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辽0105行初76号
原告:沈阳馥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露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雪茜,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畏,职务局长。
机关出庭负责人:黄晓光,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一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吉利。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系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树芝。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辽宁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丛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馥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鼎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河人社局)、第三人王吉利、马树芝、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认定工伤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馥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琼、曾雪茜,被告沈河人社局机关负责人吴畏、黄晓光、委托代理人钟一琼、张鹏宇,第三人王吉利、马树芝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河人社局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12月19日19时35分,王海财在搭乘同事车辆下班回家途中,途径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姐啤酒厂西门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当场死亡。2019年11月13日,通过灵工帮推送王海财到沈阳馥鼎劳务平派遣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7时至19时。对王海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某某局司法鉴定中心诊断为:颅脑损伤。2020年9月1日,王吉利、马树芝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2021年6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8月12号因某某调查程序中止;2021年10月25日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王海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馥鼎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2日,王吉利向被告提出关于王海财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8月11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05行初28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22年10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行终685号某某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依据该判决书撤销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决定书,故诉至贵院。一、王海财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受到伤亡的,若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前提条件,而死者王海财系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已不在工作时间内,并不符合答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前提条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来认定工伤。二、王海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必要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民终941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海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海财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必要条件。三、原告并非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王海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海财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海财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灵工邦平台推送,到原告处从事零活工作。王海财受北京七渡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台管理,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北京七渡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渡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灵工邦区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七渡公司)是“灵工邦”平台的合法所有方,有合法经营互联网综合服务众包业务的资格,甲方授权乙方(馥鼎公司)开展“灵工邦”平台业务。甲方负责对“灵工邦”平台服务进行推广。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与河北万邦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约定双方协议自甲方(馥鼎公司)在乙方服务平台“灵工邦”上注册账号之日起开始生效。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在确保满足甲方要求的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承包甲方部分项目工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外包服务费用,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将按照甲方在“灵工邦”上发布的岗位要求提供合格的灵活用工人员从事服务。王海财为“灵工邦”注册会员,其执业技能为“物流专员/助理,快递员,仓库管理员,装卸/搬运工,单证员,物料管理,分拣员,物流/仓储项目管理,集装箱维护,集装箱操作,物流销售,订单处理员”。王海财与平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与王海财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馥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第580号,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灵工邦”区域战略合作协议、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证明王海财为“灵工邦”注册会员,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首先王海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海财与原告亦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海财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灵工邦平台推送,到原告处从事零活工作。王海财受北京七渡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平台管理,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北京七渡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渡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灵工邦区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七渡公司)是“灵工邦”平台的合法所有方,有合法经营互联网综合服务众包业务的资格,甲方授权乙方(馥鼎公司)开展“灵工邦”平台业务。甲方负责对“灵工邦”平台服务进行推广。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与河北万邦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灵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约定双方协议自甲方(馥鼎公司)在乙方服务平台“灵工邦”上注册账号之日起开始生效。服务内容为:根据甲方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在确保满足甲方要求的服务标准的前提下承包甲方部分项目工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外包服务费用,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将按照甲方在“灵工邦”上发布的岗位要求提供合格的灵活用工人员从事服务。王海财为“灵工邦”注册会员,其执业技能为“物流专员/助理,快递员,仓库管理员,装卸/搬运工,单证员,物料管理,分拣员,物流/仓储项目管理,集装箱维护,集装箱操作,物流销售,订单处理员”。