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0 0:00:00

宁波市镇海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傲强电子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6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傲强电子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璐,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傲强电子机械厂(以下简称傲强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祺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3民初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傲强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顺祺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强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祺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傲强机械厂未收取过案涉货物,顺祺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傲强机械厂的取货凭证。

顺祺然公司辩称,2022年7月2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定制1000个盒子,金额为2400元。2023年6月20日,顺祺然公司将该批盒子寄送给傲强机械厂,傲强机械厂予以签收。2021年1月5日,傲强机械厂向顺祺然公司订购连接线,黄某某告知徐某某连接线价格为9718.50元,徐某某对价格予以确认,该批连接线已交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祺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傲强机械厂支付顺祺然公司货款1211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2118.5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傲强机械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祺然公司原名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受公司委托对外联系业务。2012年傲强机械厂与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开模制塑壳合同》,约定由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为傲强机械厂开制模具定制盒子,合同同时约定当傲强机械厂定制盒子数量达到50000只时,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要返还傲强机械厂货款10000元。至一审庭审时,傲强机械厂定制的盒子尚未到50000只。之后,傲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一直通过微信与黄某某联系,进行下单、结算等,款项支付给黄某某及其儿子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内容为1000个盒子货款以及2021年1月下单的电线货款。一、盒子款。2022年7月2日,傲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定制1000个盒子,金额为2400元。2023年6月20日,顺祺然公司将该批盒子寄送给傲强机械厂,傲强机械厂予以签收。傲强机械厂认为该2400元的盒子是与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顺祺然公司无权向傲强机械厂讨要。该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顺祺然公司原名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故顺祺然公司向傲强机械厂起诉要求支付该2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二、电线款。根据黄某某与徐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5日,傲强机械厂向顺祺然公司订购电线,2021年1月13日,黄某某告知徐某某该批电线共需9718.50元。2021年1月30日,徐某某对上述电线的价格等予以确认。后顺祺然公司根据傲强机械厂要求安排生产。2021年4月15日,徐某某询问黄某某是否已到货,黄某某答复已到货,并告知徐某某上批货款8470元,本次货款为9718.50元。2021年4月29日徐某某称次日来拿货。2021年4月30日9:25分,徐某某:在吗?现在过来;10:09分,黄某某向徐某某出示了收款码;10:11分徐某某付了8400元;10:25分黄某某问为何还少了70元,徐某某回复:不付了。2022年7月2日,徐某某向黄某某定制1000只盒子,2022年7月5日,黄某某向徐某某出示了两张货款明细,盒子2400元及线9718.50元,并告知徐某某:货款准备一下;徐某某于2022年8月1日回复:线先不付,盒子先付;黄某某回复:按老办法来比较好,你看一下前一次的那个送货单,都是2021年4月的,一年多了,就算这次你不拿货,也应该付我款了。后黄某某又多次向徐某某出示盒子2400元及线9718.50元的货款明细,并多次向徐某某催讨该两笔款项,徐某某仅是称后面的一批货可以拿了,前面的货款会按之前的约定结的,而黄某某则多次称前面的货款已经拖欠一年多了,必须先把前面的货款结清,否则不再接订单。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微信聊天内容,能认定傲强机械厂于2021年1月13日向顺祺然公司订购了价值9718.50元的电线,顺祺然公司安排生产后于2021年4月30日向傲强机械厂交付了该电线。该日傲强机械厂向顺祺然公司支付了上批货物的货款8400元,但案涉9718.50元未支付。现顺祺然公司起诉电线款9718.50元,理由成立。顺祺然公司同时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盒子款及电线款共计1211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认定。傲强机械厂称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其押金10000元,该院认为,傲强机械厂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顺祺然公司曾收取过其10000元,《开模制塑壳合同》约定当傲强机械厂定制盒子数量达到50000只时,宁波市江东顺祺然电子有限公司要返还傲强机械厂货款10000元。双方均确认傲强机械厂定制的盒子尚未到50000只,故傲强机械厂关于顺祺然公司应返还押金10000元的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傲强机械厂应支付顺祺然公司货款12118.50元,并支付以1211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傲强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傲强机械厂是否应向顺祺然公司支付连接线货款9718.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傲强机械厂于2021年1月5日向顺祺然公司订购连接线,双方对货款金额9718.50元予以确认。2021年4月30日,傲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顺祺然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表示前往取货。此后,黄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徐某某催讨货款,徐某某表示“线先不付,盒子先付”“后面一批货可以拿了,之前的货款会按之前约定结的”,故傲强机械厂关于其未曾收取过案涉连接线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傲强机械厂向顺祺然公司支付连接线货款9718.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傲强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宁波傲强电子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姣

审判员    吴节祥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侃

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