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8292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
法定代表人:方益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红。
被告:王志刚。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志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5037.96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息)已计算至2023年5月21日,此后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王志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3月27日,王志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下辖机构城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线上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4000元,借款人在2022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借款利率采用单利方法计算为年利率7.75%,即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405个基点确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具体以借款借据或电子数据及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或电子数据及凭证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等,即构成违约或风险事件,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金额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
2022年3月27日,王志刚通过自助放款取得贷款184000元,自助放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22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26日,年利率为7.750000%,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累计支付了利息3408.06元。后经原告催讨,王志刚仍未还款。
截至2023年5月21日,王志刚尚欠原告借款184000元及利息15037.96元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4000元,并支付利息(已计算至2023年5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15037.96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该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韦海华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