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2 0:00:00

陈霖、苏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3民初15458号

原告:陈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乐,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志忠。

原告陈霖与被告苏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乐,被告苏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2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1日尚欠利息为1474.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霖与苏志忠为朋友关系,2020年3月23日,苏志忠向陈霖借款5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陈霖出于帮助朋友的缘故,接受苏志忠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微众银行进行贷款,再将贷款所得资金给予苏志忠使用,贷款款项及利息则由苏志忠进行偿还。因此陈霖于2020年3月23日向微众银行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20000元,一共50000元,借款后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予苏志忠使用。按照平台约定,该两笔贷款的首次还款时间均为2020年5月15日,还款金额分别为2295元和1530元,共3825元。苏志忠于2020年5月14日按约通过微信向陈霖转账3825元以偿还平台贷款。但自该次还款以后,苏志忠后续均不按时还款,导致陈霖只能自行垫付偿还。于2022年5月1日,陈霖找到苏志忠清点欠款,经过双方核对确认,苏志忠仍欠48240元。因此双方签订《借条》并约定于2023年3月1日前按欠款金额分9个月进行偿还,每月归还5360元,按期偿还则不计算利息,但之后苏志忠始终不按期偿还,于2022年9月30日后再无还款,陈霖多次通过微信进行催收,但苏志忠以各种原因推脱,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现亦无法联系苏志忠。综上所述,苏志忠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陈霖的权益,陈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志忠答辩称,确认有向陈霖借款50000元,但《借条》中记载的48240元,陈霖并未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故其没有按照《借条》偿还,《借条》中的48240元与涉案借款是不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陈霖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支付宝向苏志忠转账14000元,通过微信向苏志忠转账30000元。

二、双方确认苏志忠向陈霖的还款情况具体如下表: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3825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2000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3159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2000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2000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1000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1500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500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1000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3000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2000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2000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2000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2000

合计

27984

诉讼中,陈霖主张其与苏志忠为朋友关系,苏志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出借3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14000元,还有6000元用来偿还此前的旧债,故实际共计出借50000元,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微粒贷的利息年利率15%计算,借款后苏志忠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在2022年5月1日经对数后由苏志忠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款项,苏志忠在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共计还款27984元,但及后苏志忠未偿还剩余款项,现陈霖已向微粒贷清偿涉案借款,苏志忠应按双方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借条》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4.6%计算。为此,陈霖提交了《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其中,《借条》由苏志忠于2022年5月1日出具,显示苏志忠向陈霖借款48240元,期限为9个月,于2023年3月1日前归还。另外,陈霖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向苏志忠出借的50000元是通过微粒贷贷款后出借的,庭审中陈霖又陈述仅有30000元是通过微粒贷出借的,有20000元是自有资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苏志忠对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无异议,确认于2020年3月23日向陈霖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主张陈霖提交的《借条》并非针对涉案借款,当时陈霖称可以再借一笔钱给其周转,故让其签订《借条》后陈霖再向其出借款项,但其出具《借条》后陈霖并未实际出借;其主张双方仅针对案涉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5000元,其是按照微粒贷每月的还款账单向陈霖进行偿还款项。苏志忠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50000元性质的问题。陈霖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其向苏志忠出借的50000元均是通过微粒贷贷款后出借的,在庭审中亦明确对起诉状中记载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变更或补充,经本院询问陈霖出借资金来源时,陈霖又改称有30000元是通过微粒贷出借的,有20000元通过自有资金出借的,因陈霖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且陈霖又未能对其关于出借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陈霖向苏志忠出借的50000元均是通过微粒贷贷款后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自始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苏志忠因陈霖出借行为而获得的款项应当向陈霖返还并支付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2020年8月19日前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陈霖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苏志忠在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向陈霖还款27984元,经计算,苏志忠偿还的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截至2022年9月30日,苏志忠尚欠陈霖款项26050.94元。综上,本院确认苏志忠应向陈霖返还款项26050.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6050.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陈霖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霖返还款项26050.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6050.9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陈霖负担123.2元,由被告苏志忠负担2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健聪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孟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