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3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某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语,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冶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赖某。
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冶某公司。(以下简称冶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刘诗语、被上诉人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原审第三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某厂起诉状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冶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某厂与冶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某厂已经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理由如下:1.某厂与冶某公司之间先产生供货后订立合同有具体合理原因。2021年6月15日13:34分,冶某公司中标了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标的“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维修等4个项目”的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操控人为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贾某光,贾某光与某厂及已追加的第三人赖某是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基于对彼此的信任,遂在未确定该工程具体需求量、某厂与冶某公司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某厂先对冶某公司进行供货用于施工,待工程完毕即将验收合格时,再按实际供货量签订合同、进行打款。冶某公司中标的“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钢渣磁选办公楼外墙粉刷项目”也是以先供货后打款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先供货、后订立合同、再开据发票、最后进行打款的该交易习惯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某厂与冶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厂提交的绿源科技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大楼施工前后图片、办公室微信聊天工作群可证明该项目作业内容包括内墙及外墙的刮大白、打腻子、刷底漆、刷乳胶漆、铝板喷涂真石漆等以及某厂提交的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装修设备及废桶使用证明、某厂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某厂与冶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冶某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已全部使用在该项目中。本案中追加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也可以对此交易的真实性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关键事实部分并未进行审理。1.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民终386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述,本案应结合该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操控人(即某厂请求追加的第三人贾某光)来确定某厂与冶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某厂在发回重审时,为查明事实情况已向立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承包方贾某光等人为本案第三人,但立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遂驳回该申请。2.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民终386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表述,案涉工程涉及使用2021年10月26日和2021年11月26日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应结合审查案涉工程的需用量与购买量进一步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并未针对需用量与购买量进行审查,也未对此进行鉴定,因此造成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的现状。三、某厂于2021年7月15日将商品送到冶某公司处开始施工,按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配置该项目所需要的胶泥、涂料等,待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确定实际用量后,双方在2021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冶某公司向某厂购买了总价值455928元建筑所用商品,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现货已送到并且已经开具发票,所用的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竣工,但冶某公司至今未向某厂支付涂料款。综上所述,某厂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某厂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支持某厂的诉讼请求。
冶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赖某未陈述意见。
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某公司支付购买的涂料费用共计455928元;2.判令冶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223.67元(以455928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8223.67元,2022年2月18日之后利息以4559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总计464151.67元;3.判令冶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6日,某厂(供方)与冶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厂向冶某公司供应胶泥、外墙乳胶漆、外墙腻子粉、内墙腻子粉等产品,金额合计455928元。某厂于2021年10月26日向冶某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于2021年10月28日向该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5592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某厂、冶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是冶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厂支付货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某厂提供了书面的产品供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此冶某公司不予认可,则某厂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某厂以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该送货单无冶某公司公章,且某厂未能提供送货单上的个人签字系冶某公司授权人员,故某厂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某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厂提出追加贾某光等人为该案第三人的申请,经查,某厂的申请与该案待证事实无关,该院驳回该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鞍山市立山区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某厂负担。
二审期间,某厂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工人施工现场图片、大楼施工前后对比图片、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一份、废桶使用证明一份、绿色科技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冶某公司中标视频的整体录屏以及录屏截图一份、检修项目缺陷项量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冶某公司中标了鞍钢绿色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维修等四个项目,该项目施工明细表明确表明外墙、内墙均需粉刷,微信工作群以及石某军微信朋友圈截图,均可以说明石某军在案涉施工现场负责具体工作安排、接收施工材料,并将这些材料发放给具体施工的工人,工人施工现场的图片、对比图、废桶使用证明、验收证明书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粉刷完毕,某厂和冶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某厂已将涂料实际交付并已使用到冶某公司所中标的工程上。冶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确实施工完成,该图片是否是在本工程施工中所拍摄的照片无法确定,废桶上写的微粉分公司灌装粉刷所用,微粉分公司是什么公司?而且这个复印件是2021年11月17日的照片,工程确实施工完成,这没有问题,但某厂提供的粉刷等工程验收证明书均是复印件,除了现场照片之外,其他均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涂料全部都用于案涉工程,因为该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第三人赖某,不排除有赖某所购买涂料用于该工程,同时某厂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冶某公司之间直接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申请证人石某军、胡某波、马某出庭作证,石某军的证言可以证明某厂已经向案涉工程进行了供货,并且证人接受冶某公司的安排,将某厂所送达的材料均予以签收,可以证明某厂与冶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并且某厂已将合同所案涉的全部涂料均交付完毕;证人胡某波、马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二人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涂料的粉刷,整个工程时间接近三个月,二人均从石某军处领取涂料进行施工,以上二人的证言均可证明石某军所作证言的真实性,石某军在现场负责接收材料并予以分配,同时两位证人也清晰表述二人仅是出劳务在现场,所获得的工资均是劳务费,不包含其他费用。冶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证言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是赖某包工包料,赖某安排和雇佣石某军负责现场管理,同时赖某又雇佣胡某波、马某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二人,所以能够得出赖某在本案中是包工包料,整个施工是他的,即便购买材料、建筑材料、工具也是赖某所购买,所以某厂没有与冶某公司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后补合同及发票,有别于一般买卖交易习惯,对此上诉人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由上诉人先行对被上诉人进行供货用于施工,待工程完毕即将验收合格时再按照实际货量签订合同、进行打款。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称后补的合同及发票并非买卖材料意思表示,而是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赖某,赖某包工包料,后补的合同及发票系用于挂账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那么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作为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但送货单上并无被上诉人方公司公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赖某与石某军均非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故无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后补合同及发票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鞍山市立山区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立山区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全丽红
审 判 员 徐艳丽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虹珊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