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26民初2105号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美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小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彬,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陈万辉,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玲红,福建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美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坤商贸公司)与被告钟德彬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钟德彬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万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坤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被告钟德彬,被告陈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坤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德彬立即停止侵犯美坤商贸公司登记号“闽作登字-2022-F-00797848”名为《麒麟(萌趴)》、“闽作登字-2022-F-00855859”名为《立柱-飞龙在天》、“闽作登字-2022-F-00855860”名为《立柱-麒麟》、“闽作登字-2022-F-00855871”名为《立柱-狮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与美坤商贸公司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模具等;2.判令钟德彬赔偿美坤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判令钟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坤商贸公司吴工许小图于2021年创作完成“麒麟(萌趴)”“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等美术作品,于2022年取得“闽作登字-2022-F-00797848”名为《麒麟(萌趴)》、“闽作登字-2022-F-00855859”名为《立柱-飞龙在天》、“闽作登字-2022-F-00855860”名为《立柱-麒麟》、“闽作登字-2022-F-00855871”名为《立柱-狮子》的作品登记证书,美坤商贸公司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美坤商贸公司发现,钟德彬未经许可大量仿制与美坤商贸公司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美坤商贸公司遂向德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23年4月23日德化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发现大量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经比对,被告仿制的产品与美坤商贸公司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严重侵害美坤商贸公司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给美坤商贸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美坤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中,鉴于本院追加陈万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美坤商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钟德彬、陈万辉立即停止侵害美坤商贸公司登记号“闽作登字-2022-F-00797848”名为《麒麟(萌趴)》、“闽作登字-2022-F-00855859”名为《立柱-飞龙在天》、“闽作登字-2022-F-00855860”名为《立柱-麒麟》、“闽作登字-2022-F-00855871”名为《立柱-狮子》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与美坤商贸公司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模具等;2.判令钟德彬、陈万辉赔偿美坤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判令钟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钟德彬辩称,其未侵犯美坤商贸公司的著作权,美坤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钟德彬受陈万辉委托生产涉案产品,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委托生产方陈万辉承担本案责任。钟德彬不清楚是否侵权,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钟德彬并未从中获利,未给美坤商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美坤商贸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钟德彬生产的产品并未开始供货给陈万辉,钟德彬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进行销售,并未从中获利。美坤商贸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数额过高,钟德彬作为一个刚起步且经营规模很小的生产者,在未销售产品、获利极微薄的情况下,无力承担如此高额赔偿金。
陈万辉辩称,美坤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陈万辉未侵害美坤商贸公司的著作权,美坤商贸公司不享有对《麒麟(萌趴)》、《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所持有的著作权系抄袭他人作品取得。在美坤商贸公司的作品设计完成前,市场上已经早有商家生产、销售与本案美术作品高度相似的产品,美坤商贸公司系剽窃市场上他人的设计理念用于登记,其所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并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对《麒麟(萌趴)》、《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作品不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事实上,陈万辉委托钟德彬对涉案产品进行加工的目的纯粹是为了个人家里装饰、装修、欣赏,因其外观上较为精致、生动,陈万辉也未通过涉案产品获利。美坤商贸公司主张陈万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万步讲,即便陈万辉委托钟德彬对案涉产品进行生产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美坤商贸公司关于要求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和依据,钟德彬生产的涉案产品还未交付便已被法院保全、扣押,陈万辉从始至终并未进行销售。四、涉案产品系陈万辉从市场上购买,陈万辉并不知晓所谓的著作权或者版权,因对法律知识的欠缺,陈万辉主观上无侵权的恶意。五、美坤商贸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万辉不同意支付。六、即使陈万辉委托钟德彬对案涉产品进行生产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钟德彬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钟德彬明显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既未向陈万辉确认商标标识的所有权状况,也未确认其是否为合法的授权使用商标的使用权人,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受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美坤商贸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麒麟(萌趴)》、《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片,欲证明美坤商贸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钟德彬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欲证明钟德彬的身份信息;
