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0430行初29号
原告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武,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坤。
被告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1xxx0115885910。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宝东,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东,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龙,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泽利。
第三人刘文涛。
第三人范敬军。
第三人宝建会。
第三人王成。
第三人王洪斌。
第三人鲁小永。
第三人栗国友。
第三人李俊林暨诉讼代表人。
第三人宋亚民暨诉讼代表人。
原告杨青、杨秀坤诉被告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敖汉旗林草局”)、第三人李俊林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敖汉旗林草局、第三人李俊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持有的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联的林权证除原告、第三人李俊林系权利人外,还有共有人杨秀坤、宋国柱、宋亚军、宗振军、白云龙、史井明、张学斌、于祥。因其共有人杨秀坤、宋国柱、宋亚军、宗振军、白云龙、史井明、张学斌、于祥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征询,杨秀坤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宋国柱、宋亚军、宗振军、白云龙、史井明、张学斌、于祥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宋亚民、范敬军、王成、刘泽利、宝建会、鲁小永、刘海丰、王洪斌、栗国友系涉案申请采伐证花名表的户名人员,因刘海丰已去世,刘文涛在表中进行签字。又因宋亚民、范敬军、王成、刘泽利、宝建会、鲁小永、刘文涛、王洪斌、栗国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武、陶志刚,被告敖汉旗林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东、邵云龙,第三人李俊林暨诉讼代表人、宋亚民暨诉讼代表人、范敬军、王成、刘泽利、宝建会、鲁小永、刘文涛、王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杨秀坤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04月26日,敖汉旗林草局为第三人李俊林等十人颁发了敖汉旗采字(2023)第4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登记涉案林地坐落于敖汉旗萨力巴乡安家胡同村,采伐四至东至道,南至老林带,西至道,北至道,面积8.47公顷。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原告杨青诉称,自2001年起,原告及宋国柱、宋亚军、宗振军、白云龙、史井明、张学斌、于祥、李俊林等10人,共同经营××乡××村××队梁包林地,面积为174.5亩,由上述10人在该林地上栽植了杨树,并进行日常维护至2011年。2011年乡林业站联系原告要求办理上述林地的林权证,李俊林也联系了原告及其他权利人,说将林权证登记在李俊林等10户名下,大家均表示同意。2011年2月,敖汉旗人民政府下发了林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俊林等10户,在档案中存有安家胡同村492小班李俊林等10户面积清单,记载原告享有17.45亩,后原告一直经营上述林地至2023年。2023年5月6日,范刚玺到上述林地欲对林地内林木进行砍伐,并出示了敖汉旗采字(2023)466号林木采伐证,原告发现466号采伐证的申请材料中申请人除李俊林外,其他9人并非涉案林权档案中的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真正权利人。原告从未向林业机关申请办理过采伐证,更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代理申请办理采伐证,亦未将上述林地、林木对外转让,系有关人员伪造申请材料办理采伐证,而被告未经审核错误颁发466号采伐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敖汉旗采字(2023)第4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告杨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涉案林地权属登记材料,即:1.林权登记申请表;2.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3.李俊林身份证复印件;4.萨力巴乡安家胡同村李俊林等林地位置图,证明涉案林地林权证的登记及林权证颁发真正的权利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十户,从林权初始登记的档案看标注的李俊林等十户产权人的花名册产权人名单为宋国柱等十人,他们才是不动产权利证书确认的权利人,说明本案的第三人等人除了李俊林之外均不具备以产权人身份向被告申请采伐证的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从审批程序看包括了被告以及敖汉旗人民政府都有签章,都进行过审核,此证是经过审核之后颁发的。
被告敖汉旗林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林木采伐证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办理程序合法。2023年涉案地块权利人委托李守铭持李俊林等10户林权证和村、乡签字受理的《林木、皆伐抚育申请单》到旗林草局办理涉案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涉案林地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为,权利人为李俊林等10户,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造林年度为2001年,面积174.5亩。申请人提供了林权证、涉案林地申请采伐花名表、权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按照森林法第六十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第七条之规定,该地块符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条件,故答辩人对涉案林地的采伐申请予以受理,安排工作人员现场设计,于4月18日对申请采伐127亩地块现地进行勘察设计复核,作出20230566号《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在涉案林地所在地的安家胡同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26日。在公示期内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都未对涉案林地的采伐提出异议,针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结果,村、乡两级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林木采伐申请又进行审批签字,答辩人依据无异议审批材料进行审查,履行审批程序后又作出了4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森林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同时依据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第十项办理流程,答辩人颁发的4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涉案林地是经过乡、村两级审核确定林地权属后,由答辩人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地块进行勘察设计核发的466号采伐证。答辩人受理申请人在××乡××村××队梁包林地127亩的采伐申请后,安家胡同村委会、萨力巴乡政府在申请过程中对需采伐的各权利人属实情况进行签字认定。在旗林草局现地采伐作业涉及的涉案林地所在村委会的公示栏公示过程中,原告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未对涉案林地的采伐提出异议,涉案林地的林木采伐符合采伐条件,在准予办理范围内,采伐面积未超出涉案林权证的面积。涉案林地村委会,乡政府申请和审批过程中,对涉案林地的10户权利人、采伐面积、树种、权属情况多次进行了认定,答辩人根据上述村、林草站、乡政府的认定结果,履行了审批手续,到便民大厅林草窗口打印领取采伐许可证。综上,根据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森林法实施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证明,根据村、乡多次的审查认定和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结果,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认为不属于森林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不予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形,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466号采伐证的行为没有不当。原告诉答辩人滥用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不存在,即便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不应该是答辩人,原告应该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根据规定依照程序依法核发采伐证;
