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某某某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家兴,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某某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鞍山市某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家兴,被上诉人金某,被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路面原因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1日晚上23时左右,从鞍山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路段时,途径一处有损坏的路面,导致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某123456白色奥迪轿车左侧两个轮胎爆胎,轮胎损坏后原告立即报警至鞍山市千山交通队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并且此路段的路权及维修属于二被告的范围,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轮胎损坏造成的更换轮胎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元,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日23时左右,金某驾车行驶至通海大道小河西路段时路过坑包,造成金某所驾车辆左侧2个轮胎破损。金某因维修车辆花费3100元,其中轮胎2600元、更换轮胎及道路救援500元。事发后,金某拨打鞍山市市民投诉平台“12345”电话,向该平台反映事发路段有大坑,要求协查责任单位。平台向金某反馈:“1.路面修复问题:住房某某单位已于本周开始组织施工修复通海大道路面……。2.协查责任单位问题不属于平台受理范围…”。后事发路段被鞍山市某某某某局修复。2021年10月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某某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市交通某局将五条道路移交给市住房城乡某某局、海城市政府、千山区政府管理。由市住房城乡某某局负责,接收管理南三环、东北环、机场路支线、本辽辽出口路和通海大道(市管部分)路段。由海城市政府、千山区政府负责,按行政区域分别接收管理通海大道海城市段、千山区段路段。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的日常维护关系着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好管理养护的职责,在危险路段要设置必要警示,以保障道路的通行安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海大道小河西路段是否由二被告负责日常维护及养护。金某在事发后拨打鞍山市市民投诉平台“12345”电话,该平台回复该路段应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修复,同时根据某某办公会议纪要记载,通海大道(市管部分)路段由鞍山市住房城乡某某局负责,故可以认定通海大道小河西路段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管理。本案中,金某驾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因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金某车辆受损,对此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为3100元,应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予以赔偿。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市某某某局系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故对金某要求鞍山市某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51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数额为3100元,故认定其财产损失的数额为3100元。关于鞍山市某某某某局提出的事发路段归鞍山市千山区交通局管理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对鞍山市某某某某局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鞍山市某某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3100元;二、驳回金某要求鞍山市某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金某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金某50元。
鞍山市某某某某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辽0302民初40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金某对鞍山市某某某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不服金额:31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道路管理维护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的认定了日常管理和检查的义务主体。1.一审法院认定“金某驾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因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金某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某某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某某、产权未交付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由投资某某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某某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在一审中,鞍山市某某某局已经自认案涉道路系贵单位某某,案涉道路也并没有移交给市某局。因此案涉道路管理维护应由鞍山市某某某局负责。2.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道路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通海大道(市管部分)路段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故可以认定同海大道小河西路段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案涉路段并不属于市管路段部分,一审中市某局已经出示了市管100条道路。同时《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产权单位系市交通局。案涉道路发生的时间在22年6月份,此时案涉道路正在市交通局划分的时间内发生。本应由市交通局负责。综上,案涉道路产权人为市交通局,对应划分也由市交通局负责。因此案涉道路发生的损害应由市交通局承担。
鞍山市某某某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金某辩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日晚23时许,答辩人金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此路段时,由于路面毁坏造成车辆轮胎损坏无法使用,此路段位于通海大道小河西路段,答辩人金某在事发后拨打鞍山市市民投诉平台“12345”电话,该平台回复该路段应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修复,同时根据某某办公会议纪要记载,通海大道(市管部分)路段由鞍山市住房城乡某某局负责,故可以认定通海大道小河西路段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管理。本案中,金某驾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因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金某车辆受损,对此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某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为3100元,应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予以赔偿。2021年10月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某某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市交通某局将五条道路移交给市住房城乡某某局、海城市政府、千山区政府管理。