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3 0:00:00

薛定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薛定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定光。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2年5月24日被益阳市某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5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定光犯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薛定光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利用自家厂房,通过磁选机、电选机、水摇床等生产设备进行矿产品的深加工以及提炼,生产加工所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环保设施的处理,直接通过其私自设立的管道排到公路对面的水塘,然后再通过无名水沟排放至外部环境。经对该厂房废水排口、厂区沉淀池废水和底泥、水塘的废水及底泥进行取样检测,自然形成的水塘底泥ph值7.34,总汞379mg/kg、总砷162mg/kg,分别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表3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制的汞4.0mg/kg风险管控值的93.75倍、砷120mg/kg风险管控值的0.35倍。另外,厂区废水排口含汞0.0247mg/L,水塘废水含汞0.00253mg/L,沉淀池废水含汞0.0153mg/L。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薛定光通过加工黑砂提炼锆英、铁粉、锡粉等矿物质,销售给杨军、符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为126.6万元,薛定光非法获利10多万元。
  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薛定光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由某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定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机关移送材料、行政执法证、电费明细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1、杨某、符某、徐某、夏某、曹某2、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薛定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和微信提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定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定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定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定光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定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告人薛定光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定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薛定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薛定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何 关
人民陪审员 何霞玲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鹏
书 记 员 符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