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1/1 0:00:00

张满堂、浙江岱科重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1266号

原告:张满堂,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浙江岱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长欣西路721号3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MA2DN9CRX4。

法定代表人:祝铭。

被告:任江超,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张满堂与被告浙江岱科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科公司)、任江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岱科公司、任江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1134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岱科公司因建造厂房租用原告吊车,月租金27000元。另外2022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岱科公司以台班形式租用原告吊车共计28天3小时,每天1350元。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岱科公司因鱼山岛工程租用原告吊车,月租金26000元,另有5天台班及6000元过节费未支付。经结算,上述租赁费扣除税金后被告岱科公司共计欠付1113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岱科公司、任江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岱科公司因建造厂房及鱼山岛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吊车。2023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岱科公司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11349元。结算后,被告岱科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台班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岱科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作业,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岱科公司支付租赁费1113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江超有向原告作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任江超支付案涉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岱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满堂租赁费1113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浙江岱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汪佳燕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陈滢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