证据3:(2023)0526证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德化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证据4:侵权照片一组,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注册号第“36549840”号“逗兽记”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欲证明:(1)美坤商贸公司是第36549840号“逗兽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2023年4月23日德化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钟德彬的经营场所内发现大量印有美坤商贸公司注册商标“逗兽记”的包装盒,可以看出被告是直接仿制生产美坤商贸公司的涉案作品,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钟德彬质证认为:案涉陶瓷产品系由其生产,但是没有生产商标的产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陈万辉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美坤商贸公司享有著作权,根据作品实行自愿登记的有关规定,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美坤商贸公司作品设计完成之前市场上已有高度相似作品流通,因此美坤商贸公司对案涉作品不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案涉作品是用于陈万辉个人家庭装饰装修及欣赏,因此不构成侵权;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作品确实系陈万辉从市场上购买,但是包装盒不能证明陈万辉侵权,陈万辉委托钟德彬加工目的纯粹是为了家里装饰和欣赏。
二、钟德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微信聊天记录10张,欲证明美坤商贸公司所诉的涉案产品系陈万辉委托生产,钟德彬与陈万辉是产品代加工的关系,钟德彬与陈万辉在代加工的过程中,陈万辉明确告知钟德彬生产的产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钟德彬不清楚是否侵权,钟德彬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陈万辉承担本案责任。
美坤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陈万辉提供样品和模具给钟德彬生产;从聊天记录中显示,陈万辉至少付了定金3万元,明确表示其不是为了家庭装饰装修,而是为了生产加工;陈万辉还让钟德彬继续打模具。
陈万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钟德彬所要证明的内容,陈万辉也未告知钟德彬生产的产品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钟德彬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负法律责任。
三、陈万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翻译),欲证明陈万辉并不知道著作权、版权侵权,无相关的法律意识,也未告知钟德彬生产的产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主观上无侵权的恶意;
2.提供图片二张,证明美坤商贸公司的涉案作品设计完成前,即在2020年、2021年,市场上早已经有商家生产、销售与本案美术作品高度相似的作品,美坤商贸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并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不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美坤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案涉产品陈万辉已陈述是从市场上购买给钟德彬加工,作为委托定制方应该明确知道案涉产品并非其自己开发,本身就存在侵权的可能;陈万辉推说不知道版权,有可能是事后双方合谋、串通,陈万辉提出其主观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质证意见:(1)陈万辉所提供的貔貅照片是网络生成,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应进一步举证其发表时间早于美坤商贸公司创作时间,网络图片存在易篡改的特点,时间生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图片貔貅与案涉作品在动态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美坤商贸公司涉案作品系独立创作,与上述作品存在明显区别的形态,美坤商贸公司的涉案作品仍然具有独创性。
钟德彬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一、针对美坤商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钟德彬、陈万辉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陈万辉认为,美坤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侵权,陈万辉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
二、针对钟德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10张,美坤商贸公司和陈万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无法体现陈万辉明确告知钟德彬生产的产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钟德彬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情况,美坤商贸公司和陈万辉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亦均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三、针对陈万辉提供的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美坤商贸公司和陈万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通话录音是诉讼期间钟德彬与陈万辉就本案有关情况的通话内容,钟德彬与陈万辉作为被告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美坤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亦持有异议,陈万辉提供的录音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图片二张,系打印件,陈万辉又无法详细标明出处,美坤商贸公司对该二张图片持有异议,未能证明陈万辉待证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日,福建省版权局就作品《麒麟(萌趴)》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22-F-00797848”;2022年9月29日,福建省版权局分别就作品《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闽作登字-2022-F-00855859”;2022年9月29日,福建省版权局分别就作品《立柱-飞龙在天》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闽作登字-2022-F-00855859”“闽作登字-2022-F-00855860”“闽作登字-2022-F-00855871”;上述美术作品载明的作者均为许小图,载明的著作权人均为美坤商贸公司。
