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2 0:00:00

马聚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聚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4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
  上述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佘德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聚权(曾用名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10月25日被荆门市公安X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2月21日被荆门市沙洋公安X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交荆门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后被交由湖北沙洋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2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202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聚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李某、汪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代理检察员汤恋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李某、汪某2及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人马聚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25日5时4分许,被告人马聚权驾驶号牌为鄂HH××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楚荣首府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3相撞,造成汪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聚权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马聚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荆门市公安X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马聚权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3无责任。案发后马聚权赔偿丧葬费40800元。由此认为,被告人马聚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22年7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马聚权驾驶鄂HH××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楚荣首府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3相撞,造成汪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聚权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鄂HH××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郭某,该车在太平洋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因保险公司已支付赔款18万元,马聚权已支付赔款408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550.8元。
  被告人马聚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表示无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辩解称,马聚权是我姑父,我的车购来是为了春节期间使用,只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那几天马聚权为方便接送他父母住院,向我借车使用。我不懂法律,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5时4分许,被告人马聚权驾驶号牌为鄂HH××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楚荣首府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某3相撞,造成汪某3(男,殁年68岁)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聚权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27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3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同年8月8日,经荆门市公安X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马聚权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3无责任。案发后马聚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40800元。本案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12元、丧葬费4223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2.29元。损失合计555173.29元。
  鄂HH××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郭某,其将该车借给马聚权使用。该车于2022年2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保单记载被保险人是郭某。保险公司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保险赔偿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2、荆门市公安X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聚权呼吸测试未检出“乙醇”成份。
  3、荆门市公安X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804120220000112号证实:马聚权在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聚权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鄂HH××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郭某。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3的死亡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时间和保险限额。
  7、荆门市公安X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楚荣首府小区的监控视频光盘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8、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鉴(病)字[2022]22号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汪某3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9、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22]车鉴字第2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案发时涉案车辆的痕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行驶速度分析,事故发生过程系小型轿车撞行人并将行人反掀上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后抛落于地面。
  10、汪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马聚权给付的丧葬费40800元。
  11、受案登记表、荆门市公安X110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聚权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聚权的到案情况。
  13、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聚权、汪某3、郭某的身份信息。
  14、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聚权的前科犯罪情况。
  15、沙洋县公安X沙公(五里)强戒决字[202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沙洋县公安X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聚权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16、被告人马聚权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聚权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聚权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1512元、丧葬费42239元,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有油费发票,但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根据其居住地点以及处理事故、殡葬等实际出行事由,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4074.3元,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故本院以其主张的标准135.81元/天,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损失共计1222.29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55173.29元,保险公司已付保险赔款18万元,余款375173.29元应当由被告人马聚权赔偿,马聚权已付40800元,还应付334373.29元。
  关于郭某的责任。经查,郭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车辆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没有过错,故其对肇事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聚权具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聚权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聚权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聚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聚权的刑期自2023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马聚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汪某1、李某、汪某2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5173.29元,已付40800元,应付334373.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汪某1、李某、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杜爱玲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