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5 0:00:00

林畅、杨静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畅、杨静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2802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畅。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5日被利川市XX局取保候审,2023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欢,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静。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5日被利川市XX局监视居住,2023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华,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畅、杨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畅、杨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林畅使用林某(另案处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由林某提供并驾驶车辆载着林畅寻找隐蔽地点,林畅负责操作转账,林某负责刷脸认证,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2年1月至3月,林畅使用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
  (二)2022年2月至3月,林畅与被告人杨静在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利川市等地使用牟某(另案处理)、谭虎、杨静等人的银行卡操作“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26日至3月初,林畅与杨静在内蒙古自治区使用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190余万元;
  2.2022年3月初至3月5日,林畅在山东省使用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160余万元;
  3.2022年3月初,杨静在利川市使用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80余万元;
  4.2022年3月,林畅、杨静在利川市使用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杨静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谭虎的一张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
  林畅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杨静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畅、杨静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林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杨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林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理;5.被告人承诺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赃且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林畅使用林某(另案处理)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由林某提供并驾驶车辆载着林畅寻找隐蔽地点,林畅负责操作转账,林某负责刷脸认证,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2年1月至3月,林畅使用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
  (二)2022年2月至3月,林畅与被告人杨静在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利川市等地使用牟某(另案处理)、谭虎、杨静等人的银行卡操作“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2月26日至3月初,林畅与杨静在内蒙古自治区使用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190余万元;
  2.2022年3月初至3月5日,林畅在山东省使用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160余万元;
  3.2022年3月初,杨静在利川市使用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80余万元;
  4.2022年3月,林畅、杨静在利川市使用牟某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杨静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谭虎的一张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卡“跑分”,共计转移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
  林畅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杨静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畅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电信诈骗被害人孙某、周某被诈骗款共计人民币17210元通过汇入牟某的银行卡被转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牟某、孙某、周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畅、杨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畅、杨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畅、杨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静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畅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畅、杨静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林畅、杨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林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系从犯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艳丽
人民 陪 审员 向德银
人民 陪 审员 何海涛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黄小珊
书记员(兼) 黄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