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02民初2386号
原告:刘明梁,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佳俊,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刘明梁与被告吴佳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转款到账33,000元,借期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4日,借期内原告共计偿还被告款项5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借款20,000元,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欠条协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无利息;第二笔借款是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4日,借款金额是30,000元,实际收到是20,000元,其余的事项与第一笔借款的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利息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将除本金与约定利息外多收取的不合法款项17,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债权债务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及汇总;2.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凭证(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资金33,000元,原告共计还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7,000元;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和借款周期等,可当庭登录展示,被告在此平台通过了实名认证,绑定了个人借记卡,进行了人脸识别;4.欠条协议,证明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欠条协议,协议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无利息;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22年3月23日借给原告13,000元转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归还借款三次,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工商该银行账户向被告归还借款共计44,000元;7.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22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原告20,000元。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书面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诉称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但只收到被告33,000元,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偿还5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在借贷宝APP签订的《欠条协议》原件,对于该《欠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足额出借款项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超过债务偿还,属于原告的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明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刘明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贵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