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1 0:00:00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8261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婷,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康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系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3)浙0783民诉前调8841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转为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叶**独任审判,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陈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9094.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5日为17519.6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暂合计为26661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就“横店玫瑰星城三期Ⅲ标”项目签订《排污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GXC-18-037)与《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GXC-18-03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两份采购合同的保证金,分别为17169元与24350元,共计41519元,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署两份《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确定排污泵合同审定价款343314元,无负压合同审定价487000元,并确定上述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2月5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仅支付货款581219.2元,未付货款24909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两份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对付款条件均作出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85828.5元(排污泵采购合同)和121750元(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必须先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才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利息。2.质保金付款前提必须满足2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保修期满2年和5年),二是必须有物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并未取得物业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5%质保金及利息。综上,原告的利息和质保金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排污泵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排污泵合同),就横店玫瑰星城三期Ⅲ标项目,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潜污泵及部分相关电气控制箱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本合同含税总金额343314元,不含税价298683元,增值税44631元,现行税率13%。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税),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按甲方需求量,全部产品送达工地现场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全部产品经通电调试运行合格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或自货到经外观、数量和型号初验合格甲方出具确认书后满6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内满一年并经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3%(无息),同理,保修期内满2年后支付剩余的2%(无息);每次付款前应扣除乙方的罚款、违约金等费用,且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务规定及甲方要求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支付至结算款时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直至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发票。合同第七条第1款,乙方交付的产品(含泵体、控制箱等)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货到经外观、数量和型号初验合格甲方出具确认书后满4个月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八条第5款,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当月银行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无负压供水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无负压合同),就横店玫瑰星城三期Ⅲ标项目,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无负压供水设备(第五代数字集成全变频无负压)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本合同含税总金额487000元,不含税价430973元,增值税56027元,现行税率13%。本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含税),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按甲方需求量,全部产品送达工地现场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全部产品经通电调试运行合格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或自货到经外观、数量和型号初验合格甲方出具确认书后满12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内满2年并经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合同总价的3%(无息),同理,保修期内满5年后支付剩余的2%(无息);每次付款前应扣除乙方的罚款、违约金等费用,且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务规定及甲方要求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支付至结算款时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直至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发票。合同第七条第1款,乙方交付的产品(含泵体、变频器、控制箱等)的质保期为60个月,保修期自货到经初验合格甲方出具确认书后满12个月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八条第5款,如甲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当月银行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被告需求的货物。2021年5月21日,经原、被告核定确认:原告供应的排污泵等货物价款为343314元、无负压供水设备货物价款为487000元,税率均为13%,竣工验收日期亦均为2021年2月5日。关于排污泵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240319.8元,剩余价款102994.2元(已含保修期限届满的5%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40319.8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票金额为102994.2元。关于无负压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340899.4元,其余价款136360.6元(已含保修期限2年届满的3%质保金)至今未付,剩余2%质保金计9740元保修期限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尚未届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409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票金额为146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工程结算造价核定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23935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3935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负压合同中剩余2%质保金9740元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支付该部分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保修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取得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不满足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的辩称,因被告并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进行修理等情况,仅凭合同中约定不明的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作为的付款前置条件,不合理减轻被告自身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两份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且双方确认原告供应货物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1年2月5日,故两份合同总价的25%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排污泵合同总价的3%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5日,剩余2%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3年2月5日。无负压合同总价的3%质保金付款时间为2023年2月5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2021年3月4日起以合同总价的25%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以排污泵合同总价的3%质保金为基数,从2023年2月6起以排污泵合同总价的2%质保金为基数,从2023年2月28起以无负压合同总价的3%质保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6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3年5月25日,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7519.6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还有207578.5元发票未提供,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的辩称,因原告已向被告合计提供58121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金额的价款,原告据此有理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提供金额为239354.2元(不含保修期限尚未届满的9740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39354.8元及违约金17519.68元(已算至2023年5月25日,此后仍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东阳市横店共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叶**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青青

代书记员: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