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 0:00:00

葛尕女与石河子众源劳动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4)兵08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尕女,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众源劳动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工三小区9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民,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石河子众源劳动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杨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石河子众源劳动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萍,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尕女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众源劳动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源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尕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葛尕女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众源派遣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葛尕女请求确认与众源派遣公司自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过去某一时间段双方是否存在某种关系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应适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规定。二、退一步讲,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葛尕女在2023年办理退休时才得知众源派遣公司没有为葛尕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葛尕女的仲裁请求也未过仲裁时效。

众源派遣公司辩称,葛尕女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葛尕女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其应当知道缴纳社会保险的事,2015年离开单位后至今才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尕女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葛尕女与众源派遣公司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源派遣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在石河子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为:石河子开发区众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劳务培训及咨询;家政服务。

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30日,众源派遣公司将葛尕女派遣至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电石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7月30日,众源派遣公司给葛尕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自谋职业”。葛尕女认为其与众源派遣公司之间自2007年4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10月23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众源派遣公司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石劳人仲不字〔2023〕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葛尕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葛尕女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缴费明细单证明其与众源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源派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2015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葛尕女认可双方2015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另查:2023年10月17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杨向东等12名股东对众源派遣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指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为众源派遣公司清算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葛尕女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故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效限制,本案葛尕女于2015年7月30日同意与众源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提供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2023年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葛尕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尕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葛尕女请求确认与众源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中所定案由为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葛尕女的上诉理由及众源派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尕女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葛尕女主张确认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与众源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葛尕女认可与众源派遣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23年才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葛尕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葛尕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葛尕女已预交),由上诉人葛尕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新宝

员 常 斌

员 胡少丽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书颖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