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3933号
原告:姜军,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叶其祥,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姜军与被告叶其祥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制作广告牌等,共计产生广告制作费1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叶其祥未答辩。
原告姜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7张、现场照片3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份,证明被告叶其祥拖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4500元。
被告叶其祥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叶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其祥曾到原告处制作广告牌等。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催要广告制作费14500元,被告多次答应支付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其祥支付原告姜军广告制作费1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叶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燕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