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 0:00:00

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6185号

原告: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221号-1。

法定代表人:吴正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勇,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大道1188号、1188-1号、1188-2号、1188-3号。

法定代表人:董昌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荣,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寓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格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2月19日、202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林坚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倍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6000元、担保费支出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朱红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大道1188号、1181-1号、1188-2号、1188-3号的房屋转让给乙方(即朱红光),房屋土地及其他价款总计5300万元;丙方(即原告)提供中介服务,甲方承担中介费按实。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格公司辩称:1.2023年10月23日,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案外人朱红光达成协议,于2022年6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解除,买卖合同无法完成。2.两份业主佣金确认书均载明:在最终无法完成房屋买卖的,已付佣金应当返还,现被告没有支付中介服务费,不存在继续支付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

证据2、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3、本案担保费转账凭证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元的事实。

证据4、证人姚奎的证人证言,证人述称:证人是做房产中介的,证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都是做房产中介的,被告是房东。2021年、2022年,证人与原告合作一起为被告出售的房屋寻找买主,并分别签订了合同,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作废了,202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不愿意出售,目前经法院调已解除;关于业主佣金确认书,2021年11月22日的业主佣金确认书是原告盖章了的但因主合同作废,该确认书也作废了,2022年6月7日的业主佣金确认书,是证人签字的,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正友在隔壁房间是不在场的,是不知情的,回宁波后,证人把这个事情告知原告,原告责怪证人不应该签,为此还和证人还吵架。证人和原告为了帮被告出售房屋到嵊州三、四十次,还去三界国土所、嵊州登记中心多次,仅修改合同就好几次。据证人所知,被告的房产是可以过户的,只是被告不愿而已。证明原告完成了中介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中介费,及2022年6月7日的业主佣金确认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与外人朱红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已经解除,基于双方在《业主佣金确认书》中的约定已经支付佣金的应当返还,故被告不要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姚奎说的不是事实,姚奎是始终参与房屋买卖的,被告一直都是与姚奎谈业务的,包括看房产、谈价格、签合同,甚至法院在调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姚奎也是在场的,现在原告不认可2022年6月7日的业主佣金确认书,明显不真实,姚奎签字应当代表了原告。

被告乐格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朱红光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已解除的事实。

证据6、业主佣金确认书(2022年6月7日)一份,证明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完成,被告无需支付中介费用的事实。

证据7、业主佣金确认书(2021年11月22日)一份,证明原告加盖了印章,对最终无法完成房屋无需中介费用是明知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与案外人已签订买卖合同就应当支付中介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经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签字人是姚奎,其系原告的合作伙伴,并不是原告的法人或者员工;证据6虽然有原告的盖章,但系基于之前的中介合同签订的,就案涉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双方并未达成相关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姚奎与原告存在(中介佣金利益)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系本院对案涉合同出具的调解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质证缺乏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基于两份证据内容的延续性,姚奎亦认可其真实性,鉴于姚奎在本案中介业务全程参与的特殊性,且在原告当天知晓后至开庭前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7日,原告友寓公司(丙方)与被告乐格公司(甲方)、案外人朱红光(乙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高新大道1188号、1188-1号、188-2号、1188-3号共四层的房屋以53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朱红光,原告友寓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乙方承担中介服务费按实,付款时间双方另行约定;甲方承担中介服务费按实,付款时间双方另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或不能履行的,丙方的中介费三方另行协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被告与姚奎签订业主佣金确认书,对中介服务费的总金额200万元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还约定“如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受人最终无法完成房屋买卖的,已付佣金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返还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朱红光发生纠纷,案外人朱红光就案涉《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起诉被告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乐格公司与朱红光于2022年6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于2023年9月30日解除;二、乐格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前支付朱红光225万元;三、双方再无案涉纠纷。随后,原、被告就中介服务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各方未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原告的中介服务费进行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原告友寓公司(丙方)与被告乐格公司(甲方)、案外人朱红光(乙方)曾于2021年11月2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已作废),同日原告友寓公司(丙方)与被告乐格公司(甲方)、姚奎签订《业主佣金确认书》一份,就中介费的支付金额200万元及时间作了约定,及载明“如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与房屋买受人最终无法完成房屋买卖的,已付佣金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返还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原、被告盖公司印章,姚奎作为确认人及保证人亦签字。

本院认为,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2022年6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或不能履行的,丙方的中介费三方另行协商。”现案涉《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已经解除,各方未对中介服务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解除后对原告的中介服务费需要另行协商,因此被告辩称合同解除不需要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了带看房屋、参与交易双方商谈价格等媒介服务,并最终能促成了合同的签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酌情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3万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48元,由原告宁波友寓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由被告绍兴市乐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星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