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涛、何淑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102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涛。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5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4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3年8月10日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于灵、霍国显,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淑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5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年4月24日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23年8月10日经柞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玲,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水检刑诉(20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涛、何淑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亚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涛、何淑娟,辩护人徐于灵、方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彦涛明知其妻弟赵某(已判刑)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上时时彩赌博平台刷流水走账,仍在赵某的要求下联系被告人何淑娟帮忙办理银行卡用于公司网上转账,并按照赵某的许诺给何淑娟承诺办理1张1类银行卡支付报酬2500元。同年3月16日,何淑娟在李彦涛的带领下先后实名办理手机卡(尾号5574)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350)1张,以及配套U盾,并绑定了新办的手机卡,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支付密码交给李彦涛后,李彦涛将上述“四件套”交给赵某。随后,赵某经李彦涛联系何淑娟要求何淑娟补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照片等资料,何淑娟发觉异常拒绝提供并告诉李彦涛其不要报酬了也不要使用该银行卡,赵某遂以何淑娟未提供相关资料银行卡不能使用为由,未向何淑娟支付报酬。事后,何淑娟未采取相关措施挂失其银行卡、手机卡。
2021年4月11日,柞水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杨某报警后即立案侦查,案涉邮储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年4月6日至7日期间,进账资金流水71笔共计1883800余元,出账资金流水55笔共计1881100余元,共有3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资金共计303102元。2021年4月25日,何淑娟、李彦涛被柞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彦涛、何淑娟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7万元、3.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涛、何淑娟及辩护人徐于灵、方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余某、向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董某、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国家反诈平台涉案何淑娟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杨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彦涛、何淑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彦涛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彦涛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徐于灵辩称被告人李彦涛属帮助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未获利,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内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淑娟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淑娟在庭审中辩解因其不懂法,不知道出借银行卡会犯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方玲辩称被告人何淑娟属帮助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未获利,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结合赵某被判处的刑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内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处刑,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李彦涛、何淑娟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对于控辩双方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彦涛、何淑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彦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淑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刘惠春
审判员毛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纲
书记员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