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5 0:00:00

赵世英、张星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14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9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勇(张国瑞哥哥),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杨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张某、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宝发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1、原审判决另查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宝发运输公司、案外人张乐、案外人葫芦岛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已经时过境迁。事实是该合同早在2022年底就已经履行完毕,张乐早已付清租金,共同承租人即宝发运输公司依法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宝发运输公司答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一汽财务公司”隐瞒了真相。2、原审判决认定“宝发运输公司通过张乐于今年6月4日聘用张国瑞为本车司机,工资为300元/日”;同时又认为“本案中张国瑞系案外人张乐雇佣的”,明显自相矛盾。3、原审判决认为“宝发运输公司与张国瑞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错误。由于宝发运输公司与张乐是案涉车辆的共同承租人,车辆租赁结束后仍登记在宝发运输公司名下,因此张乐对张国瑞的管理就是宝发运输公司对张国瑞的管理,宝发运输公司与张国瑞存在人身隶属关系。4、原审判决认为“也无法证明张乐雇佣员工系被告授意的”错误。车辆属于宝发运输公司,雇司机驾驶宝发运输公司的车辆,肯定得到宝发运输公司的同意或概括授意,这是社会常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不当:一方面赵某某、张某、张某某并不是没有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宝发运输公司作为当事人仅提供了一份过时的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审判决却驳回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

宝发运输公司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张国瑞生前驾驶的辽PB××**号车辆系案外人张乐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该车落户在宝发运输公司名下,支付租赁费的是张乐。虽然租赁期已过,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乐支付完全部租赁费并租期期满后,所有权无条件转让张乐,现张乐已全部支付完租赁费且租赁期已满,所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张乐是实际所有人。原审时,赵某某、张某、张某某承认工资系张乐给张国瑞支付。在张乐实际经营中,张国瑞并非宝发运输公司雇用,只受张乐管理、指派。宝发运输公司不参与张乐的经营,也不在张乐的经营中获得利益。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并无不当。

赵某某、张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国瑞与宝发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宝发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9日6时,张国瑞驾驶宝发运输公司车辆辽PB××**至二广高速公路互通匝道(大同往北京方向),与高速公路护拦碰撞并侧翻,致张国瑞死亡,张乐受伤。宝发运输公司通过张乐于今年6月4日聘用张国瑞为本车司机,工资为300元/日。案涉车辆辽PB××**登记于宝发运输公司。另查明,案外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宝发运输公司、案外人张乐、案外人葫芦岛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其中出租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张乐、一般共同承租人为宝发运输公司,保证人为葫芦岛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总价款为315000元,由张乐分期支付。再查明,本案赵某某为张国瑞妻子,张某为张国瑞儿子,张某某为张国瑞母亲,三人为张国瑞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国瑞系案外人张乐雇佣的,报酬及工作内容也由张乐确定,宝发运输公司与张国瑞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乐系宝发运输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张乐雇佣员工系宝发运输公司授意的。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宝发运输公司名下,张国瑞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该车司机,但仅凭此项无法证明张国瑞与被告存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紧密的人身依附性,故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驳回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理费减半收取5元,赵某某、张某、张某某已预交,由宝发运输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赵某某、张某、张某某预交款5元,应予退还5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第五部分特别条款载明,承租人为张乐、一般共同承租人(挂靠公司)为宝发运输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另一方面,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予以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案外人张乐雇佣张国瑞进行实际工作,由张乐安排、指派工作及支付报酬,张国瑞生前所从事的工作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宝发运输公司未对张国瑞的工作进行劳动监督管理以及发放劳动报酬,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工作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赵某某、张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张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嘉莉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家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