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726号
原告: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叙路1299号4号楼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JDCQX7T。
法定代表人:沈跃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俞桦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禾源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汇工业园区平一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939XY。
法定代表人:谢荣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
原告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禾源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跃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5849.69元及违约金43631.42(按本金2118550.84元,自2023年3月15日起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违约金为24575.19元;按本金2123685.89元,自2023年4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违约金为11043.17元;按本金2225849.69元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4日违约金为801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玻璃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支付经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
被告浙江禾源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一、原告主张的货款2225849.69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业务部门2023年3月14日与原告核对的所供货品待支付金额应为2118550.84元,且2118550.84元中尚有9426.99元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定作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双方对账后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安排付款,故被告实际账面待支付金额应为2109123.85元。另,被告认为,账面核对的待支付金额尚未包含原告所提供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需扣除或追责的内容,不能作为结算最终应支付货款金额。二、原告主张的LPR4倍利息属无理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玻璃定作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以正常LPR利息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无法无据,要求支付货款2225849.69元和违约金43631.42元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即采购单位浙江禾源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禾源门窗)与原告即供应单位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跃华节能)签订《玻璃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订购以下产品,双方就供需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定作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二、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三、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四、定作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甲方收到定作物对定作物的品名、规定、数量、包装、外观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对定作物的其他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定作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五、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每月25日对账并由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月底之前付清,……;六、违约责任:1.乙方责任。2.甲方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借款利率计算向乙方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八、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3年3月14日,原告就2022年5月21日至2023年3月5日期间供货、付款、开票等事宜向被告出具对账明细,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18550.84元。审理中,被告提出上述欠款中9426.99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张飞系被告采购专员,已于2023年5月6日离职;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2023年4月25日,原告就前次对账之后的交易情况出具对账明细,载明202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3日向禾源门窗供货共计金额107298.85元,禾源门窗未盖章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采购专员张飞签字确认的上述对账明细,并载明“以上金额情况属实”。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未开发票金额即价税金额为116725.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玻璃定作合同、对账明细、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跃华节能的诉讼请求、禾源门窗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欠款金额,二违约责任。
一欠款金额。本案中,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对账,确认至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8550.84元,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23年4月25日原告就之后的交易情况出具了对账明细,但被告一直未回复,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审理过程中,被告员工张飞就上述期间的交易情况对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予以签字确认;张飞虽于2023年5月6日已离职,但张飞原系被告采购专员,其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是在其任职期间原、被告的交易明细,张飞的对账行为可认定职务行为,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07298.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5849.6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违约责任。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计2118550.84元,其中9426.99元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依《玻璃定作合同》约定:每月25日对账并由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月底之前付清;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借款利率计算向乙方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8日,以已开票金额即210912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故禾源门窗就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未开票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就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禾源门窗还抗辩,跃华节能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禾源门窗所提保全的拆迁补偿款已质押给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应被查封冻结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规定,故跃华节能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禾源门窗就此所提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禾源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5849.69及违约金(以2109123.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3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78元,由原告嘉兴跃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浙江禾源门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后附页)
审判员:陈晓虹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雨莲
书记员:陆剑佩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