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4 0:00:00

雷双喜与王玉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2024)豫1502民初6号

原告:雷双喜,男,200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王玉凡,女,200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雷双喜与被告王玉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双喜、被告王玉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款1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2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4日暂计3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朋友发生矛盾,原告被被告朋友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朋友赔付原告人民30000元整。被告以各种理由在原告处取走该款,2023年8月27日,被告还原告1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玉凡辩称,我不愿意支付原告18000元,当时支付12000元时,原告说这事意见过去了,放弃了该主张,我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双喜与被告王玉凡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与原告分手,原告纠缠被告,202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朋友杜鑫宇、蒋林燕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西塘桥边因琐事发生口角,杜鑫宇、蒋林燕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肋骨骨折等伤。2023年6月21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区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杜鑫宇、蒋林燕达成调解协议,杜鑫宇、蒋林燕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协议达成当日,杜鑫宇、蒋林燕支付原告3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付给被告。支付宝备注为友情借贷。202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保证不再骚扰被告。2023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表示被告将15000元还给原告,从此咱们三个两清。三个人是原告、被告和杜鑫宇。杜鑫宇于2023年9月22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23年10月16日及2023年11月22日分别支付给被告2500元。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告称18000元系转给被告保管。被告表示系承诺给原告一个好合的机会,系原告自行转账。杜鑫宇系被告现男友。

本院认为,原告将30000元款项转给被告,诉状陈述为被告以各种理由在原告处取走该款,转账凭证备注为友情借贷,开庭陈述为交付被告保管。综合开庭调查可以认定系原告为了讨得被告欢心而自行转付给被告的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18000元。根据被告提供原告于2023年9月21日发送的短信及本庭开庭询问,原告承诺被告再支付15000元,其与被告及杜鑫宇三个人两清。杜鑫宇付款1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18000元就已经两清。被告辩解杜鑫宇承诺支付其18000元,系其与杜鑫宇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双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雷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顾 威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付宇辕

员  徐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