2、委托书及花名册和10户的身份证,证明李俊林等在申请过程中经过当地村委会涉案林地所在地林草站及政府核实确定采伐申请人和涉案林地权利人一致的事实;
3、涉案林权证,证明李俊林等十户采伐人权利;
4、林木皆伐、抚育申请单,证明村、乡等单位认可李俊林等十户采伐人申请采伐无异议的事实;
5、林木采伐作业设计,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依照对李俊林等十户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初审到涉案林地进行采伐作业设计,在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对采伐地块或者申请采伐人的异议;
6、公示照片及公示单,证明被告在采伐作业设计同时在村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过村委会和乡镇林草站证实,公示期内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原告在内对本次采伐的权利没有提出异议;
7、林木采伐审批表、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法律条款,证明根据公示无异议结果乡镇林草站和乡镇政府进行初审,答辩人依据初审结果,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本次采伐符合法定程序及时为采伐人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发放采伐证。
第三人李俊林、宋亚民等人述称,李俊林是护林员,这一块地是分给李俊林等我们第三人的。原告这些人是抢的地,没有干部认可,十个人的人名就是伪造的。办理了一个李俊林等十人的林照,就是无理取闹。当时分地的时候办理采伐证的人都实际分到了,具体亩数不清楚。林权证上的十个人是伪造的,实际有地的是办理采伐证的人。宋亚民称林地是2000年花钱买的,林照是李俊林的名字,具体亩数不清楚。
第三人李俊林、宋亚民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在办理涉案采伐证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涉案林地林权档案在被告处,采伐证的权利主体与林权证的权利主体除李俊林外其他主体均不同,委托书等与花名表中的户名及最后本人签名也不符,被告没有认真审核,导致林地上的林木被采伐。采伐证的林种是防护林,林权证的林种是生态公益林,根据森林法三十一条、五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办理采伐或者有条件采伐,但采伐证未反映出更新及补种的情况。村委会及乡政府对林木皆伐抚育清单上的林地性质以及林木的权属不知情,但真正的管理人以及知情人是被告,被告没有对上面的内容进行审核。勘察设计单位没有弄清楚林地性质,出具的设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示信息模糊,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实施。
第三人李俊林、宋亚民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林权证上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林地的合法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上没有任何签字及公章,林权证的权利人是否是这些人有异议。从本案看,村、乡等单位多次认定的涉案林地权利人是申请采伐证的十人。
第三人李俊林、宋亚民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的来源有异议,对面积清单十户有异议。我们的土地从村里承包或者买的,名是李俊林的,又出来十个人我们也不清楚,地是我们出钱买的,也就是说林权证的权利人不是实际的权利人,采伐证的十个人我们是买的地。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李俊林等十人颁发采伐证的事实及程序,及涉案林地为李俊林等十人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对此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涉案林地权属登记材料,因来源于被告处的档案,结合被告提交的林权证及被告对其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5日,李俊林委托李守铭办理林照等十户的采伐手续,向被告敖汉旗林草局提交了林木皆伐、抚育申请单、委托书、申请采伐地块的林权证等材料。委托书仅李俊林一人签字,申请单中申请人姓名李俊林等10户,采伐地点(与林权证一致)二队梁包,林权证号××,四至:东道,西道,南老林带,北道,采伐面积127亩,林种一般用材林,采伐方式皆伐,并经采伐地行政村、乡镇苏木、林草岗审核同意。其中采伐申请单中的十人分别是:李俊林、宋亚民、栗国友、王成、范敬军、刘海丰、鲁小永、刘泽利、王洪斌、宝建会。刘海丰已去世,刘文涛在名单中签字。敖汉旗林草局受理办理采伐证申请后,进行了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公示等程序后,经审批于2023年4月26日为李俊林等上述十人颁发了敖汉旗采字[2023]4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证记载:“李俊林等10户:根据你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申请),批准在萨力巴乡林场(乡镇)安家胡同村林班二队梁包小班(地块)采伐。采伐四至:东道,南老林带,西道,北道,林种:防护林,树种:杨树,权属个人,权属证号××,采伐面积8.47公顷,株数1200株,采伐蓄积38.16立方米(出材量30.53立方米),采伐期限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更新期限2024年5月3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采伐证范围内的林木已全部采伐完毕。
另查明,涉案林地于2011年11月28日颁发敖林证字(2011)第××号林木所有权证。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俊林等10户,坐落于萨力巴乡安家胡同,小地名二队梁包,林班1,小班492,面积174.50亩,终止日期2076-12-31。四至为东至道,南至老林带,西至道,北至道。该林权证颁发的依据为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安家胡同村,承包方为李俊林等10户,该合同记载的四至与林权证的四至一致。合同中安家胡同村492小班李俊林等10户面积清单中记载的十人分别为:宋国柱、宋亚军、宗振军、杨秀坤、白云龙、史井明、张学彬、杨青、于祥、李俊林。该档案中林权证权利人除李俊林外,其他九人均不是采伐申请单中的九人。
再查明,涉案林权证权利人除李俊林外,采伐证申请单中其他九人均未有证据证实其通过买卖等途径自林权证权利人处合法获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现原告认为被告将位于敖汉旗萨力巴乡安家胡同约174.50亩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为第三人李俊林等10户颁发采伐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本案中,被告敖汉旗林草局作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申请采伐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应该进行审查。其在收到采伐申请及委托书、涉案地块林权证等相关材料后,应该对提交材料的合法性、采伐权利人、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等进行审查。因被告敖汉旗林草局没有认真审查,不仅剥夺了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人的陈述、申辩权,还最终导致申请采伐证的权利人与采伐地块林权证的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李俊林外其他第三人虽辩解其系采伐林木的权利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敖汉旗林草局核发的涉案采伐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树木已全部采伐完毕,尚有更新未完成,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敖汉旗采字[2023]4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敖汉旗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雁
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
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显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