提起赔偿之诉。一审法院以刑事案件鉴定结果确定李洋系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混淆了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区别,同时将第三人李洋赔偿责任错误强加给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2、第三人李洋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必然的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李洋在本案中侵害死者致死,明确系损害侵权责任人。一审判决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70%的责任是基于乾佑德康复医院采取了及时的救治措施,而不是基于整个侵权事实乾佑德康复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完全采信杨长琴、黄家钊、黄鹏的单方意见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不尊重案件事实。3、杨长琴、黄家钊、黄鹏提出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杨长琴、黄家钊、黄鹏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规定,杨长琴、黄家钊、黄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未将乾佑德康复医院支付9万元费用进行认定和承担,系遗漏诉讼范围。在诉讼前乾佑德康复医院垫付9万余费用,在本次诉讼中应该一并处理和负担。一审法院将乾佑德康复医院垫付费用未进行认定和分担,导致乾佑德康复医院无形多承担8万余元费用,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以及其计算方式,交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洋不是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洋不是第三人,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2、杨长琴、黄家钊、黄鹏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于法无据。
杨长琴、黄家钊、黄鹏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乾佑德康复医院提出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二、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出现,是由于乾佑德康复医院管理不善、监护不力。三、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乾佑德康复医院的以下行为和过错行为。1、乾佑德康复医院明知李洋患精神疾病长达8年,且经常打人,仍然把李洋和黄某两个都有伤害他人危险的、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安排在同一个大病房内。2、乾佑德康复医院没有锁小病房的门,让李洋和黄某可以随意走动、接触。3、乾佑德康复医院按照规定设置的护士站没有启用,让本来应该承担管理责任的护士站形同虚设。3、当日是三八节,乾佑德康复医院下午放假,一楼没有医生、没有护士、没有安保人员,导致李洋开始殴打黄某时,同病房的病友李武到病房门口呼救,竟然没有任何人听到。4、乾佑德康复医院没有安排人对黄某进行监护,也没有安排人对病房进行巡查,完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书》第4条约定,才导致本案发生。5、乾佑德康复医院未能及时发现黄某受伤,没有及时将黄某送医救治,直到下午五点多开饭时,才发现这一异常情况,导致黄某因未能得到及时抢救不幸去世。四、乾佑德康复医院的一系列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李洋作为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本来就具有自伤和伤人的风险,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鉴定也认定“李洋涉嫌作案时处于发作期,受××理性症状支配,其涉嫌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李洋殴打黄某,属于××人无意识的失控行为,只有彼此之间有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是共同侵权人。李洋不是在和乾佑德康复医院商量以后才对黄某实施殴打,李洋不是共同侵权人,乾佑德康复医院以李洋是共同侵权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洋为第三人的诉求本来就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乾佑德康复医院追加要求是正确的。五、乾佑德康复医院在上诉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是错误的。六、李洋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乾佑德康复医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是错误的。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共一千二百六十条,乾佑德康复医院引用的第一千七百十五条不存在。八、乾佑德康复医院在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无法证明其上诉观点。九、黄某的死因是乾佑德康复医院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李洋殴打致死,死亡原因很清楚,根本不需要做鉴定,乾佑德康复医院提出的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未同意其鉴定要求完全正确。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是不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的内容。十一、杨长琴和黄某系夫妻关系,是乾佑德康复医院明知的事实。十二、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章第一节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效力问题,乾佑德康复医院认为一审超越诉讼请求范围、超诉超裁的观点是错误的。十三、杨长琴、黄家钊、黄鹏是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针对乾佑德康复医院提出的民事诉讼,不是针对李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乾佑德康复医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十四、李洋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第三人。十五、丧葬费、殡仪馆的费用、医疗费等费用,乾佑德康复医院已经在调解时同意承担,乾佑德康复医院现在反悔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支持误工费和交通费。综上,乾佑德康复医院依法应当对黄某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本就有利于乾佑德康复医院。乾佑德康复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安乾佑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556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长琴系死者黄某的妻子,原告黄家钊、黄鹏系死者黄某的儿子。2023年1月28日,黄某因精神问题到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李洋因精神分裂症自2015年开始多次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12月22日因“行为怪异、狂躁易怒,严重时打人毁物8年,加重3天”到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李洋被安排在一楼病区作业治疗室,同时被安排在该治疗室的还有患者李武。一楼病区东侧有一栅栏门,进门走廊南侧自东向西依次为康复治疗室、作业治疗室、病房、特殊病房。作业治疗室被分割为2排8个小间,黄某病房位于东侧自北向南第二间,李洋病房位于西侧自北向南第一间,李武病房位于西侧自北向南第四间,其余五小间空置。病区东侧栅栏门外的护士站未启用,实际使用的护士办公室在栅栏门外约六、七米远,一楼病区公共区域有监控,病房内无监控。2023年3月8日16时50分许,患者李洋与黄某在黄某病房发生打架,同病室的李武劝阻无果就大声呼叫,未得到医护人员回应。后被医护人员发现,当即将受伤的黄某送至镇安县医院救治,黄某于2023年3月10日11时4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3月14日,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功能障碍死亡。2023年5月15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洋患精神分裂症,其涉嫌作案时处于发作期,其涉嫌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镇安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18日对李洋故意伤害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23年6月28日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李洋强制医疗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对李洋强制医疗的决定。
