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8/31 0:00:00

王丽、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0782行初28

 

  原告王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厚文。(系原告王丽丈夫)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原住建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该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负责人华秀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丽认为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拉尔区征收中心)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于20236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6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8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厚文,被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吕春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310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xxx《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为原告回迁安置坐落于海拉尔区金地花园小区的住宅93平方米一户,协议还约定:自行过渡期限为201310月至201410月。根据以上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给付过渡费的义务。2016912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选房,原告选定了金地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001号住宅,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入户分配证。20199月,原告发现回迁安置房屋已被第三人另行售卖给他人。现应分配给原告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处分,被告作为履行回迁安置义务的一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回迁安置义务,若无法回迁则应按照市场价折价为货币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返还房屋,均没有结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案涉协议,为原告回迁安置已选定的房屋,若无法交付房屋则按市场价折现为货币补偿;2.由被告支付未交付房屋期间的过渡费用;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109日签订的《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23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已选定的回迁房屋的义务。

  证据2、入户分配证一份。证明原告已选定金地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01号作为回迁安置房屋。

  被告海拉尔区征收中心辩称,一、我中心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非法处置房产导致。2013109日,我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B23号,该协议约定:我中心以产权调换方式为原告回迁安置坐落于海拉尔区××花园小区××平方米住宅一户,协议还约定自行过渡期限为:201310月至201410月末。2016912日,我中心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选房,原告选定了金地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入户分配证》予以确认。20199月,应回迁安置给原告的住宅被第三人另行出售给他人,因此我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对于原告要求过渡费的诉求,我方认为是由于第三人非法处分已经分配给原告的房源,过错在第三人,该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海拉尔区征收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xxx一份。证明201310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海拉尔区征收局向原告回迁安置的房屋为位于金地花园小区的面积为93平方米住宅一户。

  证据2、征收补偿分户估价表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核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依据。

  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述称,20134月,我公司进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地花园小区”房地产项目。因该地块有当地居民住宅约3.8万平方米需要拆迁,海拉尔区政府指派海拉尔区征收局负责主抓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并专门下发《金地花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补偿标准。到20146月拆迁工作结束,拆迁过程所签订协议均是海拉尔区征收局一手操作,是否符合当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动迁人所获得的补偿是否合法,我公司均不知情。2019419日至2020618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秀波因触犯国家法律被判刑14个月,在服刑期间从未向公司管理人员和个人以及其他公司授权处理我公司所有事宜。20196月,海拉尔区政府指派海拉尔区征收局在未经我公司代表人华秀波的授权情况下,对金地花园小区的回迁户和棚户区改造的动迁户进行强制回迁,据了解可能有90%以上的未执行2016年金地花园回迁分房的方案,海拉尔区征收局在无合法授权人李凤军、董研二人参与并协助下,擅自办理的回迁手续,所以造成金地花园小区房源混乱,20208月以后我公司多次要求海拉尔区征收局与我公司进行回迁房源核对和现场梳理,至今也无人配合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不是《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未取得房产的责任不是我公司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由2013109日签订的,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认为导致无法交付原告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的过错是由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拉尔分公司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在2013109日签订了《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了补偿内容,但该份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选定海拉尔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屋,并取得了由第三人出具的入户分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面积的计算方式和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109日,原告王丽与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甲方)经过协商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编号B23号的《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补偿安置形式为产权调换。甲方(海拉尔区征收局)与乙方(王丽)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金地花园,甲方给乙方置换住宅楼93平方米一户。该协议还约定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为:自行过渡,201310月至201410月。2016912日,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进行选房,原告选定了坐落于海拉尔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并取得了由第三人出具的入户分配证。20199月,原告发现其已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已被第三人另行出售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回迁安置房屋。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于20236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对回迁房屋进行折价赔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回迁房屋现价按照每平方米4180元计算。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涉案《海拉尔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过渡费已支付到201812月,过渡费用双方约定为每月1000元。

  另查明,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局于20211月更名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海拉尔区征收局是海拉尔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海拉尔区征收局于2013109日与原告王丽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在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向原告方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回迁房屋。但在本案中,因用于向原告回迁安置的金地花园小区16号楼4单元101号房屋已被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另行出售,被告已不能履行向原告交付所选定房屋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总计93平方米住宅楼的协议内容已经履行不能。原告主张对协议约定的93平方米的住宅楼由被告按现行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确定按照海拉尔区人民政府在金地花园小区回购房屋价格每平方米4180元为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返迁安置给原告的93平方米房屋的折算价值为:338740元。另外,本案涉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被告已支付到201812月。自20191月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被告仍应予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按照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第三人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虽然对出售涉案回迁安置房屋负有过错,但其不是本案涉案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对行政协议的履行不负有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由金地房地产公司海拉尔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回迁安置房屋折价款33874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给付原告王丽20191月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屋征收安置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志新

人民陪审员 宋国华

人民陪审员 孙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槐芸迪