王海财与平台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与王海财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被告沈河人社局辩称,一、职权依据,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某某部门负责本某某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被诉某某行为的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王海财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灵工邦推送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7时至19时。2019年12月19日19时35分,王海财在搭乘同事车辆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啤酒厂西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当场死亡。2021年6月23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王海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2日,第三人王吉利向答辩人提出关于王海财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行终685号某某判决书判决答辩人撤销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2022年11月2日,答辩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撤字(2022)06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后答辩人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海财为进城务工农民,其入职原告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12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发生于王海财下班途中,且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海财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王海财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上述《答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四、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某某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社会保险某某部门应当受理";第八条"社会保险某某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某某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某某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九条"社会保险某某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社会保险某某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某某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某某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第三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当日受理该申请。2021年8月13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2021年8月20日答辩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2021年9月23日答辩人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因本案需要进行某某调查,答辩人于2021年9月26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调查程序完毕后,答辩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2021年11月1日,答辩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于2021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2022年10月1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行终685号某某判决书判决答辩人撤销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2日,答辩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撤字(2022)06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于2022年11月3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2022年11月22日,答辩人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于2022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符合相关程序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河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21)辽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死亡法医学证明书、(2022)辽0105行初28号某某判决书、(2022)辽01行终685号某某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沈沈河人社工撤字(2022)06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送达回证、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程序法律规定。
第三人王吉利、马树芝述称,1.王海财在下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海财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规定认定工亡。对于该《答复》系针对个案请示所做出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该《答复》不能简单的用文字解释的方法去理解和适用,而应根据立法目的以及法律适用统一原则采用扩充解释的方法理解和适用。该《答复》规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情形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该《答复》的制定目的来看,系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这类主体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来看,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王海财确受雇于馥鼎公司,与馥鼎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馥鼎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馥鼎公司作为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承包方,必须派工人完成有关承包业务的各项工作,以实现合同目的。遂通过其与灵工邦招聘平台方签定合作合同,在该招聘平台上发布己方的企业信息以及雪花公司所需的业务岗位,以保证有足够的工人完成雪花公司的外包任务。王海财和同事陈雪艳及刘彦军就是通过在零工邦招聘平台客户端注册后,选择馥鼎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并经过馥鼎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上岗培训后,在雪花公司啤酒生产线上工作的。馥鼎公司对王海财及招聘并培训上岗的工人们进行考勤记录、工作完成量统计,工资按月发放。并要求王海财及招聘并培训上岗的工人们在劳动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听从指挥。馥鼎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馥鼎公司对王海财的某某管理特征。足以证明王海财的用人单位是馥鼎公司,并与馥鼎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馥鼎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王吉利、马树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22辽01某某行初28号某某判决书、2022辽01行终685号某某判决书。证明:2022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王海财在下班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因此,被告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第二组证据:2020辽01某某民初16239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1某某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曾以劳动争议向沈河区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沈河法院作出2020辽01某某民初16239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第五页原告陈述馥鼎公司尽到相关业务,为雇员购买相关商业保险。