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闽0305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盗窃,于2022年1月5日被莆田市×××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2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2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经过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峰街附近的巷子时,看到被害人柳某将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于是便准备到该电动车上查看是否有香烟可以窃取。因该车储物格内无香烟,但发现电动车钥匙放在内,后盗得该电动车并将电动车驶离现场。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3097元。该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柳某。
被告人林某于2023年9月5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XX村东湖XX号附近土路上被民警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庭审表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同意该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并对被告人林某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任何异议,仅对量刑有异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电动车鉴定价值仅3097元,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经过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顶峰街附近的巷子时,看到被害人柳某将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于是便准备到该电动车上查看是否有香烟可以窃取。因该车储物格内无香烟,但被告人林某发现储物格内有电动车钥匙,遂盗窃该电动车并将电动车驶离现场。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3097元。该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柳某。
被告人林某于2023年9月5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XX村东湖XX号附近土路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柳某的陈述,××××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工作说明,提取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一部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庭审时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志英
人民陪审员 陈春发
人民陪审员 陈文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丽凡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