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6民初1929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曹某某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起县石湾兴源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6923720102Y。
负责人:侯晓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1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66.1元、交通费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衣服损失费1344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1335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陕XX某某小型轿车沿吴起县兴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起县兴庆路石油小区西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向原告垫付1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主张过高;原告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向其公司提出索赔,诉讼费不予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曹某某提交的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二被告认为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治疗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票据显示有购药清单,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必要花费,予以确认。2.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张,二被告认为其中3张是出租车票据,4张是延安至吴起高速收费票据,无延安检查的诊疗记录,故到延安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酌情认定600元。3.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收款收据及摩托车受损照片2张,证明原告摩托受损产生维修费用7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为非正规票据,但原告摩托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系实际花费,予以确认。4.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购买衣服票据1张及衣服受损照片2张,证明原告衣服在事故中受损及实际价值134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衣服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衣服购买时间及价格,酌情认定1000元。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损伤达到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陕XX某某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576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垫付5000元,被告韩某某垫付1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曹某某的损伤均达不到伤残范畴;二次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本次外伤后其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80天。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就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时间,核算为1320元(60元/天×22天);3.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2400元(30元/天×80天);4.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核算为20800元(130元/天×160天);7.护理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8.财产损失:摩托维修费780元、衣服损失1000元,共计17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伤残,不予支持;10.鉴定费:2280元。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共计919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6180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7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788.88元[(医疗费27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80%];由被告韩某某赔偿1824元(鉴定费2280元×80%);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9153.22元[(医疗费27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费用46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788.88元,共计80968.88元,已支付5000元,下余75968.8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支付时扣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垫付的13176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用1824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39.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59.9元。
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霞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魏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