在2021辽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页,馥鼎公司答辩内容中自认与王海财存在劳务关系,应该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三组证据:雇主责任险保单、被保险人名单、馥鼎公司于经理与王吉利的聊天截图。第四组证据:雪花外包业务合同、王海财安全培训合格证、考勤表。1.从王海财的胸卡即安全培训合格证上显示“姓名:王海财;单位:馥鼎劳务;工种:劳务;证件颁发部门:营运部;最下面是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颁发”。该上岗合格证每天都需要戴在王海财胸前,所有进厂工作员工都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才颁发此证。事实上,这也是一种公示方式,直接证明了馥鼎劳务是王海财的用人单位。2.馥鼎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与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包业务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作业标准及考核标准、承包费的计算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质量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并要求馥鼎公司派驻生产管理代表(就是与王吉利微信聊天的馥鼎公司于经理)驻扎现场,负责管理馥鼎公司的作业人员,并协调、检查、考核各作业班组的各项工作和完成情况,以及严格教育、培训和管理己方工作人员遵守华润雪花公司的规章制度,每天予以考勤管理,按月计算员工工资。结合2020辽01某某民初16239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中部“王海财本人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灵工邦平台推送,到馥鼎公司从事零活工作,双方无劳动合同,劳务费口头约定按天计算,按月发放。劳务费是根据王海财工作当天从事的劳动内容按照不同标准计算,车间辅助工作劳务费为每日120元,酿造加土工作劳务费为每日125元,其他计件工作因业务类型不同按量计酬。王海财在馥鼎公司11月份工作17天12月份工作19天。因计算劳务费需要,馥鼎公司对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签到”、2020辽01某某民初750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上数第5行开始至14行载明同样内容、2021辽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下数第9行至下数第二行载明同样内容,可以证明王海财是馥鼎公司员工,并接受馥鼎公司教育培训、管理考核,工资经过计算,按月发放。如王海财非馥鼎公司培训指派,而是自己应聘到雪花品酒厂工作,那么教育培训、工作量考核、工资结算等工作根本无需馥鼎公司进行,雪花啤酒厂会自行结算,并将工资直接发放给王海财。以上情形证明馥鼎公司就是王海财的雇主,与王海财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第五组证据:零活用工岗位外包协议、区域战略合作协议、《工伤保镖服务合作协议》。证明馥鼎公司作为雪花啤酒公司的业务承包方,必须派工人完成有关承包业务的各项工作。遂通过其与零工邦招聘平台方签定合作合同,在该招聘平台上发布己方的企业信息以及雪花公司所需的业务岗位,以保证有足够的工人完成雪花公司的外包任务。王海财和同事陈雪艳及刘彦军就是通过在零工邦招聘平台客户端注册后,选择馥鼎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并经过馥鼎公司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上岗培训后,在雪花公司啤酒生产线上工作的。馥鼎公司在三份民事判决书中也做了相关馥鼎公司作为招聘员工主体的自认:“因为以上工作内容及要求,馥鼎公司本身所从事的业务也不是啤酒厂的主要业务,而是一些辅助性、临时性的业务。以上工作内容决定了馥鼎公司招聘用工的性质为非派遣性用工”。且2020辽01某某民初16239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下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始直至第8页中部“王海财于2019年11月为被告工作17天,于2019年12月为被告工作18天”为法院调查认定事实部分。而馥鼎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王海财与零工邦平台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网络平台与客户端注册人的关系,并非受平台方培训教育、管理考核、计算及发放工资。而馥鼎公司也多次在其向法庭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自认:馥鼎公司按照平台推送,联系相关人员提供劳务,并对王海财的考勤进行记录、工作完成量进行统计,工资按月发放。并要求王海财在劳动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听从指挥。馥鼎公司实施的一系列行为,符合馥鼎公司对王海财的某某管理特征。足以证明王海财确受雇于馥鼎公司,并与馥鼎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关系。馥鼎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华润公司述称,本案前期一系列判决均已明确雪花啤酒与王海财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和劳动关系,因此本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华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为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认定。2号证真实性认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沈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系判决书,予以认定。第三-五组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吉利系死者王海财女儿,马树芝系死者王海财母亲。王海财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灵工邦平台推送到原告馥鼎派遣公司从事啤酒包装工作,工作地点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2019年12月19日19时35分许,王海财在搭乘同事车辆下班回家途中,途径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啤酒厂西门口时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乘坐人王海财当场死亡。沈阳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11112019000237号)认定王海财无责任。
2021年8月12日,第三人王吉利、马树芝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吉利、马树芝向本院提起某某,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辽0105行初28号某某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沈河人社局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沈沈河人社工不认字[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河人社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被告沈河人社局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辽01行终685号某某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我院判决。2022年11月2日,被告沈河人社局作出沈沈河人社工撤字(2022)06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依据上述判决撤销[2021]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22日,被告沈河人社局作出沈沈河人社工认字[2022]第5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海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亡。原告馥鼎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死者王海财于1959年4月5日出生,系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堡村村民,未享受退休待遇,未领取退休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某某部门主管本某某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某某部门负责本某某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工伤认定是被告沈河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相关规定,王海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至于馥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问题,馥鼎公司对王海财进行招聘并培训,对其工作内容作出指令,统计工作量并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沈河人社局认定原告为用工单位并无不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馥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馥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然
人民陪审员 项 阳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计红敏
书 记 员 韩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