另查明,经镇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长琴、黄家钊、黄鹏(申请人)与乾佑德康复医院(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由被申请人先行给申请人付陆万元,用于死者安某相关费用问题。二、被申请人派救护车协助申请人将死者尸体运送至高峰镇长坡村一组死者生前居住地,由申请人负责安某。申请人不得有任何过激行为,应保证运送人员及车辆安全、顺利返回。三、关于死者黄某在镇安县殡仪馆的停尸费和镇安县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由被申请人负责结算,具体以结算实付金额为准”。乾佑德康复医院向三原告支付了丧葬费6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生活费9000元,并按照协议支付了镇安县医院的医疗费、殡仪馆相关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是死者黄某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作为患者,家属将其送到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住院过程中病人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状态,完全处于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的管理约束之下,属于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的诊疗活动范畴。黄某在乾佑德康复医院接受医疗服务期间,被同病室的患者李洋殴打致死,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以侵权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近亲属黄某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应当由第三人按照《民法典》117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原因也叫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李洋不属于《民法典》1175条规定的第三人,故不适用第三人过错,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保留了要求李洋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只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解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不以认定李洋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二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被告镇安乾佑德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3.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患者黄某在乾佑德康复医院接受诊疗活动中,乾佑德康复医院对黄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黄某在医院诊疗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死,故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系专门收治精神疾病患者的医疗机构,患者在该院住院治疗,病人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完全处于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的管理控制之下,在此期间,被告对每一位患者负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及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专科医院,收治患精神疾病的特殊患者,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特征,对控制能力降低的特殊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尽到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随时随地留意患者的行为,保证患者的安全。本案中,黄某、李洋在住院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李洋先后多次在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对黄某、李洋的病情是知晓的,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将二人安排在一楼的重症病区独立的小隔间,但并未对病人采取适当的约束措施,也未给小隔间上锁,并不能有效阻断危险发生、保障患者互不伤害。李洋和黄某从发生争执到互相殴打,直至二人打架结束,整个过程医护人员均未知晓,且事故发生过程中,同病室患者李武大声呼喊医护人员,亦未得到回应。如果乾佑德康复医院对二病人采取约束性措施,或将二人安排在能阻隔危险的封闭区域,并按照住院协议书约定做到“对患者生活活动、精神状态予以24小时监护”,亦或是医护人员及时发现阻止,就不会酿成这样的悲剧事件。乾佑德康复医院在对黄某、李洋的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对黄某的人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没有对李洋尽到安全防控职责,而李洋作为××患者,家属将其送至医院封闭治疗,已经履行了监护责任。故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对黄某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李洋侵害致死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乾佑德康复医院(甲方)与黄某的家属黄家钊(乙方)签订《住院协议书》、《免责协议书》,约定:“患者在住院期间,因非甲方原因引起的自杀、打架、受到他人伤害等,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患者如因跌倒、撞伤、与其他患者发生冲突、其他无法预料及不可防范的情况等导致的不良后果,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协议属格式条款,免责内容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以该协议作为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考虑患者为特殊人群,且事故发生后,乾佑德康复医院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将黄某送至镇安县医院治疗,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乾佑德康复医院虽然系镇安乾佑德公司招标建设,但镇安乾佑德公司与乾佑德康复医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镇安乾佑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系三原告依据侵权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纠纷,李洋因不负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故二被告辩解适用刑事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2431元×20年=8486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场合等因素酌定为4万元;3.误工费、交通费:因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已付给三原告9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诉请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殡仪馆费用及丧葬费,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确定为888620元。被告乾佑德康复医院负担70%,即6220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各项经济损失622034元;二、驳回原告杨长琴、黄家钊、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78元,由原告杨长琴、黄家钊、黄鹏负担2000元,被告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负担4678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23年12月4日长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2、陕西省镇安县公证处(2023)镇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证据3、杨中桂和黄某结婚证书;证明目的:杨长琴又名杨中桂,杨长琴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乾佑德康复医院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3,不坚持杨长琴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上诉理由。镇安乾佑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乾佑德康复医院认可证据1-3,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1-3能够证明杨长琴又名杨中桂,杨长琴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对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二审查明,杨长琴又名杨中桂。