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079。
法定代表人:史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女,汉族,1953年11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07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服务合同中,因被上诉人不予提供锦州兴农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而带来的不利后果;3.追加宋宁为被告人;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宋宁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以中介服务费的形式出资,由上诉人转交于案外人宋宁的具体行为,在宋宁出现意外情况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明情况下,上诉人即与锦州兴农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但因被上诉人始终不予提供他与锦州兴隆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始施工承包合同,所以导致上诉人无法与锦州兴隆发展公司继续沟通,是施工合同未能执行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公司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没有上诉。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二项有关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和被上诉人均无关,是否存在该合同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要求追加宋宁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属于宋宁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魏*签订的《锦州市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招投标服务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服务费3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000元(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与魏*系姐弟关系。被告魏*经案外人张宝权介绍,与原告时任经理史健相识。2021年8月5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关于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的中介服务魏*委托其亲姐魏*签属中介服务合同。其中具体中介服务由魏*全力负责,并承诺保证工程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如出现其他问题负责出面协调解决,保证双方的合法利益均不受损害。”被告魏*在承诺书上签名。2021年9月6日,被告魏*受被告魏*委托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锦州市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招投标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开展本项目的全程优质咨询服务,为增强投标竞争力,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友好协商原则基础上,结成合作伙伴关系,就项目全过程管理展开合作,特签订协议如下:一、合作的目的甲方作为项目咨询服务企业诚聘乙方为本项目的顾问专家,对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本钢建设)准备参与的锦州市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提供项目全过程专家服务。二、合作的内容甲方为本钢建设在锦州市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的投标、谈判、签订合同、施工全过程等提供咨询、专家评审等工程全过程咨询服务。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专家,需要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同甲方一起为本钢建设提供专业服务。锦州市义县共五处施工地点分别为:锦州义县刘龙台镇六台村10万头猪场、六台村AB区猪场、留龙沟曹家屯猪场、地藏寺乡三全屯猪场、大定堡乡金刚山村猪场。三、开标前相关事宜本协议签署后,乙方负责提供项目的详细信息资料给甲方,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项目信息资料向乙方提供投标所需的资质和其他证明材料。由乙方负责完成投标文件的编制。四、付款方式及约定1.本项目总服务费金额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锦州市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中标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0万元。2.甲方成功中标并实际驻场咨询且项目预付款全额到账后,向乙方支付40万元服务费。3.如本钢建设未能中标,或者目标项目中标后6个月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施工,乙方须返还全部费用。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本钢建设投标文件的制作由乙方完成,若需甲方配合乙方应在可允许范围内全力配合。2.由于投标文件制作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投标所需的资质和其他证明材料。3.甲方有权对乙方资信状况、项目运作和项目实施进行调查了解和实时监控,乙方不得有所隐瞒和欺骗。如果甲方判定乙方资信状况、实力规模、项目运作和执行能力等方面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无法保证成功获取项目、执行实施项目等其他影响甲方企业形象的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双方的继续合作。4.本项目中标后的实施项目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本项目投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中标服务费、标书打印装订费等。2.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本项目后续的沟通。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项目相关的完整的电子版和纸质版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信息、中标通知书。上述文件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必备条件。4.甲方所提供的商务文件只针对本项目有效,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在其他任何项目中投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出现,若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其他任何项目中投标或其他任何方式出现,或对甲方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必须向甲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原告时任经理史健在合同上加盖名章及公司印章,被告魏*在合同上签名。2021年9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玉敏账户向被告魏*转账三次,每次转款10万元,共30万元。被告魏*收款后,将钱款交付被告魏*。2021年9月9日,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刊登公开招标公告。2021年9月23日,中标公示,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终止公告,因报名不满足三家,故作废标处理。另查,2021年9月7日,案外人宋宁向被告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宋宁(手印)身份证号:21072719********。2021.9.7.(依据义县清洗消毒中心项目工程锦州兴农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甲方保证乙方2021年10月15日前进场,此借条作废。如果约定期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进场,退还所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签订的合同,是被告魏*授权魏*签订,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魏*的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魏*形
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被告魏*代表魏*收到30万元服务费,被告魏*理应在限期内完成沟通、联系、中标的服务。该项目最终并未如约中标,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未完成服务事项,应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时及时返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返还服务费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一节,因原告出示并认可被告魏*出具的《承诺》,其内容是被告魏*授权委托被告魏*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被告魏*并非合同主体,是被告魏*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且服务费由被告魏*收取,故原告向被告魏*主张返还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用服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日起算占用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LPR)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前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魏*抗辩称,其收取的30万元服务费其中的20万元由案外人宋宁取得,应由宋宁返还一节,被告魏*收取30万元服务费后,由宋宁向魏*出具借条收款的内容,是魏*或魏*与宋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并不发生法律关系,虽借条标注的内容涉及本案合同,但原告并不认可,且未有原告的参与签字盖章,故该内容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调整,被告魏*或魏*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北京**公司与被告魏*、魏*签订的《锦州市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招投标服务合同》;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公司返还服务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0元,由被告魏*负担;被告魏*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北京**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北京**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锦州兴农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给宋宁二十万元居间费。被上诉人北京**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其公司与锦州兴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属实,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案外人宋宁之间的钱款往来公司也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所证实的施工合同并非案涉争议的服务合同,且其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北京**公司要求上诉人魏*返还30万元服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魏*委托其姐魏*(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21年9月6日签订《锦州市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招投标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及约定1.本项目总服务费金额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锦州市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中标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30万元。2.甲方成功中标并实际驻场咨询且项目预付款全额到账后,向乙方支付40万元服务费。3.如本钢建设未能中标,或者目标项目中标后6个月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施工,乙方须返还全部费用…”。次日,魏*收到被上诉人转款30万元。2021年9月23日案涉合同中义县防猪瘟清洗消毒项目作废标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魏*未能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服务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的主张成立,判决魏*返还北京**公司服务费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已由上诉人魏*预交,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赵晓民
审 判 员 李 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璐
书 记 员 吴东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