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1 0:00:00

刘明梁、吴佳俊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2023)粤1502民初2386号

原告:刘明梁,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佳俊,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原告刘明梁与被告吴佳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转款到账33,000元,借期自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4日,借期内原告共计偿还被告款项5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为2022年3月23日,借款20,000元,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欠条协议。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13,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无利息;第二笔借款是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4日,借款金额是30,000元,实际收到是20,000元,其余的事项与第一笔借款的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利息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将除本金与约定利息外多收取的不合法款项17,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债权债务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及汇总;2.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凭证(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资金33,000元,原告共计还款给被告5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7,000元;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和借款周期等,可当庭登录展示,被告在此平台通过了实名认证,绑定了个人借记卡,进行了人脸识别;4.欠条协议,证明202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欠条协议,协议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为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无利息;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22年3月23日借给原告13,000元转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归还借款三次,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工商该银行账户向被告归还借款共计44,000元;7.微信支付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22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原告20,000元。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书面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诉称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款50,000元,但只收到被告33,000元,借款期限内向被告偿还50,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在借贷宝APP签订的《欠条协议》原件,对于该《欠条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足额出借款项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超过债务偿还,属于原告的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明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刘明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员: 陈贵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