由市住房城乡某某局负责,接收管理南三环、东北环、机场路支线、本辽辽出口路和通海大道(市管部分)路段。由海城市政府、千山区政府负责,按行政区域分别接收管理通海大道海城市段、千山区段路段。被答辩人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辩称此路段并不是归本单位负责路段,但是并没有证据来支持此观点,在一审时答辩人金某向法庭提供了车辆受损的具体位置、详细的路段标识及路况照片,根据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后确认此路段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在二审庭审中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并没有明确确定该路段并不是本单位负责,只是口头进行答辩并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同时鞍山市交通局提出没有办理路段移交,不应对此路段承担责任,但是会议纪要文件已经明确了路段负责单位,文件中并没有说明需要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才可以作为接收成功,故该文件生效后就应视为路段责任单位是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关于鞍山市某某某某局提出的事发路段归鞍山市千山区交通局管理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不应采信对鞍山市某某某某局的此项辩解。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鞍山市行政区划地图一份、案涉车辆事故地图一份、市交通局与千山区人民政府道路移交书一份,拟证明该区域不属于市某局行政区划范围内,案涉道路移交归还由市交通局负责,被上诉人金某车辆在市交通局与千山区政府道路移交协议书规划的道路内,因此被上诉人金某车辆受损,应向市交通局或千山区政府主张责任,本案市某局,并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金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因为他那个文件是7月26日,与我发生事故是6月份。他这个是在发生事故之后,所以还无法核实之前是哪个单位负责。对然后地图是我不太清楚,他是不是跟我肇事那个地图是同一位置,这也没有距离。被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局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我们所某某维修养护的,必须是我们公路网规划的公路。如果不是公路网里边的路,我们既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去养护、维修,同时也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渠道,因为我们维修、养护的资金是由省交通某厅下拨的;至于为什么由交通局来移交,我们的依据是根据2021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50期某某办公会议纪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案涉发生事故的道路日常维护主体,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分别向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被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局发布指令。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回复:一、通海大道千山区甘泉镇路段属于千山区政府管理。依据《政府会议纪要(第50期)》约定“由海城市政府、千山区政府负责,按行政区域分别接收管理通海大道海城市段、千山区路段”依据市交通局与千山区政府《道路移交书》约定“腾达通海大道:起点为弓黑线(兴业环城大道旧腾路)终点至千山海城界”由千山区政府接收管理。案涉事故发生在通海大道千山区甘泉镇路段,该路段属于千山区政府管理。二、案发路段不归我单位负责日常维修、养护。案涉路段为通海大道千山区甘泉镇路段,案涉路段没有移交之前管理单位为市交通局。依据市交通局与千山区政府《道路移交书》约定,案涉路段移交后属于千山区政府负责管理的路段。三、案涉路段日常管理、维护应由千山区政府或市交通局负责。2022年6月被上诉人车辆于通海大道千山区甘泉镇路段受损,案涉路段管理单位为市交通局,2022年7月26日市交通局与千山区政府签订《道路移交书》。四、市某局对于案发路段没有进行过维修。(1)12345平台并不清楚具体行政职权划分,其所做的答复也不能代表市某局的意思表示。案涉路段不是市某局进行的维修。(2)市住区某局维修,千山区某局回复案涉路段应该划分给鞍山市千山区政府,但千山区政府没有把案涉路段的日常管理、维修、维护交给千山区某局。至于千山区政府如何规划,千山区某局不确定案涉路段交给哪个行政部门管理。被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局回复:1.金某车辆发生事故路段为通海大道,具体地点我局不在事故现场,无法提供案发时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2.根据2021年10月30日某某办公会议纪要(第50期)第1条和第2条内容,通海大道由市某局负责进行破损部分修补后移交。原告金某车辆事故发生时间处在市某局对通海大道破损部分修补时间段内。3.通海大道海城路段、千山路段已于2022年7月26日与海城市政府和千山区政府进行了移交。市内路段正在办理移交手续。4.关于原告金某车辆事故发生地点路面维修问题,2021年10月30日某某办公会议纪要(第50期)第1条和第2条已写得很清楚了,由于整个通海大道无法进入国家公路路网(公路路网没有通海大道这条路),所以市交通某局没有维修、养护通海大道的责任、义务及合法的资金来源渠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发生事故的道路日常维护主体是哪一方?应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道路管理维护的主体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道路管理维护应由鞍山市某某某局负责。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某某办公会议纪要第50期,该会议纪要第一条写明:“原则同意市交通某局将五条道路移交给市住房城乡某某局、海城市政府、千山区政府管理。由市住房城乡某某局负责,接收管理南三环、东北环、机场路支线、本辽辽出口路和通海大道(市管部分)路段……。”在会议纪要第二条写明:“由市住房城乡某某局负责,对报告中五条路的破损部分进行修补后移交,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议纪要中所涉的五条路,包括本案所涉及的通海大道整体破损部分的维修均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且在该会议纪要中,除了第二条写明,对报告中的五条路,破损部分进行修补、移交,并由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负责之外,其他事项并没有写明这五条道路的在移交前的维修主体。另外,一审查明,金某拨打鞍山市市民投诉平台“12345”电话,向该平台反映事发路段有大坑,要求协查责任单位。平台向金某反馈:“1.路面修复问题:住房某某单位已于本周开始组织施工修复通海大道路面……。2.协查责任单位问题不属于平台受理范围…”上诉人回复本院指令时称,“千山区政府没有把案涉路段的日常管理、维修、维护交给千山区某局。”被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局回复本院指令时称,“金某车辆事故发生时间处在市某局对通海大道破损部分修补时间段内。”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某驾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因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金某车辆受损,对此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即鞍山市某某某某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判令鞍山市某某某某局赔偿金某3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对于案涉道路破损部分,鞍山市某某某某局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亦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鞍山市某某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某某某某局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林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周 洁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祯婧
书 记 员 高美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