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2 0:00:00

庄立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庄立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立民,曾用名“庄某”。因犯某罪于2001年9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经减刑于2015年9月25日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12月被湖南省益阳市某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7月被湖南省益阳市某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3年5月18日被益阳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立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庄立民和吴某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鑫天国际B座大楼,由庄立民在旁望风,吴志昂进入1101房内盗得钻石戒指2只、黄金吊坠2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项链1条。以上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3132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庄立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当庭予以宣读、出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立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庄立民和吴志昂(已判决)来到益阳市赫山区鑫天国际B座大楼11层,由庄立民在旁望风,吴志昂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1101房内盗得钻石戒指2只、黄金吊坠2个、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个、黄金项链1条。后吴志昂以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被盗财物卖出,庄立民未分得前述销赃款。经价格认定,以上被盗的2只钻石戒指、2个黄金吊坠、1只黄金手镯、1条黄金项链的市场合理价格共计28759元;被盗黄金戒指的购买价格为2568元。
  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庄立民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购买其被盗财物的订单记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同案人吴志昂的供述,被告人庄立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立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立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立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立民的刑期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菁
人民陪审员 徐军华
人民陪审员 谢又恩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祝咏琪
书 记 员 曹文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