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四点: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洋参与审理,法庭未同意,导致本案判决不公。本案中,精神分裂症患者黄某、李洋入住乾佑德康复医院进行封闭性住院治疗,患者与乾佑德康复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在治疗期间,由于所治疗疾病的特殊性及治疗方式的特殊性,乾佑德康复医院作为治疗精神疾病的专业医疗机构,依法对患者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乾佑德康复医院疏于管理,能采取而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黄某被李洋殴打致死,乾佑德康复医院未尽医疗管理责任构成侵权,黄某近亲属杨长琴、黄家钊、黄鹏主张以侵权责任诉请乾佑德康复医院、镇安乾佑德公司赔偿损失,李洋作为入住乾佑德康复医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乾佑德康复医院亦负有管理李洋的义务,由于乾佑德康复医院疏于管理李洋,导致黄某被李洋殴打致死,因此,李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规定的第三人,而且黄某死亡原因已被一审法院(2023)陕1025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确认,故一审法院驳回乾佑德康复医院、镇安乾佑德公司追加李洋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乾佑德康复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主张其在一审答辩期间申请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涉及到专业性问题应该由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一审法院以职权代替专业性鉴定,越俎代庖。如上所述,黄某死亡原因已被一审法院(2023)陕1025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而且乾佑德康复医院疏于管理,能采取而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导致黄某被李洋殴打致死,乾佑德康复医院未尽医疗管理责任,本案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并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乾佑德康复医院、镇安乾佑德公司申请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乾佑德康复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主张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在起诉书中未主张确认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和认定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部分无效超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诉超裁,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负有审查合同效力的职责,以实现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医疗服务合同部分无效并无不当,乾佑德康复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损失是否正确。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主张杨长琴、黄家钊、黄鹏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规定,杨长琴、黄家钊、黄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乾佑德康复医院未尽管理、保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黄某,导致黄某被同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李洋殴打致死,乾佑德康复医院未尽医疗管理责任构成侵权,黄某近亲属杨长琴、黄家钊、黄鹏主张以侵权责任诉请乾佑德康复医院、镇安乾佑德公司赔偿损失,与李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而且李洋因不负刑事责任,其故意伤害案件并未作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也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本案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4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乾佑德康复医院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李洋不是本案第三人,认为李洋及其监护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精神分裂症患者黄某、李洋入住乾佑德康复医院进行封闭性住院治疗,患者黄某在乾佑德康复医院治疗过程中遭受在乾佑德康复医院管理的另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李洋的殴打致死。乾佑德康复医院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将黄某、李洋安排在一楼重症病区独立的小隔间,未对患者采取必要、有效的防范措施,而且事发当日下午,一楼重症病区没有医生、护士、安保人员,一楼重症病区设置的护士站也没有启用,尤其是患者李武发现黄某与李洋打架之后呼救,没有得到医护人员回应,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乾佑德康复医院对黄某没有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杨长琴、黄家钊、黄鹏的主张,乾佑德康复医院应承担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李洋作为入住乾佑德康复医院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乾佑德康复医院亦负有管理李洋的义务,由于乾佑德康复医院疏于管理李洋,导致李洋殴打黄某致死,因此,李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规定的第三人。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的医疗管理损害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受害人损害程度应该相适应,乾佑德康复医院未尽医疗管理责任,并不存在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的情形,其应对黄某受到的损害予以全面、合理的赔偿,一审判决乾佑德康复医院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长琴、黄家钊、黄鹏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乾佑德康复医院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对乾佑德康复医院主张垫付费用的处理是否妥当。
乾佑德康复医院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将其支付9万元费用进行认定和承担,系遗漏诉讼范围。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镇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2023)镇民调字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乾佑德康复医院因黄某死亡已支付的医疗费、殡仪馆费用、丧葬费等费用,乾佑德康复医院与杨长琴、黄家钊、黄鹏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乾佑德康复医院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费用是垫付费用,明显错误。其次,乾佑德康复医院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载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的医疗费、殡仪馆费用、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7227.43元,其二审提交的调解意见载明上述费用共计88536.92元,均不是其上诉主张的9万元。再次,一审判决已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上述费用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无不妥,乾佑德康复医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乾佑德康复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上诉人镇安乾佑德精神康复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金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国亮
书 记 员 孟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