美坤商贸公司对案涉系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陈述为:一、《麒麟(萌趴)》作品,1.麒麟五官采用卡通形象设计,大脸、大眼、凸嘴配合爆炸头发型展现出麒麟祥瑞可爱的一面,完全不同于传说中的麒麟龙首鹿角的形象特征;2.麒麟趴在地上,眼神上飘,一副呆萌可爱的样子,后脚掌有两个小爱心设计,尾巴是貔貅的尾巴,身上的鳞片又是龙鳞,设计元素上别出心裁;3.麒麟采用刻意放大头部缩小身体比例的夸大对比设计,展现出麒麟呆萌可爱的一面。二、《立柱-飞龙在天》作品,1.一条飞龙盘绕在一根石碑柱上,龙头朝天呈飞天之势,寓意风调雨顺;2.龙的前爪抓在石碑柱上,后爪抓住龙珠,石碑柱因龙的抓力出现裂纹,石碑柱下方刻有海浪纹,象征权力和威严。三、《立柱-麒麟》作品,1.麒麟五官采用卡通形象设计,圆头、大眼、宽嘴、侧头、眼睑下垂眼睛向下飘,一副无辜感的神态;2.麒麟身披鳞甲盘踞在石柱顶端,胸前露有横纹,右前爪抓着一串念珠,尾巴耷拉在石柱一侧,一副悠哉自然的样子。四、《立柱-狮子》作品,1.狮子头大如斗,口大如盆,眼大如铃,脸似笑脸,神态活泼娇憨;2.狮子盘踞在立柱顶端,右前爪抱球,立柱顶部呈不规则凹凸状并装饰有海浪纹。
2023年4月23日,美坤商贸公司以案涉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到钟德彬位于德化县××镇××开发区工厂处执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发现:涉嫌侵权的作品《麒麟(萌趴)》成品8个;作品《立柱-飞龙在天》成品16个;作品《立柱-麒麟》成品20个;作品《立柱-狮子》成品14个。现场提取并封存涉嫌侵权作品成品各1个。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拆封查看上述经本院提取的涉嫌侵权产品成品各1个,该产品均为陶瓷产品。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美坤商贸公司案涉系列美术作品在元素运用、整体造型、线条、表现技法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中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案涉系列作品《麒麟(萌趴)》、《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作为陶瓷产品,在麒麟、龙和狮子的五官形态、立体线条轮廓以及整体形态等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取舍、安排和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结合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在钟德彬、陈万辉未提交充足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可确认美坤商贸公司为案涉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对钟德彬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美坤商贸公司主张钟德彬侵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并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执行保全时在钟德彬的工厂处清点发现一定数量的成品,结合美坤商贸公司举证情况及钟德彬、陈万辉的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可确认钟德彬生产案涉产品系受陈万辉的委托,由陈万辉提供样品和模具等。钟德彬作为受委托生产方,未能要求委托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证明,对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未能尽到审查义务,擅自生产与案涉系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美坤商贸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钟德彬提出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陈万辉明确告知其所生产的产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恶意,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陈万辉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陈万辉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和图片二张等证据材料,美坤商贸公司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陈万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陈万辉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美坤商贸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以及其委托钟德彬对涉案产品进行加工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家里装饰、装修及欣赏等抗辩主张,故对陈万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陈万辉作为委托生产方存在过错,其行为亦侵犯美坤商贸公司对案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美坤商贸公司对案涉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钟德彬未经许可生产与案涉系列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犯、销毁库存成品、半成品及模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钟德彬生产案涉产品系受陈万辉委托,陈万辉作为委托生产方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美坤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陈万辉与钟德彬共同承担。对具体赔偿数额,美坤商贸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本案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具有销售获利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系列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钟德彬、陈万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对美坤商贸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德彬、陈万辉立即停止侵犯案涉作品《麒麟(萌趴)》、《立柱-飞龙在天》、《立柱-麒麟》、《立柱-狮子》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的侵权成品、半成品、模具;
二、钟德彬、陈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省德化县美坤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德化县美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建省德化县美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钟德彬、陈万辉负担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庆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苏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