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吉0722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1、褚某2、褚某3、褚某4、褚某5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1、褚某2及褚某3、褚某4、褚某5的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人宫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1、褚某2等人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吉J×某某号出租车沿长岭镇永久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岭城驾校门前,与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孙某相撞,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宫某驾驶吉J5×某某号出租车沿长岭镇永久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岭城驾校门前,与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孙某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长岭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于19时9分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宫某于19时20分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诉讼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和收条;2.证人丁某、褚某1的证言;3.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各证据,被告人宫某庭审时均无异议,且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宫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宫某平时表现较好,监管环境较好,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宫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丹
人民陪审员李向波
人民陪审员韩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红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